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3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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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 告 吳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C3UA203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欣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當場攔停稽查,遂於110年9月2日當場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C3UA20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日前,並於110年9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9月6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C3UA20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三峽區介壽路與佳興路口(三峽往土城)於車輛停止線前約3公尺,即右轉駛入宏福加油站。

離開一般道路,進入私人土地。

雖當下號誌為紅燈號誌,而由所附違規經過照片原告並未超越停止線,即駛入加油站内,且由違規經過照片中能清楚看出道路邊線(白線)與紅實線,即原告駛出道路之證明,無由以相關交通法規相繩,嗣後從加油站出口之待轉格駛離時為黃燈號誌,始進入路口,亦無闖越紅燈號誌。

2.被告認原告以迂迴之方式到達其目的,但原告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僅剩一格油,由於身為外送員正值上班期間,且中午餐期即將到來,尖峰時段不一定有機會路過或是有時間特地繞去加油站加油,因而駛入宏福加油站,而從為違規經過照片標示之時間秒數相隔兩秒與移動距離,可看出原告當下並非有趕時間搶快之意圖。

然而當下腦海中又出現友人之叮嚀:加油應至中油直營店,該汽油之品質較加盟的佳,油品對機車影響甚大,機車即外送員之生財工具,平時應妥善保養。

正當猶豫不決時,察覺前方往佳興路方向由綠燈轉為黃燈,情急之下就駛出加油站從待轉格往前行 。

並與後方另外一名騎士在佳興路口遭員警攔下,員警表示我們兩人闖紅燈,但我倆同時回復剛才僅為黃燈。

員警又補上說闖了介壽路的紅燈 ,隨即要求路邊停靠於予開單。

該名騎士立即與員警理論,過程中發生激烈的爭執,然而原告行駛於該名騎士的前方,並不知道該名騎士的騎乘路徑為何,原告僅能在一旁看著兩人爭論不休,根本無從插話。

員警見該名騎士不願配合,轉向原告先進行開單,但當下原告並不清楚自己的騎乘行為有何遠規之處,然而當時員警情緒不佳、態度強硬且音量提高,有鑑於前些日子新聞報導員警將音樂老師壓制在地的新聞,原告不敢提出疑惑與辯解,並配合員警開單,直到簽完名才詢問員警:「所以你開了我甚麼?!員警卻不予理會,於是原告又再次詢問,員警才回答「紅燈左轉」,且又表示「加油站後方有一條巷子(介壽路一段552巷),該路口是十字路口,如同右轉」。

並以「你自己去監理站網站查多少錢」、「你可以去申訴」搪塞原告。

原告當下十分錯愕,雖不知道紅燈左轉的罰缓金額,僅知道金額多於紅燈右轉,那為何員警卻要開出較貴的罰單。

同主張要點1.原告已駛離道路,行駛於加油站内並不構成紅燈左轉條件。

且事後經原告查證,該加油站入口並非為該巷的道路,正確路口為加油站出口,即待轉格處(如違規經過照片所示),因此亦不構成紅燈右轉。

綜合上述,顯示該員警對該路段熟識度不足且做事草率不求精確。

同時,員警於取締時態度不耐,沒給予原告聲明及辯解之機會,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

3.原告從事外送行業已有兩年之久,期間並未曾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接獲罰單或是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並非是大眾刻板印象中愛闖快、違規之外送員。

然而被告僅因原告未停駛於加油站内而遭認定原告以「迂迴之方式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實屬不公。

且根據「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條件為「紅燈」與「越過停止線」,若是原告有意規避停止線之規定逕而達到目的,照理原告應於員警開單時或於交通違規申訴時提出辯駁。

而日前接獲之申訴回復的行政文書中,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之引用條例「依據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第柒項,略以未劃停止線者…」與事實不符,無法令人信服,因此原告提起此行政訴訟,望請法官於予公正客觀之裁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經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4日新北警峡交字第110363505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員警目睹旨揭000-000普重機車確於違規時、地闖紅燈-左轉,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查交通部81.2.1交路字第004059號函意旨:加油站之車道如無管制設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則屬道路範圍。

