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許玉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621739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7時19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至板南路與板南路496號及492號前交岔之路口時,停在板南路雙向車道中間等待左轉(往立德街方向),而於左轉板南路496號及492號之間的道路(無道路名稱)時未打方向燈(行為一);
旋於同年月日17時20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及492號之間的道路(無道路名稱)行駛至與立德街交岔之路口,於右轉立德街時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
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依序構成「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月15日前,並於110年1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就行為二部分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案駕駛人係從板南路左轉立德街(左轉之斜對角為板南路496號與立德街101號係屬同棟建築物不同門牌號),係屬於同一路口單次之違規行為,駕駛人只有轉彎一次,不應依舉發人連續之照片分別予以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⑴依採證影片所示,於00:00:17至00:00:23處,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於板南路上待直行車輛通過後,左轉進入板南路496號旁巷道,轉彎時並未依規定打左側方向燈,直行至立德街口時右轉進入立德街,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行車遇有轉向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同一路口之單次違規,不應予以分別處罰」云云。
惟如上揭說明,原告係於板南街口左轉時,未打左側方向燈,此乃第一次違規行為,該次違規行為於轉彎進入巷道後已結束,而後於立德街口右轉彎乃另行起意所違犯之第二次違規行為,雖上述兩行為違規時間相近,然其違規時間、違規路口均不相同,屬數行為,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且因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民眾就兩行為分別檢舉,經員警確認違規屬實後分別予以舉發,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理由並無可採,處分應予維持。
⑶又本件違規為民眾檢舉案件,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內容意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固亦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以製單舉發。
意即就行為數的認定固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拘束,然本件兩行為間既已過1個路口以上,自屬數行為,被告據以分別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且因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民眾就兩行為分別檢舉,經警員確認違規屬實後分別予以舉發,亦無違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一、二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僅應依原處分一予以處罰而不應再以原處分二連續處罰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987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6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檢舉人資料影本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處分一、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檢舉時及行為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行向示意圖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先後於2個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0年11月2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依序構成「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月15日前,並於110年1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其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云云。
惟查: ⑴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二者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分別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核非同一,自屬數違規行為而得以分別評價,亦即上開行為一、二乃「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一、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至於裁處時(即行為〈檢舉〉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但其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乃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情形,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一般道路」者本屬有別;
況且,縱認此一規定於一般道路可類推適用之,但本件行為一與行為二之間顯然業已經過兩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27頁之Google地圖),縱依前開規定,亦得連續舉發、裁罰,是原告主張僅轉彎一次不應連續處罰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