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1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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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19號
原 告 劉輝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日10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2.4公里處,由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6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23日前,並於110年6月7日即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於110年6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填製「不服舉發異議函」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0年10月18日填製「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自承為實際駕駛人並請求製發裁決書。

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贅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0月2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從舉發通知單所附平面圖(附件2),完全無法看出被檢舉人如何違規?僅於違規事實填寫「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但此項所謂違規事實完全無法由紙檔看出;

此舉發通知單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原則;

按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乃國家行政作為之義務,目的為為保障人民之受知權,俾得具體明瞭所受處分究為受益或受損之行政處分,而得適時表示允受,或行使相關防禦權利以資救濟;

另外目的為為保障人民之「程序利益」,蓋行政行為之内容若明確,則人民於檢視相關國家作為,若為合法、合理、確實有所憑據,則當可以協助人民免於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上之勞費,而第一時間接受國家之行政處分裁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

」。

今不然,發給原告之舉發通知單所舉違規事項,無法令人有明確之違規確信,且又更勞煩原告發函表示不服,對原告及國家行政單位皆造成不必要之行政勞費困擾;

以上諸種不利益,應由被告負責,故請撤銷該單。

2、另可議者,該單為民眾檢舉,檢舉日期為110年5月2日(檢舉單號:RV-00000000000000);

但正式作成行政處分日(填單日)為110年6月8日;

從接獲民眾檢舉到作成舉發單,期間整整經過38日;

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内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本舉發單之舉發内容或事實,並非屬重大違規、緊急避難、不可抗力,或是牽涉第三人...之複雜情狀,故不應發生有所謂第2項後段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之可能;

而竟延宕超過30日至38日,顯然行政怠惰或有所疏失;

國家所以規定相關行政作為應遵守之除斥期間,目的乃為督促代表國家之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把握時效,充分證據蒐集、資訊分析、情況掌握,便於實際執行時,得以第一時間全方位到位解決,並使人民可最大程度了解、信服、接受國家行政作為;

此項除斥期間,積極上而言,是公務員應恪遵之行政義務,消極上而言,則為人民之權利-換言之,人民以忍受除斥期間之煎熬作為交換當國家疏於於期間内執行時,得以免責之代價。

故若從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而言,此項逾期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受,而不應仍將此不利益返歸人民負擔,故憑此被告應撤銷該舉發單。

3、原告係由交流道上去後接往高速公路之緩衝加速區,跨越提醒用之「白斑線塊區」欲進入最外側之車道匯入車流;

任何稍有常識之駕駛人皆應知原告此時即便「忘了打方向燈或方向燈故障」,不會再有往其他方向之可能,因此原告於此時之「忘了打方向燈或方向燈故障」之行為,並不會對檢舉人產生任何危害;

也因此,眾多車輛於與原告相同之情形-甫上交流道欲接往外側車道時(並非於高速公路之一般正常路線區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亦所在多有,並非原告獨此,故基於「法不責眾」原理,應可撤銷本裁決書。

4、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中因引擎故障,耗費8萬元拆下大修重組後,即出現線路反應不良狀況,一下子煞車燈不亮,一下子手煞車燈自行亮起,或ABS燈亮起(但經檢查皆未故障),方向燈亦時好時壞(時亮時不亮),原告已大修、小修好幾次,最近一次大修則為本年11月6日,經善心之用路人提醒,系爭車輛煞車燈於正常行駛狀態下持續亮起,即便加速時仍亮起,遂於行駛至半途時,臨時下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即在路邊找最近之修車廠(旭○汽車)修理,但修車廠雖解決後煞車燈問題,其他亦無法解決(如ABS燈自行亮起-因並無故障,因此不需更換,只是線路接觸問題,除非線路全換,即徹底解決。

)故原告也只好先忍受讓ABS燈先亮著。

5、此觀聯○汽車修理廠於109年8月20日引擎大修單(8萬元),及旭○汽車彰化店110年11月6日維修工單可證明;

其中旭○汽車維修單上註明:進廠時ABS燈故障燈已亮起(後並無修理,因為沒有壞,故此部分單價0),及後蓋箱六角鎖含中控(解決後煞車燈自行亮起問題,此部分已修好,花8,600元;

該日全部花費2萬5千元修理費),可資證明。

6、故原告於主客觀上,近年内花費近12萬元於整修該車線路、引擎問題,超越該車中古價格,敢謂實已盡心盡力維護車輛保養、兼顧行車安全;

但因引擎大修重組,且動到之前音響線路之組修(CD音響線路前此花1萬元修整),而該車音響組置於後行李箱,與燈號線路雜綁,是否因此影響到後車方向燈、行李箱中控鎖...,原告非專門職技修車人員,並無法預測、了解,故仍有一些無法預料、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燈號系統時好時壞,實難以歸責原告;

