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又原告起訴狀內本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吳明濬,然未來檢附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1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1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18分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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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林國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原告起訴狀內本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吳明濬,然未來檢附吳明濬之本件行政訴訟委任狀,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原告確認其與吳明濬有無親屬關係,而原告答稱:沒有,吳明濬為其課長,是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訴訟代理人吳明濬既無本件行政訴訟委任狀,且該吳明濬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故該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1月19日12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其違規,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11月30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本件原告之系爭汽車係執行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任務,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被告予以裁罰,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2.即使退萬步言,本案遭舉發之地點(28號),位於台電公司指派任務地點的前、後(24號至128巷)之間,該執勤員警填製罰單前,原告已表明係因等待同仁執行公司任務,且願意再覓適當位置,執勤員警卻要同仁勿再解釋,否則再開一條。
且經公司協助申訴,惟函覆內容係因原告等待乘客購買飲料,與事實完全不符,又稱有員警密錄器可加強證據力,卻要原告提告後才要公開,為求證原告之清白及舉發員警之執法公信,迫於無奈,爰提出本案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不同,被告予以裁罰,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其右方又明顯有機車停放,核其停車態樣即屬於臨時停車無誤,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爭執其違規之事實,被告據上述採證資料作成之處分,洵無違誤。
2.原告雖於申訴理由中主張其於系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乃係為執行搶修等緊急任務,惟查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略謂:「警方走到該自小貨車旁看見該駕駛在車上使用手機,而副駕駛從附近店家拿手搖杯飲料出來,這過程中也未看見該車輛即現場有執行公務之標記..」,足證舉發警員已經就原告是否確實在現場執行公務為實質上之判斷並認定其並非是在執行任務,且原告提供之證據僅能佐證系爭當日之施工項目及地點,無法佐證原告於違規受舉發當時確實是在執行任務。
3.退步言之,縱令認為原告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確係為執行任務所為,參原告自行提供之「檢驗課配工單」,其中距離本案最近之用戶地點為「新莊區建國一路24號」,工作代號僅標註為「09(種變)」、「20(其他)」,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於系爭地點執行之任務有緊急性而致其不得不於系爭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原告應有另覓其他合法停車處所而停放車輛執行任務之可能,故被告恕難以原告上開之主張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依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如何停車上下人客方為合法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車輛係在執行任務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其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2月19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1月30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661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28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車輛係在執行任務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其違反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之規定予以處罰。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9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臨時停車,然停車處內側已早有車輛停放,即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且該系爭汽車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車輛所衍生之危險,適逢舉發員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該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661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打雙黃警示燈臨時停放在道路上,而其除占據整個慢車道外,並且在其右側處亦停放有數輛機車等情,另原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將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在道路上乙節,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9日12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係在執行任務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於109年 11月19日警方行駛於福營路左轉建國一路行經於建國一路28號前,看見一台自小貨車併排臨停,因警員密錄器沒電,現場採取拍照存證完成程序後,警方走到該自小貨車旁看見該駕駛在車上使用手機,而副駕駛從附近店家裡等搖杯出來,這過程中也未看見該車輛及現場有執行公務之標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對照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舉發員警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時,車內或車外均未放置有「執行公務中」之標示牌,且當舉發員警完成現場拍照採證後,即走到該系爭汽車旁,見駕駛人在車上而另一位副駕駛人則是從附近店家拿手搖杯出來,亦非在執行所派任之公務。
況且,再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舉發當天系爭汽車之檢驗課配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在其維修之二戶(即⑴新莊區建國一號24號、⑵新莊區建國一路128巷6號2樓,8號)備註欄內係分別記載:「改表燈時間電價」、「螢幕卡住換表」等語,亦明顯可知舉發當時之任務並無急迫之情事,則衡諸此情原告自應可選擇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合法停車處所後再為查修為是,為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認,原告上情主張為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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