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00,20220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林興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17時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迪化污水處理廠前〉(往士林區方向),而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7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0日前,並於110年7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0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反行政處分明確原則: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2、變換車道應亮閃光燈,但一般相機無法顯示變亮及變暗時之車燈,專業相機是否經定期檢定該項功能未知,如以之為未亮閃光燈之判定,即有違誤,所附相片,復無從確認其正確性,處罰即顯然違反前開規定甚明。

3、變換車道亮閃光燈,以維自身安全兼警告後方來車,甚難發生變換車道不先亮方向燈情形,開車30幾年來,早已養成習慣,原處分容有誤解,故請求依法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經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19日17時5分,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2段處,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經民眾於110年7月2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機關審核後製單舉發。

有關原告陳述「變換車道應亮閃光燈,一般相機無法顯示變亮及變暗時之車燈,所附照片無從確認其正確性」一節,查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該路段往北第1車道,由該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時,再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共2次變換車道過程中,確有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員警爰依該行車錄影檔案製單舉發。

經再次檢視影像,查該車方向燈確無閃爍情形。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3線道,影片時間17:05:37可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車號為「000-0000」,影片時間17:05:37~17:05:39系爭車輛由第1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到第2車道,後又於影片時間17:05:42~17:05:46系爭車輛再由第2車道再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原告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事證甚明,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斯時未使用方向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9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1777號函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55頁、第67頁、第71頁、第85頁、第8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8幀(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7頁至第215頁〈單數頁〉)及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嗣往右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中線車道,再由中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外側車道,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係以行車紀錄器為採證,且其畫面連續、流暢,此觀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自明,而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器材未經「定期檢定」而質疑其所為採證之真實性,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固以開車30幾年來,早已養成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習慣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然所指有使用方向燈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故難僅以其空言所稱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