-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所指被告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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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6號
原 告 徐苗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F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F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違規地點記載為:「德行西路」)。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F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處罰主文、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違規地點補充記載為「德行西路47號」),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F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量販店天母店)前之緣石(劃設紅色實線)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8F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8日前,並於110年3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F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裁決書僅以德行西路4字舉發違規地點,員警舉發罰單應標明詳細時間、地點(門牌號碼或是路段公里數等可作為對應依據判別)。
若裁決書是依照罰單開立,代表員警無法舉證確切違規地點,無法確切舉證地點,就違反開立原則,違程序疏失,固應無效;
倘若是被告疏失,那被告應為自身程序疏失負責,而非要求開罰。
況且德行西路始於文林北路,結束於中山北路6段,之間約為700公尺並非不可記載門牌號碼的路段,沒記載路段的門牌號碼如何證明違停地點,也如何證明違規點與舉發點是同一處,故覺得非常敷衍。
僅以德行西路4字,就寄發裁決書要求繳納金,如同收保護費一般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紅線之路段,核其行為已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應無疑義,違規事實存在,洵堪認定。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裁決書「無確切違規地點,無法證明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一致,有違程序,故應無效」;
惟被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16日」之誤繕)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F434號裁決書,將違規地點「德行西路」更改為「德行西路47號」,故原告之違規事實及地點已臻明確,自無從再以「無確切違規地點,無法證明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一致」抗辯,原告所稱地點不明確等瑕疵已不復存在,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被告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F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地點」記載為「德行西路」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訴請撤銷裁決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8234號函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1 幀、違規示意照片影本4幀、違規示意圖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訴請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被告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F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地點」記載為「德行西路」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查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量販店天母店)前之緣石(劃設紅色實線)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目睹及拍照採證,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8F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8日前,並於110年3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其就違規地點係正確記載為「德行西路47號」,而被告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F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地點」固僅記載為「德行西路」而未臻精確,但被告就此業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之規定變更(補充)原裁決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而改以原處分予以裁處,而原處分既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地點」記載為「德行西路47號」,即已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則原處分當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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