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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年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本案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起訴,核其訴狀除未表明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及正確之被告機關外,亦未提出經處罰機關開立之交通裁決書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交字第79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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