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國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起訴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
- (二)原告主張其當下沒有意識到警察是向其鳴笛,嗣後其行駛至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0日1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
- (三)原告主張其當下沒有意識到警察是向其鳴笛,嗣後其行駛至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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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洪國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87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且發現原告先前之違規紅燈右轉行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早已結束,在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乃一併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於111年1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0年度交字第87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9頁及第9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國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口處,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逃逸,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0年9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3日前,並於110年9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口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2.板橋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口為非固定號誌,看到同車道前方機車迴轉以為是綠燈,便右轉文德路往住家停車場前進,快靠近停車場時有打右轉燈示意,抵達停車場入口後,當時地下停車場鐵門已在開啟,有鐵捲門捲動聲音、摩托車停等時引擎的空轉聲在騎樓迴盪,且鐵門開啟時有連續警示聲,背景音很多,附上鐵門啟動到完全開啟影片佐證,當下不知道闖紅燈,且警察鳴笛到原告抵達停車場僅30公尺,本車於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交岔口進行第一次右轉,到住家停車場進行第二次右轉,距離很短,沒有意識到警察鳴笛是在針對自己,主觀上不覺得警察在跟原告說話。
3.看了密錄器可以發現,9秒時原告已右轉文德路,19秒已到地下停車場門口按下開啟鐵門的按鈕,從原告右轉到家且已經打開地下停車場鐵門的過程中,警察都沒有說話,或是到原告侧邊、前方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事實。
駕駛人只專注前方行駛,更未感受到警員強制攔車之示意明確性動作。
4.影片中38秒才講闖紅燈,這時車子已經進入地下停車場,講話時鐵門已在開啟,停等鐵門完全開啟時,除有連續警示聲干擾外、鐵捲門捲動聲音、摩托車停等時引擎的空轉聲在騎樓迴盪加上地下室較空曠會吸聲音,皆造成駕駛人與乘客真的沒有聽到警察的聲音。
5.密錄器配戴於警察肩膀處,收音約20公分,影片中密錄器聲音清楚,是因為離警察的嘴巴很近,現在戴口罩講話,前後座都有可能聽不清楚,加上又戴著安全帽,何以要求約八公尺外的本車,在眾多環境音干擾及口罩阻擾聲音傳播的情況下,聽到警察的說話聲音?當天駕駛人與乘客真的沒有聽到警察說話,且警察密錄器也沒有錄到地下停車場鐵門開啟的警示聲,足可見警察與駕駛人的距離過遠。
6.針對警察罰單照片舉證駕駛人及乘客有回頭之事,以下詳細說明。
身為奉公守法的熱心公民,在路上聽到警車及救護車的聲音都會回頭看一眼,避免阻礙警察及消防員執行公務,當天警員在駕駛斜後方八公尺處,密錄器影片中顯示警察的身體及手勢都對著文德路而非駕駛,駕駛人當下並不知道自己闖紅燈,因此當下駕駛人與乘客並不知道警察是在跟自己對話,也沒有聽到警察的聲音。
7.如地下停車場鐵門開啟聲音影片檔所示,地下停車場鐵門從啟動到完全打開約15秒,過程中警察並未指明車號、指令不明確沒有主詞,原告無法理解警察是在跟自己對話,且從警察密錄器完整影片中顯示,駕駛回頭時間僅一到兩秒,看到沒有行駛中車輛逼近,便行駛至地下停車場。
8.台灣是尊重人權的國家,原告與警員毫無接觸與對談,直至收到罰單才知道自己闖紅燈,若警察要行駛公權力,人民應有被告知的權利。
密錄器中原告從文德路與漢生西路165巷口進行紅燈右轉(字號CZ0000000收到罰單後已即刻繳清)再至停車場右轉,皆等速前進並正常駕駛,無神色緊張也沒有加速逃逸。
若看到路旁有警察執勤,一般民眾斷然不會故意闖紅燈挑釁公權力而吃下罰單之風險,駕駛人只專注前方行駛,更未感受到警員強制攔車之示意明確性動作,沒有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也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告認為警察於執法過程中有疏失(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罰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原舉發單位員警答辯書、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員警密錄器.MOV」),員警於行經板橋區文德路與漢生西路165巷口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漢生西路165巷口,當時巷口號誌確實為圓形紅燈亮起狀態,原告無視該號誌逕行右轉,其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屬實,於員警密錄器畫面00:00:06至00:00:12處可證該違規事實屬實(採證光碟之「員警密錄器.MOV」);
員警見狀後立即鳴警報器,並於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示意原告停車並告知違規事實,然原告仍逕行其入停車內,未停車配合員警稽查,有警員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員警密錄器.MOV」00:00:14~00:00:37)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考,堪認上述情節確實存在。