另依據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式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本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三峽區介壽路與佳興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9/2 11:43:05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三峽區介壽路與佳興路口(三峽往土城),當時介壽路一段號誌為紅燈,11:43:07秒原告已闖過停止線。

11:43:12秒時介壽路一段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從加油站出口駛離進入路口,員警發現原告違規行為後,立即上前追蹤等情。

3.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上揭資料顯示,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43分05秒,介壽路1段往介壽路2段方向號誌己轉變成紅燈,原告於11時43分07秒駕駛普重機車000-000號,由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並穿越過加油站前介壽路1段552巷道,規避紅燈行駛,11:43:12秒時介壽路一段號誌仍為紅燈,從加油站出口駛離進入路口。

該加油站之車道無管制措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仍屬道路範圍,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日1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2日11時4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當場攔停稽查,遂於110年9月2日當場掣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日前,並於110年9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0年9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50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空拍圖及道路示意圖、員警現場攔查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71頁、第59頁、第60頁及第7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5頁、第81頁及第85頁)。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日1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50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空拍圖及道路示意圖、員警現場攔查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

惟查,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主張當時雖為紅燈號誌,但其在停止線前約3公尺處,即右轉駛入加油站內,離開一般道路而進入私人土地內,嗣後從加油站出口處駛進路口時,乃為黃燈號誌,而無闖紅燈等語為憑。

而查: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505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為員警目睹旨揭:000-000號普重機車確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闖紅燈-左轉),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經員警再次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63頁),並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警員朱品軍於110年09月02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當時本人於介壽路一段與佳興路路口的加油站旁攔查違規車輛,該時段11時43分05秒介壽路一段往介壽路二段方向號誌已轉變成紅燈,卻見申訴人吳欣於11時43分07秒駕駛普重機000-000號,由三峽區介壽路一段往介壽路二段方向行駛,並穿越過加油站前介壽路一段552巷道,其路段為十字路口應受號誌管制,故申訴人吳欣之駕駛行為係屬闖紅燈無誤,另依【交通部81.2.1 交路字第00四0五九號函】內容所示,該加油站無管制設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則屬道路範圍,非屬私人土地,嗣後本人就在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路口,將民眾吳欣攔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01項第01款之規定對其開單告發,全程皆於法有據,並附有影像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以觀,可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起初係沿介壽路1段行駛,隨後,原告即在介壽路1段之停止線前,往右側之加油站內行駛,並在穿越該加油站後,即從加油站之出口處之機車停等區往佳興路方向行駛並穿越舉發違規路口,嗣後原告車輛遂在佳興路上遭舉發員警攔停稽查舉發等情,此前述之系爭機車行進路線,亦核與原告於申訴時所自承:「110年9月2日11時43分,本人騎乘機車000-000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介壽路路口為紅燈,我右轉進入右方加油站,接著從待轉格直行至佳興路,隨後在佳興路遭警察攔下,說我闖紅燈並開單………」等語相符,此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⑵此外,觀諸本院卷第6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9/02/2021 11:43:05時,見介壽路1段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此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在尚在跨越停止線前,即往右行駛進入加油站內,並且在照片顯示時間09/02/2021 11:43:07時,見該系爭機車在加油站內持續往前行駛等情。

而再觀諸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02 11:43:12時,復見前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從加油站出口處之機車停等區行駛而出,此時介壽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此即表示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介壽路1段552巷口行駛而出,並進入舉發違規路口時,仍非屬紅燈狀態;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02 11:43:13時,又見原告繼續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穿越路口,此時見介壽路1段之號誌燈即已轉變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等情。

則揆諸前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並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始可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端詳本院卷第6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原告在介壽路1段之停止線前往右行駛進入加油站時,除已難謂其有何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另就原告嗣後駕車穿越加油站,並未進入該紅燈管制之路口,雖其往右行駛進入加油站後,再從加油站出口處之機車停等區行駛而出,然衡諸此該駕駛行為對於交通路口行車安全之危險性,實難與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等同視之。

至於原告利用加油站繞道行駛之駕駛行為,至多僅有妨礙加油站對於進入其營業領域範圍內之其他車輛管理秩序之維護,要與本案道路交通安全紅燈路口管制之秩序無渉。

為此,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即失之率斷,核屬有誤,於法難採,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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