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更一,22,2022020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月14日16時48分、49分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因機車此處遺失,對此路線不熟,所以違規,但當天被警察
  11. ⑵、原告有與警察對話,原告當時要去幫忙身體不適的劉伯伯,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依警員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當時原告確實有自單行道巷弄
  16.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17.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四、爭執事項:舉發警員目睹原告駕車逆向違規後上前稽查,而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
  21.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2.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23.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24.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
  25.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26.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27. ⑹、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28. 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29.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天被警察查詢,有對話
  30. ⑴、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逆向行駛臺北市中正
  31. ⑵、證人即舉發警員王子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
  32. ⑶、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
  33. ⑷、據上以觀,原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旋
  34. ⑸、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先有前述逆向行駛違規事實,警員
  35. ⑹、末查,原告雖當庭提出訴外人劉正剛之申請書顯示「當天因
  36.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7.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8.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750
  39.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張素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柒佰伍拾元之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0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5月2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37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7月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5月2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37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7頁及第8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月14日16時48分、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三段174巷時,先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即自單行道逆向駛出(西往東方向)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親眼目睹後上前稽查,詎原告仍於耗時駛出該巷後逕自駛離現場,因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13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3月2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因機車此處遺失,對此路線不熟,所以違規,但當天被警察查詢,有告知遺失尋獲此機車,有停車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原告有告知有急事要處理,警察就去交通指揮,原告才離開,並無拒絕停車此事。

⑵、原告有與警察對話,原告當時要去幫忙身體不適的劉伯伯,有拜託員警讓原告去救人,員警說好,警察應馬上開單,但不開單去指揮交通,原告當時認為員警有說好,所以才離開,並無逃逸。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警員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當時原告確實有自單行道巷弄中逆向駛出而為警員所當場目睹,期間甚至差點撞到其他車輛,自該畫面亦可清楚看見系爭地點確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牌(採證光碟「000-000-AFV000000密錄器影像1.wmv」2020/01/14 16:48:56-16:49:00),原告對於此一違規事實亦業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於申訴階段並已承認,堪認本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原告既有此違規而為警所目睹攔查,自有停車受檢之義務;

詎料警員告知原告應停車受檢後,原告仍駕車逕自駛離,其間完全未向警察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出示任何足資證明其身分之證件(採證光碟「000-000-AFV000000密錄器影像2.wmv」2020/01/14 16:49:00-16:49:45),核其行為與起訴狀中所辯稱之事完全不相符,屬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警員攔停而不服稽查逃逸無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舉發警員目睹原告駕車逆向違規後上前稽查,而原告主張其有與警員對話告知遺失尋獲此機車,有停車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有告知有急事要處理,要去幫忙身體不適的劉伯伯,有拜託警員讓原告去救人,警員說好,未開單而去指揮交通一事,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即北市警交字第AFV313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09年3月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3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8471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廈門街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重慶南路三段174巷之入口設置有禁止進入標誌之網路地圖實景照片等在卷可證(分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79號卷宗〈下稱前審卷〉第49頁、第51頁暨第57頁、第59頁、第61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

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謂: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

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具備要件: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

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

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

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天被警察查詢,有對話告知遺失尋獲此機車,有停車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原告有告知有急事要處理,要去幫忙身體不適的劉伯伯,有拜託員警讓原告去救人,員警說好,警察應馬上開單,但不開單去指揮交通,原告當時認為員警有說好,所以才離開,並無逃逸。」

等語置辯。

惟查:

⑴、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逆向行駛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三段174巷(西往東方向)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亦認明確(詳如後述),自可認定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另無從以車輛遺失、路不熟騎錯路等作為違規免責之事由。

⑵、證人即舉發警員王子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48分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三段174巷口執行取締一輛000-000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的違規行為?)是。」

「(當時是在執行何勤務?)我今天有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

我有用螢光筆畫起來,從16點30到17點整執行205交整勤務,用意在整肅交通秩序的違規,在這時間依法執行交通稽查。」

「(當時有身穿制服?)有,當時穿螢光雨衣拿指揮棒,那時是疫情時間戴口罩。」

「(原告的不按遵行方向行為是你親眼目睹嗎?)是,原告也親口承認。」

「(發現原告的違規行為,請敘述一下過程。

)那個路口在重慶南路旁邊,有高架橋,下班時間容易堵塞,我們在那邊執行勤務,在上述時間16時48分時,我看見一輛機車逆向行駛重慶南路三段174巷,我就揮動指揮棒請騎士停車,因為那個巷口有點坡度,是蠻斜的斜坡,騎士就剛好停在斜坡上,有點進退不得,於是我請他旁邊停,右轉彎同時停到重慶南路上面,但是騎士就催油門有點催不上斜坡,卡在斜坡上,於是我走到機車後面跟騎士說我幫你往上推,推上去後在上面等我,騎士騎上斜坡就揚長而去往中正橋上騎走了,大概是這樣。」