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辯稱其未聽見警笛聲且不知員警鳴笛是針對自己,惟查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員警密錄器.MOV」)內容所示,於影片00:00:14至00:00:19,警員跟追原告之過程中,一路均開啟警笛外,亦鳴按數聲喇叭,爾後原告於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前等待鐵門開啟,此過程中原告及後方乘客均有向員警方向回頭查看數秒直至鐵門開啟,員警亦有以手勢示意下車並告知其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然原告並未停車配合稽查,反而逕自朝停車場內騎去,上述事實於密錄器影像00:00:18至00:00:37處可稽,顯見原告並無接受稽查之意願,其所辯稱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行為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無疑義,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合法作成處分,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口處,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下沒有意識到警察是向其鳴笛,嗣後其行駛至地下停車場門口前,復未聽到員警向其攔查之說話,且員警又未指明車號,自無法理解警察是向其對話,另外其在行駛過程中均是以等速前行,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口處,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逃逸,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0年9月2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3日前,並於110年9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3881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值勤位置關係圖、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第59頁上方、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60頁下方及第87頁及第9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核可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口處,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對於其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乙節,並未爭執,且觀諸本院卷第59頁下方至第6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110/09/20 16:53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指之車輛),行駛在舉發員警右前方之漢生西路165巷道,此時在系爭機車前方之漢生西路165巷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但卻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號誌並右轉文德路行駛等情,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下方)。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許在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系爭機車於漢生西路165巷(往雨農路方向),文德路口紅燈右轉,此時漢生西路165巷專用號誌燈為紅燈,該系爭機車面對紅燈時相未依規定停等,仍逕予右轉至文德路口,警方駕駛警車立即以警鳴器、喇叭、喊聲及手勢等行為示意違規人至路邊停車受檢,但原告轉頭目視員警鳴笛、喇叭、喊聲及手勢後仍逕自行駛車輛進入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該車紅燈右轉後未停車不服警方稽查取締規避員警攔查,行駛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逃逸,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388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答辯書所載:「一、舉發過程:職警員王萱琳於110年09月20日16時53分左右行經板橋區文德路與漢生西路165巷口,見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000-000於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行右轉,職見狀後立即鳴警報器將違規人於陽明天下大樓(文德路37號)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示意民眾停車並告知其違規事實,惟該違規人已知警方將其攔下,惟待地下停車場入口開啟後,不予理會警方攔查,逕行駛入地下停車場停車………三、再行調查之結果:………經查,依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取締當時係於警用巡邏車上以手勢、喇叭、喊聲等行為示意違規人已違規靠邊受檢,然違規人轉頭目視員警後仍逕自行駛車輛進入社區大樓…………」等語大致相符,復對照本院卷第87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受檢,而原告與其後座之乘客均回頭查看,此時表示原告應已知悉舉發員警攔停稽查之動作,然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內。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0日16時53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與文德路口處,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下沒有意識到警察是向其鳴笛,嗣後其行駛至地下停車場門口前,復未聽到員警向其攔查之說話,且員警又未指明車號,自無法理解警察是向其對話,另外其在行駛過程中均是以等速前行,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當下沒有意識到警察是向其鳴笛,嗣後其行駛至地下停車場門口前,復未聽到員警向其攔查之說話,並且員警又未指明車號,自無法理解警察是向其對話。
惟查,見本院卷第60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一路跟追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在該系爭機車之四週,且參酌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答辯書所載內容,亦可知舉發員警當時採用連續鳴響警笛與按喇叭之方式,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則縱使因為舉發以連續鳴響警笛與按喇叭之方式,使原告無法聽見舉發員警向其告知攔查之意思,但從舉發員警一路追緝原告車輛且不斷朝其車輛按喇叭及鳴響警笛之攔查舉止,甚至觀諸本院卷第87頁上方之採證照片,亦可看見原告另有以手勢示意原告於路旁停車,而原告亦有轉頭查看該舉發員警之手勢,如此,衡諸當時舉發情況,原告應當知悉舉發員警之攔查舉止,是以,原告主張,已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至於原告又主張其在行駛過程中均是以等速前行,並無加速逃逸等情。
惟不論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為何,然依前述,原告既有不理會舉發員警之指示,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即已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不利之斟酌,特再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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