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8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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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陳韋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1年6月13日第48-DG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加註「牌照業於111年3月15日吊扣結案」);

另被告本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8月1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崁津橋上,以「翹孤輪」之危險方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於同年8月4日上傳影像至社群網站,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於該社群網站發現後,乃調取前揭時、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規劃建置之「天羅地網」監視器及公路總局復興工務段所管理之監視器影畫面後,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8月18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0月2日前,並均於110年8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9月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又原告前於110年5月30日在頭份市臺三線內山公路南下93.5公里處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而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罰鍰業於110年7月14日繳納結案),被告因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註明:牌照業於111年3月15日吊扣結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頁中違規舉證第一項載明需要檢舉者提供「原始檔案,以確保拍攝資訊正確」。

而罰單中所附之照片明顯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非民眾檢舉所提供之「原始檔案」,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圖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如此開單違反交通違規檢舉之規定。

2、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所述: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路口監視器設置之明確用途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在於防範竊盜或殺人放火等重大刑案、釐清交通事故及其他為民服務事項,而非供員警隨意調查監視器影像用來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且該員警調閱監視器時並無構成以上3項必須調閱之要素,而民主國家之監視器本該並非設置給予員警用來隨意告發車牌與舉發違規事件用途,此案員警濫用監視器檢舉違規案件而明確侵犯民眾隱私行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當初政府設置監視系統之用途背道而馳,已有侵害民眾隱私之虞。

舉發機關事後違法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違反行政程序法、個資法及毒樹果實理論。

毒樹果實理論的核心内容在於:證據的非法來源為毒樹,基於該違法取得的證據再以合法手段間接取得的其他證據(第二次證據或衍生證據),則如同從毒樹長出來的毒果,亦不得食用(使用)。

也就是第一違法取得的證據將會汙染基於此違法證據所合法取得的證據,非法取得的證據不算證據。

另請提出明顯可用監視器取締交通違規的法條。

3、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4號所述:監視器攝錄光碟畫面之取得並無法律依據,因而侵害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經權衡後認無證據能力。

被告機關無法提出政府機關所設置,限於犯罪偵防目的的監視系統,何以得提供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作為本案裁罰依據的目的外使用的法律依據,更無法證明其等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定的例外事由,其取得之監視錄影,即屬違法取得,衡其對於人民隱私權屬重大之侵害,自難以經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獲致合法之結論,自難作為本案裁罰事實之依據。

4、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辦法備註第1項、臺北市政府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2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1項、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辦法、新竹市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1項、苗栗縣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1項、彰化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1項、雲林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1項、台東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備註第1項、宜蘭縣交通違規檢舉辦法其他注意事項第1項、基隆市交通違規檢舉辦法注意事項第2項、澎湖縣交通違規檢舉辦法補充說明第5項,都為相同規定「民眾若有具體違規地點、時段,歡迎隨時撥打110或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電話報案,本局將『立即』調派員警前往處理,並依其違規事實據以舉發。」

,而此罰單開立並非立即前往現場處理,違反規定。

5、當日大溪區崁津橋上現場狀況,人車均少,難認定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難認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公共危險之定義(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成罪要件,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此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指出翹前輪駕駛的行為並未危及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意即,翹前輪駕駛,本身並非是危險的駕車方式,而原告被開立的罰單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首先我並未蛇行,僅是將前輪翹起來騎乘而根據此不起訴處分書指出,翹前輪騎乘行為難認有「危險」駕駛之事實,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駕車定義太過空泛,不能僅因我翹前輪駕駛,就認定我有危險駕駛之程度,法規中並未明確規範不能「翹前輪」駕駛,何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的不起訴書中明確記載翹前輪的駕駛行為並未有造成公共危險的事實。

試問,同一行為檢察官認定沒有危險並未提起公訴,而警察開單時卻認為是危險?明顯是警察單位教育訓練不足,接獲民眾報案時沒有立即前往現場在先,調閱監視器畫面草率開單結案在後,且開出高額罰單,警方行政怠惰便宜行事,造成人民困擾,浪費司法資源! 6、綜上以觀,首先本罰單開立並非民眾檢舉拍攝所提供,製單員警告訴我,是民眾於我孤輪駕駛行為後隔了數天才報警,本身不符合民眾檢舉違規行為之法律程式,民眾既沒有親眼所見,也沒有將孤輪駕駛之行為拍攝,更沒有所謂的民眾檢舉原始檔案。

