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更一,7,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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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淑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1580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關於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30元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條文有誤載而予以更正並重新送達予原告,於是被告機關亦於109年11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且一併更正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而重新製開109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6月10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318號函(稿)、被告原審時之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18號審理卷【以下統稱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及第7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而原告亦到庭表明就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不服請求撤銷,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淑卿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 1月21日1時3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因行車搖晃將其攔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即攔停稽查,而該執勤員警攔查時聞悉原告渾身酒氣,乃對原告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7項等規定,以109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09年 11月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9年 1月21日1時38分許,路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交叉路口附近,經警察從樹欉中衝出來,現也沒有酒測的標誌,警察將原告攔下,警察要求原告酒測,原告並沒有喝酒,也同意接受酒測,原告人在現場時,警察未帶測儀器,警察回去拿酒測工具為原告酒測,也沒有事先給原告喝水(警察有倒一杯水,就直接就將那杯水丟在地上),原告吹該酒測儀器時,原告也不會使用,原告大力吹氣,酒測儀器掉落地上三次(警察以為原告不會使用酒測儀器)警察表示要以抽血方式酒測,原告也同意以抽血方式酒測,但警察又說如果抽血又要到醫院,要等到天亮,所以不用了,自始至終原告都同意酒測,原告也沒有喝酒,警察拿二張紙要給原告簽名,原告不知道該文件內容,就沒有簽名,警察稱如果不簽名,就以妨害公務及拒絕酒測的方式移送。

2.原告沒有喝酒,也沒有拒絕酒測,此部分可以調閱警察的錄影帶,警察當場表示要扣原告的機車,原告表示如果要扣機車,也應該讓原告將車上的物品取走(當時過年期間,原告到市場買菜,機車上有很多年菜),當時有二名警察,一名警察就自原告的機車後方拉住機車,當時原告人在機車上,原告就從機車上跌倒受傷,並用手拷將原告的雙手拷上手拷移送法辦。

3.警察不但以原告拒絕酒測,又以原告在跌倒當時,失去重心,手有碰到警察的手,警察就以原告違反公務移送。

原告沒有拒絕酒測,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4.從警察的錄影帶證明沒有警方給原告喝水的影像,也沒有警方教原告酒測的影像,警方先拿酒測的儀器給原告,原告吹了酒測儀器,沒有酒測值出來,有可能是原告吹的力道不對,或是酒測儀器有問題,警察就用酒測儀器大力往原告的嘴搓入(當時只有一個警察在場),由於警察用酒測儀器搓原告的嘴巴,造成原告的嘴受傷(警察將原告移送到地檢署時,原告有表示有受傷,檢察官有命拍照存證)。

5.原告沒有拒絕酒測,被告機關辯稱「原告乘騎機車時明顯搖晃,所以將原告攔下來,對原告進行酒測,並給原告吹氣6次。

並告知原告如果5次不成功,就視同拒絕酒測」等語,認定原告拒絕酒測,更審前之原判決理由稱原告吹氣次數高達45次,判決理由前後已不一致,錄影帶也沒有看到原告吹氣 6次之影像,被告機關稱曾給原告吹氣4、5次,顯然不實,由於原告無法吹氣成功,可以抽血的方式酒測,警方也同意由原告抽血的方式酒測,更審前判決也認定原告願配合酒測,既然原告願配合酒測,原告僅因不會使用酒測儀器,不會故意以消極不配合的方法拒絕酒測,被告機關所述原告有「明顯蛇行、步行不穩、胡言亂語,明顯達到成公共危險的要件才能接受抽血方式酒測,才不給原告以抽血方式酒測」等語,顯然不實,也與警察實施酒測的規定不符,如果當事人不會酒測者,可以使用抽血方式,不願酒測者,直接以拒絕酒測開罰新台幣18萬元,警方不但沒有給原告喝水,也沒有教原告使用酒測儀器的方法,就認定原告拒絕酒測,原告不會使警方提供之酒測儀器,被告機關也應庭呈上開酒測儀器,若該酒測儀器為不良品,任何人都無法接受酒測,取締的現場警員也沒有作酒測的示範,極有可能該酒測儀器為不良品所致,更審前審判時,被告機關並沒有提出錄影帶,是開完庭才寄給原告,錄影帶有原告同意以「抽血方式」的錄音,證據證明原告沒有拒絕酒測,是警察不給原告抽血方式酒測,不是原告拒絕酒測。

6.被告機關於110年8月3日所提出的答辯狀,由於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錄音編號7部分,因為有沒有駕照,只要電腦一查就知道,原告沒有駕照,不可能向警察騙說有駕照,此部分就不實在,在編號54及55部分,證明原告同意以抽血方式酒測,警察竟以原告拒絕酒測,明顯構成偽造公文書。

7.原告只是個弱女子,沒有駕照而已,沒有喝酒,也配合酒測,也沒對警察不禮貌或動粗,竟然會遭到這種對待,警察是在保護百姓,不是欺壓人民的警員執意趕著下班。

一共給我開了4張罰單:①無照駕駛②拒測③妨礙公用④機車扣留。

原告犯了什麼滔天大罪,要這樣陷害原告,不知人間疾苦,至於交通裁決處有開一張 9,000元無照駕駛,原告已向友人借款去繳了,這原告確實無照,不怪別人,至於警察設計原告起訴妨礙公務,原告告不贏警察,多麼冤枉,判了二個月,向友人借 62000元已繳完。

