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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張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起訴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原告之書狀誤載為「<民事>行政訴訟起訴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贅載之<民事>部分應予刪除】)。
㈡、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之書狀漏載被告代表人,應予補正為「代表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㈢、訴訟標的(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為上述應附具之「裁決書」之字號【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通知單、及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2534號函』均非前揭所述之「裁決書」及「交通裁決之字號」】)。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影本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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