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68,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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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868號
原 告 陳承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繳裁判費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等情形,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裁判費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等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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