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3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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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黃瀚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CCN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21時「3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則係「8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並以手指觸按螢幕而進行操作,適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停等紅燈)」之違規事實,乃加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N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4日前,並於110年9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CCN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晚在停等紅綠燈,手機螢幕保護程式沒關閉,所以亮亮的,拿在手上,突然被騎車警員叫到路旁,以命令的口氣跟我說違規,說我使用手機,立馬開出一個紅單,要我簽名,然後警察就走了。

2、我跟警察說明我沒有使用手機,我只是拿在手上。

而後我向監理站申訴,我申訴內容如有下列幾點我馬上繳罰單:⑴警察說我違規是否有錄影的資訊證明?⑵是否有照片? 3、不服原因,監理所回覆的內容說明沒有這些資料,且說以當時警員的判斷為依據,我認為相當不合理:⑴沒有任何證據,怎麼可以開人家罰單?⑵說依警員判斷,難道警員不會因為情緒問題亂開人家罰單嗎?誰可保證?監理所怎在沒證據下要收罰單費用?如果沒證據就開罰單,這警員不就跟流氓一樣嗎? 4、我只求在有證據下,我願接受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21時3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莊區中正路700號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開第CCN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停等紅燈)」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10年9月24日填單之第CCNC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09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7477號函及攔查過程之密錄器錄像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3、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於停等紅燈時雖有手拿手機但並未使用,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雖有於等紅燈時手拿手機,但並無使用手機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917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6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33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停等紅燈時雖有手拿手機但並未使用,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

3、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000○0○00○00○0○○○○區○○路000號前執行勤務,見自用小客車000-0000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停等紅燈),故警方當場示意攔停路旁停靠,警方現場向違規(人)告知違規事項(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請駕駛人出示駕駛車籍證件,該駕駛人配合警方並且出示身分證件後,表示確實有手持使用手機(詳如錄影錄音),警方告知該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查詢核對無誤予以製單舉發(CNC00000),當事人黃瀚緯於所違規之事實簽收無誤,且警方亦有告知相關權利及其應到案處所、日期,職現場依法告發,當事人若藉此質疑處理單位執法之立場,實有失公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員係於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由其右側近距離通過,旋即回頭駛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旁,並敲車窗,斯時可見手機螢幕之亮光,嗣系爭車輛靠邊停放而警員前往盤查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仍手持行動電話而有觸按螢幕之動作,此亦核與警員上開所述相符,是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既係手持行動電話,並以手指觸按螢幕而操作,自已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

⑵至於就原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一事,因拍攝角度而於採證錄影畫面未能呈現,但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經警員攔停而為之「當場舉發」(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為之「逕行舉發」,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是縱然由警員所為之採證錄影畫面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然依上開事證及論斷,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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