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94,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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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郭力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6 日9 時24分許,經駕駛而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5 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4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12月14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2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9 年5 月6 日,系爭車輛行經樹林區大有路,偶聞鳴笛,減慢車速,車身橫跨過紅色線二分之一,靠紅色邊線臨停幾秒(照片顯示2020/05/06 09:24:23至2020/05/0609:24:25,僅2 秒),由檢舉人之車輛行進車速足證系爭車輛並未阻礙交通,再由警員舉發下,主張免罰,撤銷原處分。

2、系爭車輛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遵守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符合第55條第1項第5款(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本案為緊急避難(聞有鳴笛聲)維護交通道路暢通(車身橫跨過紅色線二分之一)違停2秒資料,即科罰300 元,恐有違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

4、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新規定接送未滿7 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之限制,法律從新從輕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系爭車輛於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採證影片可證,然因民眾檢舉提供之照片無法辨別有無上下人客及停車超過3 分鐘之情事,故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先予敘明。

2、至原告稱其行為未阻礙交通,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以妨礙交通秩序為要件,僅須行為人臨時停車於紅線上即已構成本條之違規;

另參採證影片所示,當時並未聽聞有何警笛聲或有任何執行緊急任務之警、消、救護車輛之蹤跡,原告須就此等緊急情狀存在之主張為舉證;

又本件採證畫面中亦未見原告有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原告之主張具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止(未滿3 分鐘)於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9 年5 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4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12月14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 頁、第107 頁、第113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113 頁至第133頁〈單數頁〉)、檢舉案件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停止在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未滿3 分鐘),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9 年5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4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以觀,,足知「臨時停車」乃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故除非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始不受3 分鐘之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否則即屬「停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而非「臨時停車」,而100 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增列之第2項(即「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僅係將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要件,在「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時予以排除,亦即車輛在「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時,只要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臨時停車」,非謂「停止時間逾3 分鐘」始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臨時停車」之要件,是原告執100 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增列之第2項規定而主張免罰,實屬誤會而不可採。

⑵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只要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該當於該違規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以臨時停車2 秒未阻礙交通而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更何況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採證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經過違規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旁,仍需往左偏駛而跨越分向線,據此又豈得謂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未妨礙交通?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

2、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雖主張聞鳴笛始靠邊臨時停車,然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未見有任何消防車、救護車經過,又本件亦無原告所指聽聞鳴笛之事證,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故本件違規事實即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惟本件違規行為並非「尚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已如前述,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自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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