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更一,20,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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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柳約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前於1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案號110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 8月2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茲因本件仍有下列程序事項之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三、所述之「訴訟標的」及四、所示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三、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於是觀諸原告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即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違規罰單寫著民國110年 2月20日下午9時51分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內容,復據上開書狀記載之違規時間及違規事實而向被告機關查詢,嗣由本院審查後後,被告機關乃於110年6月16日傳真原告110年2月20日違規停車之裁決書(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M2R5A7號裁決書)。

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50575號),明顯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處分,則原告如確係針上開裁決書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上開交通裁決?如是,則原告應來狀補正表明正確之訴訟標的(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M2R5A7號裁決書)。

四、次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 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致本件起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繳納。

五、茲命原告遵期提出依上開三、所述事項之補正狀(含其書狀繕本,並應簽名或蓋章),並補繳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300元,逾期如有未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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