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3時25分許,駕駛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原告於110年04月25日2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板城路
- ⑵、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板城路與合宜一路口處旁待轉,於
- ⑶、板城路與合宜一路交岔路口處因施工設置圍籬,路寬限縮為
- ⑷、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缔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
- ⑸、原告之所以拒絕在通知單簽名,是因員警拒絕提供證據仍執
- ⑹、基此,員警既知原告因自認無闖紅燈拒絕於通知單簽名,又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425闖紅燈告發(違規事實).M
- ⑵、至原告固以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原告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㈡、原告穿越停止線時,警員所處位置為何地點?是否尚未到達
- ㈢、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 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板城路與合宜一路口因施工設置
- 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報告書載稱:「警方
- ⑵、又如前所述當時自板城路停止線後方十數公尺起沿左轉路口
-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之所以拒絕在通知單簽名與收單,是因自
-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
- ⑵、而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警員不但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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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楊登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被告業已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予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而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合宜一路口左轉時,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當場目睹後追及攔查,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收,警員已踐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原告已收受),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5日前,案件於110年4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0年04月25日2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板城路(往板橋方向)、合宜一路、合宜路路段,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等二員警於板橋區合宜路段(靠樂群路口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以為巡邏臨檢即停車受檢,不料二名員警當時僅以口頭聲稱:「您闖紅燈」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與行照,直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要求原告在通知單上簽名。
原告自認未闖紅燈,無法接受員警的主張,故拒絕簽名與收單。
嗣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板城路與合宜一路口處旁待轉,於合宜一路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十公里。
取締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250公尺之處,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合宜路段(靠樂群路口處),非於板城路上所舉發之地點,因此員警竟能目睹原告闖紅燈,實有違常理。
⑶、板城路與合宜一路交岔路口處因施工設置圍籬,路寬限縮為僅餘4.7公尺,原告顧及行車安全於板城路與合宜一路口交岔處旁待轉,待合宜一路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何況,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近250公尺之處,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合宜路段(靠樂群路口處)攔停舉發,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機車速度較警車為慢,顯見若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250公尺之後再舉發,舉發當時警車必定距離所認定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實很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⑷、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缔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裝備(目前員警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
因此,既發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⑸、原告之所以拒絕在通知單簽名,是因員警拒絕提供證據仍執意強行開單,僅口述告知如有異議到法院再去作解釋,並未向原告明確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
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通知。
⑹、基此,員警既知原告因自認無闖紅燈拒絕於通知單簽名,又未將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使原告無法循法律特殊救濟途徑提起訴願。
而原處分機關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425闖紅燈告發(違規事實).MP4」00:01:27~00:01:38)並參考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說明(被證4),員警於合宜一路燈轉為綠燈時向右往板城路(往南)方向行駛,可知當時應為第3時相,板城路雙向號誌均為紅燈,於上述影片中亦可見,原告於號誌已為紅燈時才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停止線後,依上開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規定,應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才能前行或左轉,然原告無視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往合宜一路方向行駛,另有員警答辯書及影片截圖(被證3)在卷可互相勾稽,核其行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對闖紅燈之認定,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53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⑵、至原告固以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板城路車道時,應受系爭路段前方紅綠燈號誌拘束,當時燈號確實為紅燈,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歉難做為解免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另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425闖紅燈告發2(告發過程).MP4」、「0425闖紅燈告發3(告知到案處所時間).MP4」)與員警答辯報告書(被證3),員警於目睹原告前述紅燈左轉違規後即追趕在後,最後在合宜一路與合宜路口攔查原告,當場核對身分並告知違規事實,於原告拒簽拒收後亦有告知應到案日時間及處所,攔舉行為符法定程序要求,並無不法。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5),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原告是否於紅燈號誌時沿板城路之停止線後方穿越停止線,而左轉往合宜一路行駛?又是否現場因施工圍籬而無法於停止線後方安全停等以待綠燈通行左轉?
㈡、原告穿越停止線時,警員所處位置為何地點?是否尚未到達路口而有誤認之可能?
