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25,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25號
原 告 張碧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被告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2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82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前開裁決書內之處罰主文欄內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乃屬誤植而予以刪除,並於110年12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2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825號函、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71頁及第7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然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碧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及中央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13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2日前,並於110年10月2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1月5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路人有示意讓己方通行,且因環境問題,無法繞過行人途經地方,那一個入口左右來車眾多,且路寬非常之小,不夠兩台自小客車經過,我方因後面是道路不得後退,所以選擇往前,剛好行人又在路中,所以己方減速等待,卻得到路人示意先行,所以向前行駛,卻遭民眾來舉告發。

請法院幫助己方協助審理透徹,讓糾紛透明化,讓己方有個公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直行時遇有數行人正穿越於行人穿越道中,然其卻於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組枕木紋(3公尺)之位置進入並穿越道,上揭事實經民眾檢附之採證影片可證(採證光碟之「影片.avi」00:00:03~00:00:07),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時,遇行人穿越道且已有數名行人於斑馬線上行走,然原告顯未暫停禮讓,亦無與行人保持一個車道寬(約三公尺內)之適當距離,其行為核屬「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作成裁罰,應無疑義。

2.原告辯稱:「...駛經該行人穿越道時,已得行人示意先行且當時路段難以繞過行人行駛方有違規行為產生…」,然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清楚(採證光碟之「影片.avi」00:00:03~00:00:07)可見,原告於行人穿越道前因遇行人經過而減速,但自影片中數行人之外在舉動均未能看出或推測出有任何讓系爭機車先行之表示,至多只能看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有放緩腳步之行止,且退步言之,縱使行人有表達讓其先行之意思,亦不易客觀違規事實之成立,即是否得行人禮讓之意思,並無礙客觀事實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

另從採證影片中亦可見,系爭路口於行為當時並無遭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原告有暫停行駛待行人穿越後再繼續行駛之可能,並非僅能選擇繼續直行,故原告以「因環境問題無法繞過行人途經地方」等語顯係為開脫所言,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告雖據上述主張認應撤銷原處分,然其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2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及中央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已得行人同意讓其先行通過,且該路狹小,後方又是道路不得退後,只能向前行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2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及中央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民眾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2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2日前,並於110年10月2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1月5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484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61224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2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及中央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時已得行人同意讓其先行通過,且該路狹小,後方又是道路不得退後,只能向前行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 (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本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0年10月12日11時27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央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嗣於110年10月13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所提事證後即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4846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敘明在案外,並有前揭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民眾檢舉資料與檢附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第57頁、第83頁)在卷足憑,而觀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2 11:21:56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及黃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往前行駛,正要預備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另見前方之行人穿越上已有4位路人步行在該行人穿越內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2 11:27:57至11:27:58時,見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先暫時停下禮讓前述早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4位行人等情,核此情節亦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4846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2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及中央路口時,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已得行人同意讓其先行通過乙語。

惟依前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所示以觀,清楚可見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並從上述之4位行人前方通過時,該4位行人均未作出任何要讓系爭機車先行之舉止或表示,至多僅可看出該4位行人為要閃避系爭機車而放緩腳步之情形,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且乏證據為憑,自難採信。

此外,原告雖又主張該路狹小,後方又是道路不得退後,只能向前行駛等情。

然不論當時系爭舉發違規路口之路面寬度為何,且縱縱原告不得往後倒退行駛,衡諸當時情形,前述之4位行人既在原告尚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時,即早已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則原告自可稍加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前述之4位行人通過後再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理難採,亦不得據此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