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原告具狀委任劉錦龍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劉錦龍陳稱,不是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全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名下TDR-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故原告車輛停於私人土地(
- ⑵、樹林區工務課回覆原告申訴時稱,舖設柏油路面時,僅由樹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查
- ⑵、有關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未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係屬私權土地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㈠、原告之車輛停於私人土地(現做巷道使用),是否因樹林區公
- ㈡、被告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違規事實裁處,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業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十二條第三項
- ⑷、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意
- ⑸、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載稱
-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 ㈢、按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
- ㈣、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之車輛停於私人土地(現做巷
- ⑴、查TDR-1681號車未懸掛號牌於110年8月3日,停放在新
-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
- ⑶、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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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 告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具狀委任劉錦龍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劉錦龍陳稱,不是全宸有限公司所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事務之人,僅是靠行關係車主需要登記為全宸有限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礙難准為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全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名下TDR-1681號營業小客車於110年8月3日10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 (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並依同項後段、同條例第85條之3規定執行拖吊移置在案,記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8月17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將應到案日期更正為110年10月25日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故原告車輛停於私人土地(現作為巷道使用),不能因樹林區公所稱該地點(樹林區中華段483-1地號)經舖設柏油路面後即為該所管養道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此認定違規逕行拖吊裁罰。
⑵、樹林區工務課回覆原告申訴時稱,舖設柏油路面時,僅由樹林區太順里長電話告知,便前往舖設,原告認為未經地主同意,即舖設是違反程序,經向工務課調閱公文資料,其謂事情發生,在其到任前也無資料可提供,原告認為公部門不可一句,該地為公所管養道路,卻無任何資料可證明經地主同意舖設柏油,而由私人土地變為一般道路,才發生拖吊裁罰事件,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查TDR-1681號車未懸掛號牌於110年8月3日,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規定,經環保局通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及移置保管,尚無違誤。
⑵、有關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未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係屬私權土地一節,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0年8月20日新北樹工字第1102522302號函查復,違規地點現況柏油路面屬該所管養道路範圍。
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並不限於公有道路或私有道路,舉凡供公眾通行之用均屬之。
另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爰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以避免違規受罰,並予敘明。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之車輛停於私人土地(現做巷道使用),是否因樹林區公所認定為該所管養道路,即不得停車?
㈡、被告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違規事實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及採證照片影本、劉錦龍君代原告110年8月17日陳述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被告110年8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4238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1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78154號函、違規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環保局勘查照片(5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75163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0年8月20日新北樹工字第1102522302號函、110年9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41693號函覆原告、被告110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91頁)、被告110年12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22174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8913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5張)、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日新北環衛樹字第1101431049號函附現場勘查照片5張、TDR-1681號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 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 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 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 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
⑷、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意旨:「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依上開釋示,私有土地如有涉及公用地役權關係,如既成道路無遮簷人行道及騎樓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法係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有車輛停放係屬違規行為,執法人員可依法舉發。
⑸、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載稱:「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1 規定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
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此與條文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無悖,故亦足為司法審查之參考。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是系爭汽車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
本案既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未符合「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即未達廢棄車輛,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日新北環衛樹字第1101431049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依第12條第4項、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
本件舉發員警110年8月3日執行7-19時拖吊勤務,查該舉發單號C00000000車號(無牌)TDR-1681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8月3日10時00分許在樹林區太順街114巷3號,其該車輛未領用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無牌),並經樹林區環保局清潔隊列管判定該車屬未達報廢標準之車輛,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警察分局列管,應予拖吊移置排除在案,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4項之規定,依法取締拖吊移置,拖吊作業程序完成並無不當(如現場取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員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標準,始按處罰條例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其過程皆合法。
㈣、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之車輛停於私人土地(現做巷道使用),不能因樹林區公所所稱該地點經鋪設柏油路面後,即為該所管養道路」云云。
惟查:
⑴、查TDR-1681號車未懸掛號牌於110年8月3日,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規定,經環保局通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及移置保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1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781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
上開違規地點現況為柏油路面,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0年8月20日新北樹工字第1102522302號函查復(見本院卷第85頁)屬該所管養道路範圍。
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不限於公有道路或私有道路,舉凡供公眾通行之用均屬之。
另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爰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未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係屬私權土地一節,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⑶、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對於路面是否屬道路範圍,為權責機關劃設行為,可認係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於劃設完成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人民對該禁制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如對於權責機關認定屬道路範圍,如有不服,依上開判決意旨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以原告主張該地點未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不能以經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且無任何資料可證明等語,尚難作為本案撤銷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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