㈢、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2900號函、警員報告書、違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511530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板城路與合宜一路口因施工設置圍籬,路寬限縮僅餘4.7公尺,原告顧及行車安全於板城路與合宜一路口交岔處旁待轉,待合宜一路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且原告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十公里,員警在距離舉發地點近250公尺已轉彎過下個號誌之合宜路段靠樂群路口處才攔查原告,警車與所認定違規車輛必定有相當距離,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等語;
惟查:
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報告書載稱:「警方機車巡邏自合宜一路於板城路口處,見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騎乘普重機AAG-2727於板城路欲左轉合宜一路,未依規定等候綠燈通行後至其右前方待轉區再行至合宜一路,竟闖紅燈至待轉區後逕往合宜一路方向行駛,警方隨後開啟警鳴器攔查上開機車駕駛人,並確認駕駛人身分為楊登豪無誤後,依規定現場告知違規事由,楊民表示自己沒有違規,然警方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且有錄影以供舉證,故仍依法告發,楊民隨後表示不願簽收舉發單,並要求察看錄影畫面,警方告知密錄器影像屬記憶卡內容須返回勤務處所方可播放,並告知楊民若有不服可逕向監理機關申訴,警方會一併檢附舉證錄影檔,楊民聽後仍拒絕簽收舉發單並直接駛離現場,警方見楊民直接駛離後上前告知其需於規定之到案時間到到案處所繳納罰鍰,並在舉發單上註記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隨後將該舉發單依規定移送分局。」
(見本院卷第99頁);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遭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又依前揭(密錄器影像)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舉發警員確於合宜一路停止線處所停等紅燈(板城路原為綠燈號誌),待板城路轉換為紅燈號誌後,於2021/04/25(下同)23:23:09時(與前述違規時間僅間隔約2分鐘而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尚未見系爭機車行駛抵達板城路之停止線,其後警員依合宜一路綠燈號誌(合宜一路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綠燈」)右轉板城路之過程,於23:23:15始見系爭機車行駛抵達板城路之停止線,並於下一秒即紅燈穿越停止線規制效力往右延伸之道路側溝路面,而接續行駛左轉,嗣於23:23:23時系爭機車已行駛至合宜一路上,警員見狀乃迴轉追及而攔查原告(另於畫面內自板城路停止線後方十數公尺起沿左轉路口範圍至合宜一路之路線上並未見有任何施工圍籬),經與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511530號函及號誌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板橋區板城路與合宜一路口採第3時相運作「第1時相:板城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板城路往北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3時相:合宜一路開放通行,號誌為左、右轉箭頭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另各時相依序運作)」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板城路紅燈時逕自穿越停止線(規制效力往右延伸之道路側溝路面)、進入路口而左轉闖越紅燈明確,且經核亦明顯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則本件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⑵、又如前所述當時自板城路停止線後方十數公尺起沿左轉路口範圍至合宜一路之路線上並未見有任何施工圍籬,事屬灼然,則本件原告於板城路紅燈號誌(禁止板城路車輛通行)時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左轉合宜一路,既無不能待板城路變換為綠燈後再行左轉之現場交通狀況,自不具有得予免責之事由;
另原告穿越停止線之前、後時段,如前所述警員正值處於綠燈右轉板城路之行駛過程,亦即警員係位於路口範圍內目睹原告闖紅燈之完整經過,則原告以警員費時迴轉並驅車追及所必然經歷之相當距離及時間,而質疑警員有距離過遠而可能誤認之情,自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之所以拒絕在通知單簽名與收單,是因自認未闖紅燈,且員警拒絕提供證據仍執意強行開單,僅口述告知如有異議到法院再去作解釋,並未向原告明確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未將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使原告無法循法律特殊救濟途徑,被告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等語;
惟按: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
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
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⑵、而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警員不但在舉發通知單之簽收情形欄內,記載「拒簽拒收(不服違規事實)」等字樣外,並在下方收受人簽章欄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乙語,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89頁)。
又依警員於前揭報告書載稱:警方告知密錄器影像屬記憶卡內容須返回勤務處所方可播放,並告知楊民若有不服可逕向監理機關申訴,警方會一併檢附舉證錄影檔,楊民聽後仍拒絕簽收舉發單並直接駛離現場,警方見楊民直接駛離後上前告知其需於規定之到案時間到到案處所繳納罰鍰,並在舉發單上註記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檢附採證光碟佐證上述內容。
據上可認警員應有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則不論原告有無聽聞警員所告知之事項,警員既已於告知後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原告拒簽收之事由與告知事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可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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