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3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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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36號

原 告 孟蓉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B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4日10時「53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繕為「56分」,縱有些許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地面畫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再下車向在執行舉發他車違規停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詢問可否在該處停放,經警員告知不可後,原告雖走回並跨坐系爭機車上,卻未立即駛離,警員因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T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6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並於110年2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TB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2月4號那天因為要去合庫匯錢給台鹽的公司貨款,我騎機車到員警身後禮貌地詢問可不可以借停一下(當時我的時間很緊,公司12點電腦要關帳,年前就無法再進貨了),員警回我說不可以,我便說好,轉身騎機車就要離開,可是這時員警走過來便不讓我走,說我違停,我傻住了,我不是只問她而已麼?我一度懷疑她是不是真的員警。

她有詢問我機車是不是我的,我有回她說是,她就繼續查我的資料,我坐機車上有看到,我並沒有阻撓影響她查我的資料,只是我跟她反覆說我還沒有停就詢問您可不可以停,可是員警不搭理也不聽我的解釋,我因時間緊張,便跟員警說我去找所長解釋(因派出所就在附近),她看我要找所長便將我連車帶人推倒(晩上在派出所我靜下來感覺陣陣疼痛,員警有讓我帶上腳鐐、手銬帶我去看醫生),因為我當時人坐在機車上準備去找所長,我起身準備徒步去找所長,但回頭看到我的機車倒在地上旁邊一灘油,我感覺我的機車倒地在漏油,我怕這樣危險,便又回頭扶車,這時員警也過來幫我扶但我拒絕了她,但她還是有過來,之後我看她還是不讓我走,我便打110求助,可是員警的對講機一直在我右手邊響個不停,我打了2次什麼也聽不到,我揮手要她可不可以拿遠點,她也不理我。

員警有叫同事來支援,2個男員警開警車來到,他們3個商量了一下,告知我紅單到時會寄給我,我們便各自要走人,2個員警也回到警車準備離去,我也準備去合庫匯錢心想我到時收到單子再說,旁邊有空的機車格,我把我的機車推進機車格,但我找不到我的機車鑰匙,這時我轉身發現我的鑰匙在員警的警車裡,我詢問她為什麼拿我的鑰匙,她右手拿起來,也沒有要給我,我因時間緊,便從她手上拿回來,我拿回的是我自已的鑰匙,就因為這樣,此時她突然說告我妨害公務,我一聽很急,便上前求助來支援她的同事,我輕敲車門,她的同事下車,員警同他們2個講了什麼後,支援的員警也兇悍起來,便給我上了手銬把我又推又拉粗暴的弄去派出所,當時我嚇壞了,不知所措,他們3人都沒有告知我什麼權利,我自已也不懂我還有什麼權利,在派出所她們有搜我身,我身上是沒有什麼她的任何東西的,她身高比我高,派出所全都是男生,她居然還給我雙腳上了腳鐐,我被嚇壞了,打了1999,員警一聽我打1999,把我的電話沒收,說這裡是派出所不是我家,我央求所長,所長叫她,她也不准,只有趁她不在我央求別人才能打幾個電話,我不知我犯了什麼國家大法竟然這樣對待......,法官打來電話告知請她給我看錄影畫面,她也不准,後來好不容易只給我看了一下畫面,但只是我手上拿了她的手機的畫面,我要求看我何時拿她手機,何時還給她的畫面,她也不理我,因為我想不到我有拿她手機我又是何時還回,我是真的不知道,我可以發誓,我幹嘛要拿她的手機,我自已有用蘋果手機,如果我真要妨害公務,那我拿也應該是拿她胸前黑黑的錄影的或是她開單的那個機子才是。

第2天晚上去地檢署,檢察官約5點開庭,她故意不帶卷宗(因為去了有等一下下,我很難想像一個員警專門移送自己控告的人,為何會忘記帶著卷宗給檢察官),我理解檢察官的辛苦,她們的時間都是排定好的,但我不理解員警為何如此針對我!我以上所述不假,合庫有完整的錄影畫面,年後合庫一上班我就有去看過,可是我不能拷貝,我很擔心不見了!我很為這個擔心! 2、警察違規時間也不一樣,合庫錄影顯示我是2月4日早上10時53分騎機車到合庫問看到警員在那裡,我騎到他身後,然後詢問他可不可以借我停一下,他沒有看我,回說不行,我說好,然後轉身要騎走,警員便轉過身來不讓我騎走了說我違停,就這幾十秒的時間而已,而且是因為我看到他要詢問的時間,我並沒有真的停,只是詢問而已,她說不可以,我也說好,馬上要離開。

3、在後面的訴訟中他們所說的我的停車時間也總是不一樣,可見警員不知為什麼要這麼做。

4、請查看我提供的合庫監視錄影畫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街景圖(「000000000.887992.mp4」00:00:00-00:00:31),自影片00:00:00~00:00:06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前,並暫時離開系爭機車,爾後折返回到機車停放處並坐在機車上一段時間並未駛離,於影片00:00:17~00:00:31處可證上情為真,並參酌街景圖所示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清楚紅色標線,故核其行為已構成「在劃設紅線路段臨停」,應無疑義,違規事實存在,洵堪認定。

2、原告以當時有向現場執行職務員警詢問可否停車未得確答等語為辯,惟實際情況為警員當日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有一白色小貨違停於紅線處依法上前開單,於開單過程原告將系爭機車違停於紅線處並前來詢問該處可否停放機車,員警已告知不行,後原告返回其機車停放處並坐在機車上紅線上長達35秒,上揭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000000000.887992.mp4」00:00:00~00:00:33)可相互勾稽,綜上述事證,首先紅色標線處禁止臨停應為合格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交通常識,縱使員警未為確答亦無損其行為違反在劃設紅線處不得臨停之規定,何況本件員警已為否定之回答且正在執行取締他車違規臨停於紅線之勤務,應可合理推斷原告對於系爭地點不得臨停應可知悉,故原告所稱僅為開脫罪名所言,其主張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駕駛系爭機車有詢問警員是否可借停,警員表示不行後就要駛離,是警員不讓原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情事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85頁)、監視器錄影播放擷取畫面17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211頁至第229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由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8幀(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09頁〈單數頁〉)、被告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機車有詢問警員是否可借停,警員表示不行後就要駛離,是警員不讓原告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②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第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臨時停車於地面畫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再下車向在執行舉發他車違規停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詢問可否在該處停車,經警員告知不可後,原告雖走回並跨坐系爭機車上,卻未立即駛離,警員因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T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6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並於110年2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業有前開事證足憑,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側紅實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乃屬法有明文,且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7頁)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其並可預見其於停放系爭機車後下車(非原告所稱僅騎到警員身後詢問而未臨時停車)詢問警員是否可於該處停車,亦將為警員所不允許,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臨時停車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側紅實線)處時,即已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更何況原告經警員告知不得於該處停放後,竟未立即駛離而持續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則警員就此違規行為予以攔查並舉發,當屬適法,是原告前揭所稱駕駛系爭機車有詢問警員是否可借停,警員表示不行後就要駛離,是警員不讓其駛離,乃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其餘所述涉及是否有「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應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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