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9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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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華林映像工場(獨資)(負責人:楊曜任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18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
  11. ⑵、就此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政助手身分,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12. ⑶、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
  13.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5. ㈠、答辯要旨:
  16. ⑴、審查相關資料後: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如證物
  17. ⑵、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號牌為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
  20. ㈠、檢舉人使用不同一般人檢舉之行車記錄儀固定座黏貼角度之
  21. ㈡、檢舉民眾係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得原告車輛違規證據資料
  22. 五、本院的判斷:
  23. ㈠、前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二造所不爭執,
  24.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5.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
  26.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27.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有下
  28.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29.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0. ㈢、依檢舉違規影片所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31.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依裁罰照片顯示,所提出的照片
  32.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33.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
  34. ㈤、另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檢舉人以有礙駕駛安全之交通
  35.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號牌為
  3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7.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8.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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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99號
原 告 華林映像工場


代 表 人 楊曜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華林映像工場(獨資)(負責人:楊曜任)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4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有「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4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稱該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0年9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9 月28日提出申訴。

嗣被告認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18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處罰,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元罰鍰(甲證1)。

⑵、就此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政助手身分,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效力,對此違法責任之法律效果,當應由舉發機關之角度判斷,並依上揭說明,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藉此判斷是否容許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

故民眾檢舉交通程序係該檢舉民眾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提出檢舉,非直接受舉發機關之命令,本件僅係一般交通違規,不存在緊急或不得已之狀況,反檢舉民眾係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得原告車輛違規證據資料,其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不亞於原告之違規行為,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甚為嚴重,為杜絕此類假「正義」為名,行「魔人」之實,破壞交通法秩序,亦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之立法目的情形,當有禁止使用該證據之必要,就本件檢舉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該駕駛人以有礙駕駛安全之交通違規方式,取得原告車輛違規之證據資料,其本身亦已構成交通違規之行政不法,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應排除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以落實法治國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裁罰照片顯示,就此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政助手身分行於行車時使用OPPO、reno、10x、zoom手機手持取證(證2),(證2)左下註明民眾檢舉交通這規行政助手使用設備及拍攝時間,該行政助手為檢舉蒐證照片,應已於蒐證照片拍攝當下烙印註記,故可證明拍攝視角基準參考,原告勘驗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政助手,使用同型號手機取證設備,必須使用手持操作OPPO、reno、10x、zoon手機,以相機10倍放大功能拍照,於(證3)圖示拍攝到車輛駕駛人儀表,與一般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儀固定座黏貼角度不同,查檢舉人所提出的照片(證2,證3)視角不一,若檢舉人使用固定式設備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照片四邊視角均為固定可資佐證,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政助手以有害駕駛安全的方式蒐證,可說是知法犯法,破壞法定程序的情形甚至比一般違規情節嚴重,故不得作為證據。

是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政助手程序這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審查相關資料後: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如證物8)及檢舉影像(如證物9),原告駕駛之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9月4日18時50分37秒起至110年9月4日18時50分43秒止,行經板橋區文化路1段處,原告駕駛之車輛其車尾所附設之拖掛裝置已明顯遮蔽號牌,致人不易辨識,其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事實明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認違規屬實,洵屬有據,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符合7日内之檢舉期)予以舉發,核無不當。

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未規範檢舉人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檢舉限制器材種類樣式,且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及檢舉影像難以擬制推測檢舉人採證過程有違法之情形。

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並依法定程序舉發,認定違規事實構成要件該當,裁決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屬無疑,爰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⑵、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舉發。

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百元。」

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檢舉人使用不同一般人檢舉之行車記錄儀固定座黏貼角度之違規照片,可否作為裁罰依據?

㈡、檢舉民眾係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得原告車輛違規證據資料,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通知單、原告 110年 9 月 2 8 日陳述書暨附件照片、110年10月2日北監宜站字第1100285439A號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063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110年10月9日北監宜站字第1100284927號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110年11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P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違規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檢舉人資料、採證影像光碟等資料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檢舉違規影片所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原告駕駛之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9月4日18時50分13秒起至110年9月4日18時50分38秒止,行經板橋區文化路1段處,原告駕駛之車輛其車尾所附設之拖掛裝置已明顯遮蔽號牌,致人不易辨識,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其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事實明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認違規屬實,洵屬有據。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依裁罰照片顯示,所提出的照片視角不一,非屬使用固定式設備取證情形,應排除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民眾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於7日内予以檢舉,核無不當。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又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並未規範檢舉人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檢舉限制器材種類樣式,而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採證過程有違法之情形。

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並依法定程序舉發,認定違規事實構成要件該當,本案違規事實應屬無疑,爰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檢舉人以有礙駕駛安全之交通違規方式,取得車輛違規之證據資料,其本身亦構成交通違規之行政不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如主張檢舉人有於行車時手持手機取證,以有礙駕駛安全之交通違規方式,取得車輛違規之證據資料,應檢具相關資料提出檢舉,原告主張其違規事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百元。」

,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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