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4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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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原告車輛是行駛板城路旁的「非人行道路面」轉進「汽車斜
  11. ⑵、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證3)中所附
  12. ⑶、板城路旁的「人行道路面」、「汽車斜坡道」、「非人行道
  13.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5. ㈠、答辯要旨:
  16. ⑴、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板橋區公所回復函(被證9、被證10),
  17. ⑵、自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片截圖(被證11、附
  18.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9. ⑷、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0.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四、爭點:
  22.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進入板城路,是否為「非
  23. ㈡、上開「汽車斜坡道」是否為人行道部分?被告裁處是否適法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26.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7.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28.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
  29.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30. 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31. ㈢、經查,依民眾檢舉採證之錄影光碟擷取該錄影畫面照片(見
  32.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車輛是行駛於板城路
  33. ⑴、系爭違規地點之高壓水泥鋪磚人行道、瀝青路面及排水側溝
  34.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35.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6.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7.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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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陳慧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8時29分,於板橋區板城路與湳仔二橋交叉口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9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4日、20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車輛是行駛板城路旁的「非人行道路面」轉進「汽車斜坡道」 (甲證2)後,進入板城路,故原告車輛自始至終皆無「行駛人行道」的情事發生。

⑵、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甲證3 ) 中所附的照片,亦可清楚辨識原告車輛是行駛在板城路旁的「非人行道路面」,而不是「人行道」。

⑶、板城路旁的「人行道路面」、「汽車斜坡道」、「非人行道路面」三者路面明顯不同,且「汽車斜坡道」是以平緩斜坡方式連接道路,提供汽車進出,故路面高度亦明顯不同。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板橋區公所回復函(被證9、被證10),系爭違規地點之高壓水泥磚鋪人行道、瀝青路面及排水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均屬板橋區公所之養護範圍(被證9),同時參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復函(被證10),確認「板城路與湳仔二橋交叉口」範圍並未領有使用執照,據此,可認原告所指稱其駕駛行經之「汽車斜坡道」,仍屬人行道之一部,應無疑義。

⑵、自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影片截圖(被證11、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ov」00:00:33~00:00:48),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自水泥磚鋪人行道上駛出經過汽車斜坡,最後進入交叉路口停等號誌,其中原告啟動汽車時所處路面為板橋區公所涵養之道路並供公眾通行,屬人行道無誤,爾後行經汽車斜坡道,該斜坡範圍亦未經合格申請,仍屬人行道之一部,故綜上揭事證,原告於開始駕駛直至駛入交叉路口之過程,均行駛於人行道上,確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符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洵屬合法,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2)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進入板城路,是否為「非人行道路面」轉進「汽車斜坡道」,而非「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

㈡、上開「汽車斜坡道」是否為人行道部分?被告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及移送證明、原告申訴書、 GOOgle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1925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6426號函、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10年11月3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66523號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8910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2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76563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41465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95710號函附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3-12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依民眾檢舉採證之錄影光碟擷取該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所示,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9/16 08:29:11秒 至08:29:45秒間停置在私人土地上,自08:29:45秒至08:29:50秒始行駛人行道斜坡而進入瀝青路面(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照片至第121頁),並於08:30:10秒進入交叉路口劃有斑馬線位置停等號誌(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照片),其人行道斜坡、瀝青路面及排水側溝等道路設施為板橋區公所涵養之道路,並供公眾通行人行道,故綜上揭事證,原告開始駕駛於私人土地,行駛人行道斜坡而進入瀝青路面駛入交叉路口之過程,係行駛於人行道上,確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洵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車輛是行駛於板城路旁『非人行道路面』轉進『汽車斜坡道』,自始未行駛於人行道上…」等語置辯。

惟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之高壓水泥鋪磚人行道、瀝青路面及排水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均屬板橋區公所之養護範圍,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2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765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又「板城路與湳仔二橋交叉口」範圍並未領有使用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4146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板城路與湳仔二橋交叉口」範圍並未領有使用執照,據此,可認原告所指稱其駕駛行經之「汽車斜坡道」,屬人行道之一部,應無疑義。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所據。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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