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9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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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90號
原 告 侯韋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另以110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降低裁罰金額,並註明罰鍰業於110年11月24日繳結在案);

另改以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違規事實更正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地面劃設紅色實線),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目睹或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門口為自家私有土地,因被鋪上柏油路面,劃上紅線,主張廢除紅線,還地於民,此路面並非造成居民交通不 便,此地自79年至今110年,每年賦稅之義務,如今自己的土地卻不得使用? 2、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所有人的權利,因這2年以來遭人報復性檢舉違規停車,實為困擾,因此在此申訴,附帶上地籍圖、權狀、稅金單,也希望主張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8號,廢除紅線,刨除此地區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此路面非為大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也並未阻止之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⑴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⑵原告固稱系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而自己於系爭地點停放沒有違規;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並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為斷,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至明,又系爭地點縱令為私人土地,亦未見有任何足以隔絕或劃分該私人土地之障礙設施,系爭地點即屬於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而已達所謂供公用通行目的,況且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回復函,該系爭停放地點道路屬該公所養護,具公共地役關係,屬「道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職此,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再按民眾檢舉檢附之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可見(「單號C00000000」採證照片),原告未在系爭車輛內,車輛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停車」行為,又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確實壓於紅實線上,係屬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效力規制範圍無誤,是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自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依法予以裁罰,洵屬合法,原處分一作成應無疑義。

2、原處分二、三部分: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單號CN0000000」採證照片、「單號CN0000000」),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劃設有紅線,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且經確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即三重區仁愛街)前方道路及排水溝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之範圍,屬­「道路」無誤,有三重區公所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可稽,故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劃設紅線地點之行為,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劃設紅線路段臨停」之態樣,違規行為屬實。

3、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所有土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7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24929號函影本1份、舉發員警意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3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採證照片影本7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11頁)、案件查詢影本2份(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訴請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所有土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時)停車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地面劃設紅色實線),經警員目睹或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該等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單數頁〉)為憑;

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即非所問,而系爭違規地點乃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之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一節,業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6月15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所載明,且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該違規地點係鋪設柏油之路面,且劃設道路交通標線(紅色實線),則該違規地點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無誤,此並不因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地點是否屬私人所有土地而異其性質。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據此,則該「禁止臨時停車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此亦不因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地點是否屬私人所有土地而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②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 ②地點 1 ①110年5月12日19時1分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大門前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②警員逕行舉發 ③110年6月26日前 ④110年5月17日 110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原處分一) 900元 2 ①110年5月15日9時17分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大門前(舉發及裁決書均誤載為「604號」,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 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 ②民眾於110年5月15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7月10日前 ④110年5月26日 111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原處分二) 300元 3 ①110年9月24日7時36分 ②新北市○○區○○街○○○街000巷○○○○○000號大門前) 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②民眾於110年9月24日提出檢舉 ③110年11月28日前 ④110年10月14日 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原處分三)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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