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許,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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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蔡哲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403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送達原告,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本屬原告自己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輛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查明後,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0月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03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4日前,並於110年10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403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3點(合計4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依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3日晚間22時14分,在14時43秒時原告行至忠孝西路1段36號前,欲右轉公園路,此時同側之人行道上並沒有等待過馬路之行人,47秒原告車輛行至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口時,先停車等待對向1位行人及1台右轉之車輛,至52秒上述人車通過後,原告再確認無行人時,才有轉彎之動作,而查原告右側監視器紀錄,第三人在52秒才剛踏上行人穿越道。
2.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文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說明三「…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基準。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3.據交通部的函文,原告轉彎時距第三人有3公尺以上之距離,且原告於47秒時便已停車等候人車通過,也在可查看的範圍內,確定無行人後才轉彎,未有不禮讓行人的狀況,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駕駛000-000號民營公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000-000號民營公車:1、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二)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2.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000-000號民營公車沿忠孝西路1段西向東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右前車輪與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前,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經舉發違規路口轉彎時,有先等待人車通過後,再確認已無行人始轉彎通行等情,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查明後,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0月4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4日前,並於110年10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到按期限前之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3點(合計4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94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前,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行經舉發違規路口轉彎時,有先等待人車通過後,再確認已無行人始轉彎通行等情,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則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第1款所明文。
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
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7頁):「(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8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西向東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右前車輪與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乃該系爭汽車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945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之「肇事經過欄」、「調查分析欄」及「肇因研判」所分別記載:「A車000-000號民營公車沿忠孝西路1段西向東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右前車輪與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道路之B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1.A車駕駛經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0.00毫克/公升。
2.依監視器錄影畫面,B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離開畫面後,A車右轉進入畫面,發生碰撞後即煞停。
3.A車駕駛稱,右轉時聽見有人喊叫才知發生肇事。」
及「A車000-000民營公車;
1.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48條2項)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第61條第3項)B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大致相符外,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卷內採證光碟之行車記錄器播放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03 22:14:53至22:14:54時(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1頁),見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側面車身方向燈亮起並且開始轉彎,然此時該系爭汽車仍尚未駛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中,於時同時間另見在行人穿越道上早已有一位身穿短袖白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正步行通過路口,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03 22:14:55至22:14:56時(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15頁),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持續轉彎,且其車輪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與前述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白衣女子之間,明顯相隔未滿1個車身寬度之距離,但該系爭汽車卻未暫停禮讓前述之白衣女子,反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03 22:14:57至22:14:59時(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在繼續轉彎之時,其車身與該白衣女子發生擦撞,致使該白衣女子摔跌在地腿(腳)部受傷等情,以上各節亦與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94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情形,互核相符,並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為憑,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3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口前,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行經舉發違規路口轉彎時,有先等待人車通過後,再確認已無行人始轉彎通行等情,為否認本案前述之違規行為。
惟此,縱使原告先前確有等候其他人車通過等情,但端詳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轉彎而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前述所稱之白衣女子即早已步行進入舉發違規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內,且參酌本件系爭汽車與該白衣女子間隔距離相離甚遠,衡諸此情,倘若原告擺頭或是利用後視鏡稍加注意,自可輕易發現,然原告卻未注意而將系爭汽車暫停禮讓該白衣女子先行通過,反而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持續轉彎並進入該舉發違規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擦撞該白衣女子致使其倒地受傷。
如此,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是以,原告以上開主張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自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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