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更一,1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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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舜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為本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舜棋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 1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於110年 2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 3月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蔡舜棋對於民眾檢舉的違規事項,相當不服也相當不滿,收到罰單通知單,也立即的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

原因是當時發生行車糾紛時,並無發生碰撞,也沒有報警處理。

對方(檢舉民眾)還大聲咆嘯說,我打方向燈他就要讓我嗎?當下發生的路口為國道一中山高往北上的泰山交流道匝道口前50公尺處,當下原告準備打右方向燈切入車道,準備進國道匝道時,也有注意右後方車輛與前車車輛有空間距離,原告才準備切入,但這時右後方車輛見狀立即加速往前差點造成碰撞事故,同時對方(檢舉民眾)並大聲咆嘯說(你打方向燈我就要讓你嗎?),當下原告感覺莫名其妙,你不讓車道也不往前,要走不走的,當別人要切入車道時,你才要加速卡車道,還差點發生事故,當原告開窗戶正要問他時,對方(檢舉民眾)就說,你打方向燈我就要讓你嗎 ?沒碰撞到我車輛,對方(檢舉民眾)他還說那你走不走,因當時為下班時段車流量大,也沒發生碰撞事故,所以當下也沒報警處理,就開走了。

2.事隔了一個月收到對方(檢舉民眾)的檢舉,而被檢舉告發的違規事項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為違規事實告發,原告感到相當不服,也相當不滿,因為此項違規是屬於交通違規的重大違規事項,類似逼車了,被舉發單位林口分局的告發,但這重大違規林口分局也未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直到110年2月26日原告收到交通裁決所通知單,原告打開看內容才知道被當下大聲咆嘯說你打方向燈我就要讓你嗎?還問我要不要走的後方車輛檢舉,但此時此日原告的行車紀錄器也已經覆蓋了,歷史紀錄並無存檔,但原告還是馬上向交通裁決所及原舉發單位做申訴,原舉發單位林口分局回函內容一樣說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原告不曉得原告這樣的行車到底那錯了,變換車道前也有注意後方車輛,也打了方向燈,還反而遭檢舉的人他立即加速逼近原告車,最後還被他檢舉原告這種重大違規事項,而舉發單位也未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未能讓原告及時查驗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還有留存佐證,讓人感到相當不服,只能再次提出行政訴訟申訴,請求法院重新審查,撤銷此罰單違規事項。

3.那台檢舉人車輛,一開始原告打方向燈要切入車道時,是看有空間可以切入的,原告打方向燈檢舉人就加速,原告也沒有直接硬切入車道,是看到當下檢舉人對原告咆哮,原告那時載女兒窗戶是關起來,原告沒有聽到他說什麼,只看到他對原告車比,就是剛剛那段影片,我們車子停下來在路邊時,原告車窗打開,他馬上回原告說你打方向燈我就要讓你嗎?原告說那不然叫警察來,剛剛勘驗筆錄車子停下來,有再往前切入頓了一下,是原告煞車沒有踩緊,然後檢舉人就說那你要不要走,原告當下也因為沒有碰撞到車子,又因為下班時間,想說沒事就算了,就往前開了,然後就被他檢舉了,覺得莫名其妙。

另原告補充,原告車子切入車道的時候有踩煞車是因為前面是煞車的,並不是說要惡意踩煞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卷查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違規時、地「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

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影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2.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共41秒,影片無聲音):於錄影時間顯示2020/01/28 19:10:33 影片一開始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9:10:34-38(即影片第1秒-第5秒)原告車行駛於檢舉人左方,於錄影時間19:10:39(即影片第 6秒)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於錄影時間19:10:45-51(即影片第12秒-第18秒)原告車輛出現畫面,並強行欲插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險造成檢舉人車輛撞及前方車輛,於錄影時間 19:10:52-19:11:02(即影片第19秒-第29秒)畫面中可看出原告車輛任意以迫近偏右行駛迫使他車讓道,並阻擋檢舉人車輛之前進,於錄影時間19:11:02-19:11:03(即影片第29秒-第30秒),原告車輛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往前行駛,於19:11:14(按:答辯狀誤載為17:09:14)可看出原告車輛車號,影片結束。