故本裁決書所述原告方向燈未打,亦有可能是該日狀況正處於方向燈系統正好不亮之故障,原告有打方向燈,但其因未正常及時反應而未亮。

7、目前方向燈已經徹底修好(經一再檢查,為釜底抽薪,乃將沒壞之中控鎖忍心換掉、線路重綁,因此方向燈已穩定。

),但之前狀況,請考量審酌以上諸般,撤銷本裁決罰單,以免冤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0年5月2日10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2.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8條之1、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

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視需要每隔30公尺至50公尺設置一處。

本標線與第28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上開規定業已針對劃設於道路之標線,明定其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之行止,並規範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RV-00000000000000-N4PnT):⑴影片時間10:28:15~10:28:19 05/02/2021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内側、中線、外側三線主線道,以及最外側加速車道,該加速車道路面上劃設有「向左白色箭頭」標線,指示前方車道「縮減」,並指引該路段之用路人匯入鄰近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加速車道上。

⑵影片時間10:28:20~10:28:26 05/02/202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自最外側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8月23日國道警六字第1106703455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3、又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而「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阻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為明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80號行政判決理由四〈四〉意旨參照)。

原告行車如有跨越「穿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主線車道匯出其他車道,或由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均構成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稱之「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否則應受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43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7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一〉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穿越虛線剛開始出現之時,該虛線左側與主線外側車道之距離為一車道之寬度,然隨著穿越虛線不斷延伸,其與左側主線外側車道線之距離逐漸縮減,同時,系爭汽車原本所行駛之加速車道亦因此而縮減即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最外側加速車道,嗣後其未循該最外側加速車道繼續行駛,而係跨越穿越虛線後,自穿越虛線分隔出之左側主線外側車道繼續行駛。

原告上開駛入主線車道之情形,如未跨越穿越虛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其自最外側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理由〈三〉意旨參照)。

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衡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等規定,縱然原告非故意於變換車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尚可見道路主管機關於系爭違規路段最外側加速車道路面上劃設有車道向左縮減白色箭頭標線,提醒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前方車道縮減,並指引匯入鄰近主線車道,詎原告仍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爰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

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

本案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應據以舉發。

又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所授權訂定之交通法令,亦查無其他舉發期限之相關規定,則明顯立法者僅規定舉發「不得逾3個月」(現行修正為2個月)期限甚明,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内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内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顯係規定「逕行舉發」之「移送處罰機關期間」,並不當然得適用於「民眾檢舉舉發」及「製單舉發期間」,況亦明訂有「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2.意旨參照)。

另系爭違規案之違規時間為110年5月2日,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民眾係於同日檢舉,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後確認原告有違規行為,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5、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



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系爭違規路段劃設之「穿越虛線」,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條規定,於主線車道與交流道匯入處所劃設,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無不妥。

且該穿越虛線並無令用路人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等情事,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復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已如上述,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之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確實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效;

亦自承其於系爭違規案發生前、後,均知悉車輛方向燈故障,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以手勢警示提醒其他車輛旨揭車輛行駛動向,猶繼續行駛於道路上任意改變車輛動向,徒增自己及他人行車風險,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其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6、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10年6月8日填製,是否影響舉發之合法性?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情事?

(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0年5月2日10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2.4公里處,由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6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23日前,並於110年6月7日即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於110年6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填製「不服舉發異議函」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0年10月18日填製「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自承為實際駕駛人並請求製發裁決書。

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455號函影本1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份、不服舉發異議函影本1 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第9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10年6月8日填製,並不影響舉發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2、本件違規日期係「110年5月2日」,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係「110年6月8日」,且於110年6月7日即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於110年6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尚非逾行為成立日2個月;

又由原告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以觀,其係規定舉發單位於舉發後移送處罰機關之期間,核與違規行為成立後應於幾日內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涉,是原告執該規定而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違反「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2、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內容以觀,已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3,000元)、應到案日期、填單日期,並無不明確之處,核屬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性質究與裁決處分有別;

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之規定(即「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是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記載「理由」,乃執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而指摘其合法性,亦非有據。

(四)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 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 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 路。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 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②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係由加速車道(於接近末端前劃設車道縮減標線)向左跨越穿超虛線而駛入主線外側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109年8月19日車輛維修單影本2 紙、110年11月6日維修工單影本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 紙、107年5月11日結帳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單數頁〉)為憑;

惟查:⑴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加速車道於接近末端前,固有劃設車道縮減標線,且加速車道接近末端有逐漸縮小至消失之情形,但由其行駛路線以觀,乃係由「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駛入「主線外側車道」,故仍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方向燈,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是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加速車道寬度雖在接近末端有逐漸縮小至消失之情形,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本應依法檢查燈光(含方向燈),以避免於駕駛中因故障而影響交通安全;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就所稱系爭車輛斯時未亮方向燈「亦有可能是該日狀況正處於方向燈正好不亮之故障,原告有打方向燈,但其因未正常及時反應而未亮」一節,雖提出上開車輛維修單、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單等影本為佐,然該等文件縱可證明系爭車輛有原告所稱之修理情形,但仍不足以證明於前揭時、地原告確有打左方向燈,卻因方向燈系統「正處於故障狀態」致未能顯示;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是縱認原告非出於故意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但其依法應注意,且依斯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但其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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