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再,5,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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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附表一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載,另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補充陳述:對於補費裁定、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不提出再審外,其餘全部均提出再審,包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判決及裁定等語(詳如筆錄所載)。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又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均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經查:

㈠、案號:107年度交字第839號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該裁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第33頁),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8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4月9日(星期二)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特並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案號:108年度交再2號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5月17日判決後,而該判決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51頁),是本件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於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特並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㈢、案號:108年度交再5號部分: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7月26日裁定後,而該裁定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31頁),是本件於108年8月11日確定,其聲請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於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特並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㈣、案號:108年度交再7號部分:本件於108年9月16日裁定駁回後,而該裁定於108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在案,由原告之父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9頁),是本件於108年9月30日確定,其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於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特並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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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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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107年度交字第839號 │107年1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
│    │                    │判決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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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08年度交再2號     │108年5月17日    │108年6月12日(│
│    │(不含補正裁定)    │判決駁回(不含  │108年5月23日送│
│    │                    │裁定移送臺北高  │達)          │
│    │                    │等行政法院裁定)│              │
├──┼──────────┼────────┼───────┤
│三  │ 108年度交再5號     │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11日(│
│    │                    │裁定駁回(不含  │108年8月1日送 │
│    │                    │裁定移送臺北高  │達)          │
│    │                    │等行政法院裁定)│              │
├──┼──────────┼────────┼───────┤
│四  │  108年交再7號      │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30日(│
│    │                    │裁定駁回        │108年9月20日送│
│    │                    │                │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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