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03,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3號
原 告 蔡涵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XA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X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違規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X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違規事實: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照前述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X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於110年9月10日19時「35分」許〈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載為「37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行駛至與學成路交岔之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指示,逕由大義路迴轉,適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而於學成路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目睹,旋即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X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前,並於110年9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X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又緣原告於110年9月26日23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行駛至與安樂路79巷交岔之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正路左轉安樂路79巷)」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0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前,並於110年10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當日騎乘本人機車,於外送結束後,因當晚風大,有一只手套(單手)不慎由車前置物箱被風吹落,由於行經之路口皆為較寬之大馬路,且範圍直線距離長,路口視線亦可能被中央分隔島之植栽或路樹遮蔽,手套顏色墨綠偏黑,故心急如焚,當天也只有50元不足收入,一套(雙)手套若缺,實則無用,故才沿路尋找遺失物,沒有未注意行車禮節或違反號誌燈,僅是道路交叉口迴轉(綠燈狀態下),故希望法院能完整調閱行車紀錄影像及評審事件始末,本人願提供相關上下班紀錄及出庭應訊(以便提供薪資證明佐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當下我是腳踩地面(踏地停留)情況,且紅燈時有停等並張望3、4秒以上,並持續有打左轉燈,顯見我有駐地停等(不似硬闖紅燈)之情形,從照片顯影可隱約看到對向及左後紫(或黑)色機車的車殼反射紅燈之倒影(為紅燈燈點),十足有號誌故障之疑慮下,注意來車後才行駛,可以請法官讓我出庭應訊,本人有此之後,多日不同時段之錄像檔,此安樂路79巷口常常有亮黃燈或亮(閃)紅燈之情形,且是在對向永和路為恆閃黃燈之情形,此情形是容易造成路口橫闖直撞之可能性,而非虛構,故願意出庭,以表(正)視聽。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查本件原告行經之路口處設有指示機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標線與標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即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本件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本件警員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確認違規屬實進而予以舉發,程序合於法制。

⑵參採證照片所示,當時雖已日落,但氣候晴朗、周遭環境明亮,且兩段式左轉標誌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狀,行經該處之人應均可清楚看見該標誌,原告於見其標誌後仍不依規定逕行左轉,係屬「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應無疑義;

另原告辯稱非故意違規,不足構成免罰理由,原處分一作成合法,應予維持。

2、就原處分二部分:查核檢舉影像及採認照片與違規路口時向運作說明,自影片23:42:41處,可見系爭路口當時為圓形紅燈亮起之狀態,原告從後方騎乘機車於停止線上暫停,此時後車輪已壓在停止線上且車頭已超出停止線,爾後於影片23:42:43至23:42:54處,原告無視圓型紅燈逕行向左駛進他向車道,其行為顯已合於前開交通部函釋「闖紅燈」之定義,而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態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無不法,原處分二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尋找掉落之手套為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另以有停等、打左方向燈及張望有無來車,且於號誌故障疑慮下始行駛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6086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4596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違規路口街景圖9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違規路口照片4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7頁)、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5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尋找掉落之手套為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另以有停等、打左方向燈及張望有無來車,且於號誌故障疑慮下始行駛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65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略)。

⑵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④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就原處分一部分:⑴由前揭違規路口街景圖以觀,該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清晰易辨,且於大義路之內側車道亦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自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含迴轉),此亦為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然其駕駛系爭機車卻未依上開標誌之指示而逕為左轉,則被告據之認其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雖稱違規之緣由係因尋找掉落之手套;

然縱使其所述屬實,但因該緣由顯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故自難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

4、就原處分二部分:⑴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9/26(下同)23:42:38,該路口直向(即行車紀錄器鏡頭之朝向)之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雙向之車輛均停等中,於23:42:43起至23:42:51,一載外送箱之機車駕駛人自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之右後方行駛至停止線上,且見其左腳踩地,嗣於行向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起駛通過停止線而左轉,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機車)。

據之,顯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此並不因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前曾停等、打方向燈及張望有無來車即可不受該圓形紅燈效力之拘束。

②又斯時該路口之號誌係採2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為:(一)第1時相:安樂路(中正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

(二)第2時相:安樂路79巷行車輪放,號諸燈號為圓形綠燈。

而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324848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附卷可憑;

另比對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見原告所指左後方機車車殼所反射之「紅燈」,實係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及進入路口時之車後煞車燈及尾燈;

此外,亦查無原告所稱「號誌故障」之情事,此由直向之雙向車輛均處於停等之狀態,更可證之,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