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8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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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處分撤銷。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7時54分,駕駛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原告車輛自始即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側,且自始至
  8.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0. ㈠、答辯要旨:
  11. ⑴、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12. ⑵、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6/2407:54
  13. ⑶、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14. ⑷、另原告主張檢舉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惟檢舉人縱有變
  15. ⑸、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16.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爭點:
  18.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變換
  19.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20. ㈢、原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之事由?
  21. 五、本院的判斷:
  22.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3.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4.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25.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26.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27.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28.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2項:「路口行
  29.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30. ⑺、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31.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其
  32. ㈣、復查,前述播放開始兩車所行駛之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33. ㈤、準此上情,明確顯示於上開時、地,檢舉人車輛及系爭汽車
  3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35. 七、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6.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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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8號

原 告 劉熙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7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年6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證屬實,於110年7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9月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更正處罰主文之部分記載而未變更裁處之罰鍰金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車輛自始即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側,且自始至終皆未見有跨越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違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的路權,未注意保持前後距離及左右間隔,致使原告車輛必須進行閃避。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4791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0年(以下同)6月24日7時54分許,行經本市市○○區○○路○段0號,經民眾於6月26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一案。

陳情人陳述略以:『…無明顯可見變換車道之事實…』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旨揭車輛於案址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藉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

⑵、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6/24 07:54:46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⑶、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3號)。

⑷、另原告主張檢舉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惟檢舉人縱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是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其主張亦不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合法性。

⑸、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4791號函、採證光碟、桃交裁罰字第5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申訴資料、違規擷取照片、現場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等資料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2項:「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一、110年6月24日上午7時54分43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的車頭出現在右二車道,檢舉人的車輛出現在左二的內側車道。

交叉路口僅在左二車道有劃設車道的分向線的虛線,其他車道沒有分向線的劃設。

二、110年6月24日上午7時54分44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仍循著右二車道往前行駛,離檢舉人車輛的車頭稍微有半公尺的距離,檢舉人的車輛仍繼續沿著左二車道往前行駛。

三、110年6月24日上午7時54分45秒,檢舉人的車輛變換到路口的最內側車道並有按鳴喇叭,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路口行向線到路口的左二車道。

四、110年6月24日上午7時54分46秒,檢舉人的車輛由路口的最內側車道切向左二車道,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路口行向仍沿著左二車道往前行駛。

五、110年6月24日上午7時54分47秒,檢舉人車輛切換到左二車道,在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後方,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左二車道往前行駛,系爭車輛有跨越左二車道跟左三車道的分向線,系爭車輛並未顯示方向燈。

六、110年6月24日上午7時54分48秒,檢舉人車輛切換到左二車道以後繼續往前行駛,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在檢舉人車輛的前方繼續沿著左二車道往前行駛。

㈣、復查,前述播放開始兩車所行駛之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二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右二車道,進入路口後地面劃設有路口行車導引線,而規劃為左二車道銜接前方路段之內側車道、右二車道銜接前方路段之中線車道乙節,此有兩造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4頁),至為明確。

㈤、準此上情,明確顯示於上開時、地,檢舉人車輛及系爭汽車原分別行駛於左二車道及右二車道,嗣兩車併駛進入路口後,檢舉人車輛未沿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往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反而向右變換逼近一旁併駛並沿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右二車道往前銜接前方路段中線車道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往右駛靠,並於進入銜接路段之中線車道時有右側車輪跨越(駛壓)車道線之情事。

則觀諸系爭汽車行駛右二車道而往前銜接前方路段之中線車道,並非由右一車道進入路口而跨越車道線行駛銜接路段之中線車道,是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車過程,已非無疑。

又系爭汽車沿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而符合前揭規定,如非遭檢舉人車輛於併駛狀態下違規向右變換逼近,依勘驗畫面所示原告即不致採取往右駛靠(以保持左右安全之間隔而避免發生擦撞事故)而造成駛壓銜接路段之車道線之結果,則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之過程,亦難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再者,系爭汽車合法沿右二車道、路口行車導引線而往前銜接前方路段中線車道行駛,既遭遇併駛之檢舉人車輛(未沿左二車道、路口行車導引線而往前銜接前方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於路口範圍內即向右變換逼近,如仍循原路徑行駛而未往右駛靠或停駛讓道,勢將發生與檢舉人車輛擦撞之事故結果,則於上開時地交通車流擁擠(如驟然停駛讓道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原告僅採取往右駛靠,因而未及於進入銜接路段前回復原行駛路徑致發生駛壓車道線之結果,揆諸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亦應認其具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緊急避難事由。

據上,被告殊未審認檢舉人車輛於併駛狀態下遽而採取違規向右變換逼近系爭汽車之駕車方式,致使系爭汽車不得已而往右駛靠,並因未及回復而發生駛壓車道線之結果,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資保障原告之權益,並貫徹道路通行之秩序。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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