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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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2.2.2.慢車道之定義,慢車
  11. ⑵、該道路上所繪之白線時有時無,實造成用路人無法遵循甚至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16. ①、參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原行駛於左側車道中,嗣後行駛
  17. ②、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第1項對
  18. ⑵、系爭地點慢車道縱未足1.5公尺寬,惟仍不易其車道線之性
  19. ①、按鈞院104年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略以:「...又某路段之
  20. ②、參本府交通局函復內容略以:「反映本市○○區○○路0段
  21. ③、職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地點車道寬度不足法定標準等語,要
  22. ⑶、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
  23.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四、爭點:
  25.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26. ㈡、系爭路段之白實線距離路緣未達二公尺以上之寬度,是否得
  27. ㈢、原告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28. 五、本院的判斷:
  29. ㈠、前提事實:
  30.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31.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32. ①、第1條:
  33.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
  34. ③、第91條第1項第6款:
  35.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36.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7. ①、第3條第8款:
  38. ②、第7條之1:
  39. ③、第42條:
  40. ④、第92條第1項:
  41.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
  42.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43. ㈢、由前揭違規採證(擷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3、74頁)
  44.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45. 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46.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4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8.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9.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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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吳明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號越堤道)之路段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 年9 月21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於109 年10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書(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0 年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2.2.2.慢車道之定義,慢車道之寬度不得小於2.0 公尺,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明訂機車道不得小於1.5 公尺,經現場勘查該道路上白、紅線之間距只有112 公分,尚不足成為慢車道之基本要件,既不符合快、慢車道之定義,應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⑵、該道路上所繪之白線時有時無,實造成用路人無法遵循甚至造成交通事故,且原告係因前方有車輛為避免碰撞前車而自然閃避行駛,應不至構成無法警示前、後方及周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之情形,更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企圖,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不同。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①、參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原行駛於左側車道中,嗣後行駛變換至外側慢車道,過程均未打方向燈( 被證1 ,圖○1 至圖○3)

②、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第1項對於白實線之定義,其自屬劃分快、慢車道之標線,本件原告跨越系爭白實線之行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關於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方屬適法;

然原告竟捨此未為,變換至其他車道而超車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自屬處罰條例第42條所指涉於一般道路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無誤,上開事實並有採證影片可證。

⑵、系爭地點慢車道縱未足1.5 公尺寬,惟仍不易其車道線之性質:

①、按鈞院104 年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略以:「... 又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紅實線禁制標線劃設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

②、參本府交通局函復內容略以:「反映本市○○區○○路0 段○○○○○○道00號越堤道路段機車道路幅未達設計標準疑慮,經本局派員現場勘查,旨揭部分路段面車道寬度不足1.5 公尺,本局將依現場整體車流狀況錄案調整改善。」

( 被證7),足證系爭地點有部分路段車道寬度未達設置標準,惟核其性質仍屬分隔快面車道之車道線無誤;

惟按上開見解可知,標線之設置如已具備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無非行政處分、不生效力或無效之情形時,則道路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如認標線繪設不當等情,則應循正當救濟管道而為救濟,不能以其主觀之認定而拒絕遵守標線標誌之設置。

③、職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地點車道寬度不足法定標準等語,要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本件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9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㈡、系爭路段之白實線距離路緣未達二公尺以上之寬度,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原告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明、原告109 年11月30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2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591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2 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2848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3 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44686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3 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6874號函、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③、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由前揭違規採證(擷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過程中並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事實,至為灼然,另原告尚於快車道行駛時,其同車道前方(目測約二輛汽車長度之距離)已有多輛汽車停駛排隊(見本院卷第74頁上幀之照片),此應為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之原告應注意之道路現況以即時因應,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往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據此,則縱使系爭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路緣未達二公尺以上之寬度,惟既於行為時經主管機關劃有該指示標線{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 規定,是否「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尚不涉及該標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之部分,自難認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而依前揭照片所示現場路幅寬度有限,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現場交通狀況而認該路段須劃設雙向各一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時,雖難以符合距離路緣二公尺以上之寬度,但仍達明顯足供一般機車穩妥行駛之寬度,則該路段依其路幅寬度及交通流量之現況,縱使慢車道之寬度僅有112 公分,尚難認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另具有無效之事由。

},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恣意決定是否遵守,以維護後方依該指示標線行駛車道之駕駛人之通行權益,殆無疑義。

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確保後方駕駛人對前方車輛行駛狀況之預期而提早因應,用期共同維護道路通行秩序之公共利益,而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仍疏未注意,於前方快車道車輛早已停駛排隊下,貿然未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核屬主觀上具有過失之責,已然甚明。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容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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