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0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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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6號
原 告 吳怡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DH958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怡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1日1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旱溪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測照設備攝得違規事實,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於110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DH9588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22日以前,並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舉發通知單於110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DH958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敘明,有關「闖紅燈」行為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見相關解釋,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I第170條第1項及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爰闖紅燈之認定,依該函解釋略以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3.經檢視舉發通知單所列照片顯示,原告汽車當時行駛道路屬左轉待轉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規定,左幫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内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3公尺。

4.另查交通部100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00041932號函,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53條及第60情形說明簡述如下:⑴有關遠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

條例第48條係對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轉彎路段未依規定轉彎之處罰,第53條則係對行經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

⑵汽車駕駛人行駛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之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停止於該路口前方劃設之左彎待轉區是否違反規定乙節,如該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依上開規定係得進入左轉待轉區内停等,惟如該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且無箭頭綠燈亮起時,穿越停止線停止於左轉待轉區之情形,係已涉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適用。

5.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見「闖紅燈」行為認定相關解釋,並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82年函釋)提具參考樣態。

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列照片顯示,原告駕車行駛左轉專用道而停止在左轉待轉區,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4條規定,該標線標繪於停止線後,並深入交岔路口,爰車輛行駛並停置於該標線區域,實非屬上開交通部82年函釋所列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且依交通部100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00041932號函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其他處罰規定之適用等意旨。

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據以裁罰,因非屬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行為,卻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顯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原舉發單位回覆公文並參酌其檢附之路口照相機連續截圖,自連續截圖中可見原告闖紅燈於13時8分20秒時號誌已亮起紅燈,此時原告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於13時8分21至31秒時,車身壓越人行穿越道,並穿越路口持續前行左轉至橫向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規定可知,需於直行時相為綠燈時方得進入該待轉區,且進入待轉區後應於看見左轉綠燈亮起時方得轉彎駛入他路段,本件系爭汽車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逕行駕駛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核其行為屬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

另關於系爭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原舉發單位已於網站公布設置位置,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二項之規定,舉發程序合法。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自己並非闖紅燈,而係於黃燈亮起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惟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之燈光號誌已如前述,其確實系於紅燈當時超越停止線銜接至其他路口;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承認自己係在見到黃燈以後加速通過之過程中違規,其自應對自己可能因燈光號誌於其通過停止線前轉變為紅燈一事有所認識,苟其仍於當時決意通過路口,即應自己為之違規行為負責。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1日13時08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旱溪東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行為應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涉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之適用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1日13時08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旱溪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測照設備攝得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警員遂於110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22日以前,並於110年9月7日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本案舉發通知單於110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9月11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年9月11日之線上申訴資料、現場道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00024103號函、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一覽表、本案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頁暨第82頁、第83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1日13時08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旱溪東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行為應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涉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之適用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並規定:「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之此部分內容,仍經交通部檢討後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一、(一)所加維持援用,則核上開函釋,乃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經原告申訴後,由舉發機關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10年8月21日13時08分21秒,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旱溪東路口,紅燈啟動13.7秒後,由第一車道超越停止線,經再檢視連拍影像顯示(該路口闖紅燈測照設備具有連拍功能),13時8分20秒時號誌已亮紅燈該車還未超越停止線,於13時8分21秒-31秒,車身壓越人行穿越道,並穿越路口持續前行左轉至橫向車道,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逕行系爭汽車闖紅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000241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敘明在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99頁至第100頁)及被告所提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測照設備攝得違規事實之相符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及連續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足憑,則被告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規定,以系爭汽車行駛於該第一車道(即內側左轉專用道車)需於直行時相為綠燈時方得進入該待轉區,且進入待轉區後應於看見左轉綠燈亮起時方得轉彎駛入他路段,因認系爭汽車於面對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逕行駕駛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核其行為屬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即屬有憑,原告未能注意其直行時相並非為綠燈時(含直行箭頭綠燈)始得前行進入該待轉區,率於面對圓形紅燈下,駕駛系爭汽車逾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之人行道,至該銜接之待轉區,其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是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次查,原告雖以其行為應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涉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之適用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然查,依首揭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既已明文規定,系爭汽車行駛於該第一車道(即內側左轉專用道車)需於直行時相為綠燈時方得進入該待轉區,而系爭汽車竟於其車輛面對其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亦無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此有本案採證連拍照片足憑),即無直行時向得前行下,逾越路口停止線,而沿該路口左彎待轉區線進入該待轉區,不僅違背上開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所規範行駛於該內側左轉專用道車,需於直行時相為綠燈時方得進入該待轉區之規定,而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涉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外,而系爭汽車面對其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亦無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所為逾越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該路口銜接之待轉區,更易造成對於該路口橫向往來之行人及車輛通行有所妨礙及滋生交通危害,核此行為自亦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據此,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

,則被告以該法定罰鍰較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為記點之處分,即屬適法,原告以其行為應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涉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之適用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採。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部100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000419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就此函文無非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個案所為函詢之解釋,而其函釋之內容說明三,雖答覆以「本案貴法院所詢汽車駕駛人行駛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之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停止於該路口前方劃設之左彎待轉區是否違反規定乙節,如該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依上開規定係得進入左轉待轉區内停等,惟如該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且無箭頭綠燈亮起時,穿越停止線停止於左轉待轉區之情形,係已涉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

(同本院卷第29頁),然此函文除未說明其如何非屬闖紅燈之行為及理由,亦屬個案所為之解釋,尚無生拘束本院之效力,特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並已為理由之論述,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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