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9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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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⑴、本人於109年9月22日13時48分,開車從64快速公路下交
  9. ⑵、現有警局秀山所依一張截圖照片,圖示有紅燈亮來舉發本人
  10. ⑶、本人有違規看到黃燈亮仍行駛,所以是搶黃燈的違規事實。
  11. ⑷、請鈞院檢視違規動態影片,就可看見事實發生的經過,請不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查原告在系爭地點於紅燈亮起時仍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
  16.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自己並非闖紅燈,而係於黃燈亮起時快
  17.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
  20.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通過路口,究係搶黃燈
  21. ㈡、原告駕車自快速公路下交流道而至系爭路口,是否得以車速
  22. ㈢、本件舉發是否依法應提出違規動態影片作為證據?
  23. 五、本院的判斷:
  24.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5. ㈡、應適用之法令:
  26.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27.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28.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29.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30.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31.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32.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33.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34.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5. ㈢、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書具上開職務報告載稱:
  36. ㈣、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
  37. ㈤、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申訴時,經其同時檢附本件
  38. ㈥、復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
  39. ㈦、末以,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40.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1.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2.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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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92號

原 告 梁昶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天橋上執勤而親眼目睹並以照相機攝得其違規事實,惟因系爭地點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事由而無法攔停原告,警員遂於109年11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前,並於109年11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於109年9月22日13時48分,開車從64快速公路下交流道,前往新店療養院探視母親,經景平路與成功路口遇見黃燈燈號,心一急就快速通過該路口。

⑵、現有警局秀山所依一張截圖照片,圖示有紅燈亮來舉發本人違規,但行駛中的車遇燈亮到停止車,必須有看到及反應的時間,至少需要燈亮前20公尺才停的住車。

⑶、本人有違規看到黃燈亮仍行駛,所以是搶黃燈的違規事實。

⑷、請鈞院檢視違規動態影片,就可看見事實發生的經過,請不要採舉發單位的一張截圖照片來定罪,維護小老百姓的基本權利。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在系爭地點於紅燈亮起時仍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有警員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參(被證6),違規事實相當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自己並非闖紅燈,而係於黃燈亮起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惟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之燈光號誌已如前述,其確實係於紅燈當時超越停止線銜接至其他路口;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承認自己係在見到黃燈以後加速通過之過程中違規,其自應對自己可能因燈光號誌於其通過停止線前轉變為紅燈一事有所認識,苟其仍於當時決意通過路口,即應為自己之違規行為負責。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通過路口,究係搶黃燈或闖紅燈?

㈡、原告駕車自快速公路下交流道而至系爭路口,是否得以車速較快無法及時煞停,作為撤銷事由?

㈢、本件舉發是否依法應提出違規動態影片作為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證明及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書及所附影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2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44140號函、110年7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151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5222號函、職務報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警員執勤位置照片、違規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393880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書具上開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黃明嘉於109年9月22日12至14時執行科學逕舉勤務,職於天橋明顯處取締於景平路、成功路口闖越紅燈,109年9月22日13時48分,當時警員目視一台自小客車0000-00行駛於景平路板橋往新店方向,並於景平路、成功路口紅綠燈燈號轉變紅燈時,不顧燈號已轉變紅燈,逕行穿越路口。

再次檢查職所拍攝照片,當時紅燈且該自小客車0000-00於停止線前拍攝,第二、第三張照片則是該自小客車0000-00完整通過路口,符合闖紅燈之要件」(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三幀、警員執勤位置照片、違規示意圖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知其確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之天橋公開處所執行勤務屬實。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遑論其確已提出前揭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顯示於上開時、地,景平路之號誌已呈現紅燈之狀態時,系爭汽車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嗣其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最終行駛直行之銜接路段之完整前後過程(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本院卷第73頁第一張照片後,原告自承照片上畫面有畫紅圈圈的自小客車是其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另照片中亦顯見當時有數行駛車輛,且該路段為五線直行車道,明顯不利於警員於確保自身執勤及交通安全下,步行至車道內,而當場示意攔查違規車輛,自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要件},互核足見舉發警員應無誤認之虞,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發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㈤、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申訴時,經其同時檢附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違規採證照片三幀,此有前揭原告之申訴書及所附影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經核與前述彩色違規採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73、75頁)明顯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僅憑一張截圖照片來定罪,要屬無稽。

㈥、復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393880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新北市○○區○○路○○○路○於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採4時相運作如下:「第1時相:景平路對開,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

(綠燈13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2時相:景平路往新店方向遲閉及成功路紅燈右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成功路往板橋方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

(綠燈4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3時相:景平路機慢車往成功路方向左轉專用,號誌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

(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4時相:成功路輪放,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明顯可知原告駕車行駛穿越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號誌已由第2時相變換為第3時相,並於時相變換前有顯示黃燈3秒(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路口於『違規當時』確實顯示黃燈不足3秒之證據),核屬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之規定而為設置,則原告如自快速公路下交流道,本即應提早減速並遵守平面道路之速限及交通號誌而行駛(實則,系爭路口並非位於快速公路之終點口,而已行駛經過相當距離之平面道路,亦有前揭警員執勤位置照片、違規示意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自難僅以其下快速公路之行向,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末以,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得由警員依目睹所見之違規過程逕行舉發,而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按:前揭採證照片僅係作為佐證其目睹之違規真實性】,殆無疑義。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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