「(當時原告有提供姓名跟身分證字號嗎?)當時我距離原告不到一公尺,他有聽到我跟他講話的聲音,但是他沒有提供我姓名跟身分證字號。」

「(當時原告有告知你他有急事要離開嗎?)他只告訴我騎錯路,並沒告訴我他要拯救伯伯,沒告訴我要幫忙身體不適的劉伯伯,也沒告訴我機車在此處遺失。」

「(當時你有聽到他打電話跟對方對話的內容嗎?)他在現場並沒有撥打電話,駕駛機車打電話也是違規,他沒停下來,也沒拿出電話。」

「(請敘述當時情況。

)我說你逆向囉,告知違規項目,原告回答我他騎錯路。

他有停下來,但就是停在斜坡上面,他要手按煞車也沒辦法拿證件,我跟他說先停到平面,但他催油門催不動,我就走到後面幫他推,邊推邊說前面停、旁邊停,然後一上去他就騎走了。」

「(依照擷取照片所示,109年1月14日16時49分7秒攔停,到原告離開時間為16時49分43秒,中間大約30秒的停車時間,對這有無意見?)時間沒有意見,但他停車不是要接受稽查,只是單純卡在斜坡上油門催不動。」

「(原告:請問你如何拍照?)我現場並沒有拍照。

我走到車後是為了幫車子出力推上斜坡,沒有拍車牌的動作。」

「(原告:請問你寄信寄來拍很多照片拿去哪裡了?當時我停下來他拍很多張照片,文附過來時收到信我有看到照片。

)這是密錄器所擷取的,並不是現場拿出手機拍的。」

「(原告:我當時是否有告知路不熟車遺失、對不起給你開單、我趕時間要救人你再郵寄給我?)他有說騎錯路,沒說車遺失,但就算車遺失這跟騎錯路也沒關係,其他現場沒講這些話。」

「(原告:請問,我說有騎錯了,那如果逃逸我應該就不會停下告訴你我騎錯路了?我有承認這個錯誤,但我沒逃逸,有說可以郵寄。

)等等看影片即可知道。」

「(原告:他近距離錄到,所以我沒逃逸,如果逃逸拍得應該是模糊而沒有近距離照片。

遠距離應該是模糊的。

)當下車速很慢,離我很近,當然有近距離照片。

因為卡斜坡上才會被我遇到。」

「(原告:當時有沒有叫我不准動停在那?)我並沒有講不准動,我說停一下。」

「(原告:我主要強調沒有逃逸。

我當時有承認錯誤對不對?)你一直都承認有逆向。」

「(原告:我有跟你對話是不是?有對話就不算逃逸。

我是否有說對不起騎錯路了?)他說騎錯路了。」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而證人王子毓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王子毓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王子毓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王子毓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⑶、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 密錄器影像1。

一、109年1月14日下午16時48分56秒,原告騎乘的機車出現在重慶南路三段174巷口,員警站立的位置在176號前,有持指揮棒。

二、109年1月14日下午16時49分00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從巷口出來。

密錄器影像2。

一、109年1月14日下午16時49分09秒,員警有說逆向了,原告有朝員警的方向望了一下。

二、109年1月14日下午16時49分09秒,原告說不是拉我騎錯,我要水源路騎出方向,警方說先等一下不然你要去哪一邊,這邊先停一下好不好,檢查一下,來來來再來、快點快點、發動啊,員警說我幫你頂著停到前面去,來旁邊停、旁邊停旁邊停。

三、109年1月14日下午16時49分41秒,警方有說旁邊停、旁邊停,原告就騎乘機車往中正橋方向繼續騎乘。

⑷、據上以觀,原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旋經著制式螢光雨衣、手拿指揮棒而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目睹後上前稽查,並於原告近距離處明確告知其「逆向了」、「旁邊停、旁邊停旁邊停」,詎其仍於駛出174巷後,未依警員指示旁邊停靠,而逕自行駛離去現場,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⑸、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先有前述逆向行駛違規事實,警員目睹後上前稽查,並即告知其「逆向了」,嗣再明確指示其「旁邊停、旁邊停旁邊停」,而於過程中原告則僅表示騎錯等語,嗣其駛出174巷後即逕自行駛離去現場,足見警員已明確指示原告(待駛出174巷後)停車接受稽查無疑;

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且經警員上前稽查而告知其違規事項,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

況且,舉發警員已明確指示其「旁邊停、旁邊停旁邊停」(而非要原告快快離去),則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原告當可預見舉發警員之該舉措如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於駛出174巷後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至於原告所主張有與警員對話之內容及警員嗣後之反應(遺失尋獲此機車,有停車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原告有告知有急事要處理,要去幫忙身體不適的劉伯伯,有拜託員警讓原告去救人,員警說好,警察應馬上開單,但不開單去指揮交通),於前述勘驗原告甫逆向駛出174巷(即首次出現於畫面中)以迄其最終行駛離去之過程(即舉發警員執行稽查違規之全部過程),均無原告所稱之情節,礙難憑採。

⑹、末查,原告雖當庭提出訴外人劉正剛之申請書顯示「當天因身體突然不適請原告過來幫忙」(見本院卷第51頁),縱令屬實。

惟原告並非搭載訴外人劉正剛前往醫院就診,而係欲前往訴外人劉正剛所在之處,則訴外人劉正剛既須耐心等待原告耗時前來,而無身體不適須立即電召救護車以阻止危難擴大之緊急狀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從而,原告亦無從以訴外人劉正剛之不明身體狀況,作為其拒停逃逸之正當化事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750元外,另有證人王子毓之日旅費560元,合計為161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雖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王子毓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王子毓之日旅費56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被告當庭已交付予證人);

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75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

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