再者,路口監視器本就不得成為開單依據,只能用於追查重大刑案,我孤輪駕駛本身並沒有危險因素,即便成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也並非五年以上重罪,實務上即便危險駕駛,按照司法院的裁量標準刑度僅為兩個月,為有期徒刑最低限度,屬於微罪範疇而如此非屬重大刑案之微罪,卻用路口監視器開立罰單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及憲法第23條自由之比例原則。

故本張罰單原告因被告所為的裁決有重大明顯瑕疵、不符比例原則、侵害人民隱私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事實乃員警遇民眾陳情並提供違規畫面,稱110年8月1日上午8時左右,有大型重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大溪區崁津橋上,以「翹孤輪」之危險方式高速行駛於道路上,員警遂依民眾提供線索查證相關路口監視器,確認車籍及違規屬實後,予以逕行舉發,有原舉發單位溪警交字第1100027090號函及溪警交字第1110006125號函在卷可稽,舉發程序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先予敘明。

2、經查採證影片(「IMG_6413.MOV」影片時間:「08/01/2021 11:40:21至11:40:23)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實有「僅以後輪著陸行駛」之行為,分解該騎乘方式,最少包含加速、前輪離地、後輪單獨支撐行駛及重摔落地等四項動作,除加速外其餘均屬非常態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該路段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道交處罰條例原文規定是『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是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的例示。

『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

道交處罰條例雖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的行為與『蛇行』所造成的危險相當,始足當之;

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與上述非常態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相當才符合,才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律沒有明文規範的不當駕駛行為,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可能具有危險,均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恐有裁罰過苛失當疑慮,也並非法律規範意旨。

…」等語,自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無誤,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屬實;

另於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違規當時車主確為原告,且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予駕駛人,自為處罰條例效力規制對象,是以,被告據以分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指摘員警使用監視器畫面侵犯隱私,惟查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權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雖遭路口監視器攝錄,因而侵害原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資訊隱私權,惟因上揭各時點之違規行為係屬偶然,亦非特別鎖定對違規之系爭車輛錄影,攝錄之內容僅係系爭車輛短暫行經該處違規地點之行車動向,且員警係於接獲民眾檢舉後事後取證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該內容與違規行為之證明具密切關連,是以,相較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公共利益維護,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甚低,依前開說明,並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故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檢具之證據資料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無不合。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以「翹孤輪」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又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以「翹孤輪」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本件舉發程序違法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0月1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27090號函影本1份、舉發單位答辯意見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3月11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06125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原處一影本1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2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頁(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以「翹孤輪」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

又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4項(舉發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 技。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參照)。

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

3、查原告於110年8月1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崁津橋上,以「翹孤輪」之方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民眾於同年8月4日上傳影像至社群網站,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於該社群網站發現後,乃調取前揭時、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規劃建置之「天羅地網」監視器及公路總局復興工務段所管理之監視器影畫面後,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8月18日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0月2日前,並均於110年8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9月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又原告前於110年5月30日在頭份市臺三線內山公路南下93.5公里處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而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罰鍰業於110年7月14日繳納結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一年內有二次以上)」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觀,其係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是其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仍可透過與「蛇行」相類比,而判斷是否屬以「危險方式駕車」,則就俗稱「翹孤輪」之駕駛方式而言,既係以「加速、前輪離地、後輪單獨支撐行駛、車輪重落地」之過程為之,則與「蛇行」相較,就所造成之危險性而言,實非亞於「蛇行」,是其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固就「翹孤輪」之駕駛者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本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效力;

況且,由其不起訴之理由以觀,其除因難以證明該案被告是否為駕駛人外,亦認行為地人車均少,難認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此與本件違規地點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違規地點後方不遠處有數部車輛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所援引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於社群網站發現民眾所上傳關於110年8月1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崁津橋上,有駕駛人以「翹孤輪」之危險方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乃調取前揭時、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規劃建置之「天羅地網」監視器及公路總局復興工務段所管理之監視器影畫面後,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一節,已如前述,故本件並非由民眾具名敘明明確之違規事實(含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向警察機關檢舉,而係警員發現該資訊後,針對民眾所指時間、地點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予以查明舉發,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

又本件之違規畫面既係來自監視器錄影,自無原告所指民眾是否應提出違規原始檔案之問題,另因本件舉發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且係以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舉發之依據(符合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故原告以警員未至現場處理舉發而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既非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基於上開社群網站資訊而高度合理懷疑違規事實存在,乃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而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則參照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自無原告所稱侵犯民眾隱私、違反使用規範、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毒樹果實理論及比例原則等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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