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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審案號裁定或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附表二所示之裁定駁回或廢棄原裁定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二所示案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及上開有關再審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乃併準用之。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撤銷交通裁決之訴及提出上訴,或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裁定上訴駁回或裁定廢棄或再審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足憑,現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二所示裁定上訴駁回或裁定廢棄或再審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駁回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或抗告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揆諸裁定首揭理由一、所示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為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該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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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號 │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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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
│ │(原審案號:107年度 │ 裁定駁回 │ │
│ │交字第8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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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108年度交抗字第43號│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29日 │
│ │(原審案號:108年度 │ 原裁定廢棄 │ │
│ │交再字第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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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9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
│ │(原審案號:109年度 │ 上訴裁定駁回 │ │
│ │交再更一字第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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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4 │ 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27日 │
│ │號(原審案號:108年 │ 再審裁定駁回│ │
│ │度交上字第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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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3 │ 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2日 │
│ │號(原審案號:108年 │ 再審裁定駁回│ │
│ │度交上字第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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