從影片中可看出系爭車輛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注意右後方車輛與前車車輛有空間距離才準備切入,係其右後方車輛見狀即加速往前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 1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同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七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於110年2月2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4月6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3月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9346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檢舉人明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1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 1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有注意右後方車輛與前車車輛有空間距離才準備切入,係其右後方車輛見狀即加速往前等情,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何時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予以區分外,並再以(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934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在110年 1月28日19時1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 1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附近,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10年1月28日),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件乃檢舉民眾在110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 1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附近,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遂提出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為此,本院乃於110年10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內之播放內容,其勘驗結果為:「勘驗被告答辯狀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p4』之採證錄影畫面,其錄影畫面長度41秒,再播放該錄影畫面時,並未聽聞任何聲音。

一、錄影時間2020/01/28 19:10:33-19:10:46,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隔壁左側車道,隨後,該檢舉人車輛即持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其左側之原告車輛,而該原告車輛復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此時檢舉人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亦僅與前方車輛保持約一個車身長度之距離。

二、錄影時間2020/01/28 19:10:46-19:10:48,見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減速,此時即見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處,有原告駕駛車輛之車頭行駛而出,而該原告車輛之車身全部在尚未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往右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

三、錄影時間2020/01/28 19:10:49-19:10:52,見檢舉人車輛因原告車輛持續往右行駛切入之緣故,遂使該檢舉人車輛為要閃避而向右朝道路護欄處行駛,而兩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1/28 19:10:52,即臨時停在道路上。

四、錄影時間 2020/01/28 19:10:53-19:11:00 ,見原告車輛原本是斜停跨越在內、外二車道之間,嗣於錄影顯示時間19:10:54至19:10:55,即再見原告車輛有稍微往前行駛即又立刻暫停,在錄影時間19:10:56至19:10:57,又見原告車輛有稍微往前行駛一下,又立刻暫停。

五、錄影時間2020/01/28 19:11:00-19:11:14,見原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而檢舉人車輛也往前行駛且跟在原告車輛之後方,嗣於錄影時間2020/01/28 19:11:13 ,見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於錄影顯示時間2020/01/28 19:11:14 ,錄影畫面結束。

」(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39頁),此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1頁)。

則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車身尚未完全超越檢舉民眾車輛時,即往右變換車道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致使該檢舉民眾車輛為要閃避該系爭汽車而因此往右朝道路護欄處行駛等情,核堪採認。

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直線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後,對於其向右近距離插入外側車道,致使該車道明顯縮減至不足以供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下安全通過之寬度之事實,並無不能知悉之情,詎其仍採取上情近距離插入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造成檢舉人車輛為躲避可能遭撞擊之危險,而不得已迅速向右偏移行駛,並隨即停駛,則原告就上開行為具有故意之事,亦堪認定。

至於原告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車道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致使該檢舉民眾車輛為要閃避該系爭汽車而因此往右讓道朝道路護欄處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即已該當,其後雙方駕駛人再為言語上之爭執或原告系爭汽車於迫使檢舉人往右讓道後,再為接續欲為插入檢舉人前方車道所為前進並再暫停,雖原告主張其車子切入車道的時候踩煞車是因前面煞車,並非惡意踩煞車等情,自與本案違規行為無涉,特此敘明。

是認,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 1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注意右後方車輛與前車車輛有空間距離才準備切入,係其右後方車輛見狀即加速往前等情為辯。

惟此,經本院觀附原審卷第7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橢圓形所標示之車輛)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時,其與右後方之車輛之距離,明顯尚未超過一個車身的距離,則縱使如原告所陳,檢舉民眾車輛與其前方之車輛尚有空間距離,然原告僅注意此情,卻疏於注意其駕駛系爭汽車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時,該系爭汽車之車身全部尚未超越右側之檢舉民眾車輛,因此,當該系爭汽車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即壓縮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空間,因而迫使檢舉民眾車輛朝道路右側護欄行駛之讓道駕駛行為。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理,自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已由原告起訴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為此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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