從小到大未曾去跟人吵架或罵人,現在有這個污點,對原告是有多大的打擊,法院是幫人主持正義的地方,原告並沒有喝酒,也都配合,希望行政訴訟法官給原告公平的審判,能夠判原告免罰,還原告清白,讓原告平靜的過日子,實在感激。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員警巡邏勤務時因發見原告騎乘係爭機車行車明顯搖晃且面帶酒容,將其攔停後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遂詢問是否有飲酒騎車情事,原告表示未飲酒,員警即現場告知酒測、拒絕酒測相關法律效果,告知完畢後,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酒,原告稱沒飲酒(參採證光碟之「2020_0121_002220_001」2020/01/21 00:22:18-00:23:05),員警給予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即開始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式,於原告前拆開全新吹嘴予原告,說明告知吹氣方式及流程,並告知若 5次未吹氣成功視同拒絕酒測(採證光碟之「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2020/01/21 01:16:16-01:16:38),第一次吹25次後未成功(採證光碟之「VIZ000000000 00_000000000000F」「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2020/01/21 01:16:18-01:21:08),員警再給予原告第二次吹2次未成功(採證光碟之「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2020/01/21 01:21:11-01:21:38),員警第三次給予原告機會,第三次吹 5次未成功(採證光碟之「VIZ00000000000_0000000 00000F」「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2020/01/21 01:23:11-01:24:01),員警再給予第四次吹氣機會,並給予原告練習,然第四次吹5次未成功(採證光碟之「VIZ000000000 00_000000000000F」2020/01/21 01:24:55-01:27:30),員警再給予第五次機會並練習,第五次吹2次未成功(採證光碟之「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2020/01/21 01:34:58- 01:35:57),員警再給予第六次機會並練習,第六次吹6次未成功(採證光碟之「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2020/01/21 01:37:00-01:42:27)。

而原告雖有含住酒測器吹嘴,卻完全未將氣體吹入酒測器內,導致酒測儀器無法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參採證光碟「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2020/01/21 01:16:16至「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2020/01/2101:59:21),共耗時約40分鐘,上開經過並有原舉發單位檢附之譯文供參,應已足徵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無誤。

2.原告吹氣次數高達45次,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及經告知如何吹氣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意,況且原告於施測期間均能以正常聲調持續與警員交談,亦未有音量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

故認原告於前後多次施測期間,均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

3.再者,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21日1時3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員警攔查之現場並未有酒測告示牌,且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並未給水喝,且嗣後酒測值未驗出,除了酒測器有問題外,亦有可能其吹氣力道不對,不能僅因不會使用酒測器,就認為是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並以其有同意以抽血方式檢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 1月21日1時3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因行車搖晃將其攔檢,遭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即攔停稽查,而該執勤員警攔查時聞悉原告渾身酒氣,乃對原告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遂當場掣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7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09年11月2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264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0月30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9688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偵辦李淑卿拒絕酒測案光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及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1月21日1時3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該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7項亦有明定。

(3)又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 1月20日22時至21日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日00時15分許行經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見本件系爭機車行車搖晃且駕駛面帶酒容,攔停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經現場告知酒測流程及拒測相關法律效果(畫面時間00時22分25秒至00時23分00秒)後原告同意實施酒測,惟過程中原告多次僅以嘴唇碰觸酒測器吹嘴而未吐氣,多次規勸仍消極不配合測試,爰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2649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原審卷第83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吳君毅、林伯庭於109年01月20日22-02時擔任巡邏勤務,於本日(21日)00時15分在板橋區莒光路口與萬板路口見一女子騎乘(000-000 )普重機車,行車明顯搖晃且面帶酒容,將其攔停後發現該女子李淑卿……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現場詢問李淑卿是否有飲酒騎車情事,李淑卿表示自己未飲酒,並願意接受警方進行酒測,警方現場告知酒測、拒絕酒測等流程後請李淑卿進行酒測,惟李淑卿全程極度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吐氣,僅以嘴唇輕觸酒測機吹嘴,警方於現場候至109年01月21日01時38分李淑卿仍然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因李淑卿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已明顯構成拒測之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 項向李淑卿宣讀拒絕酒測後相關流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

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本件交通違規係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其行車有明顯搖晃且面有酒容,此時為正值巡邏勤務之舉發員警所發現,即予以攔停稽查,而舉發員警在稽查時又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於是向原告實施酒測,但原告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舉發員警乃為本件之舉發。

3.復觀諸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所附之經當庭勘驗偵辦李淑卿拒絕酒測案光碟譯文所載:「…………4.時間:109年01月21日00時22分34秒:A1(即警員吳君毅):跟你講一下酒測值0.15-0.24的話開罰單扣車,0.25以上的話就是刑法的公共危險,要送法院,阿如果你不想測要拒測的話是處新台幣18萬罰鍰然後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考領,然後車子也要扣,然後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這些權利都先跟你講一下,確定今天都沒有喝?5.時間:109年01月21日00時23分01秒:B1(即原告李淑卿):沒有。

………………11.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15分06秒:A2(即警員林伯庭):你確定沒喝齁?這兩個地方簽名A1:你要跟她講喔,拒測再講一次A2:你要跟她講權利,阿如果拒測就罰18萬,吊銷駕照3年要參加道安講習,阿你要吹嗎?………。

13.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16分17秒:A1:這是新的吹嘴齁,等下深吸一口氣,含住吹嘴含到這邊,一直吐氣中間不要斷掉,牙齒不要卡到,五次以上你吹都沒過我就視同你拒測。

14.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16分38秒:A:深吸一口氣,來含住,來來來來來,你完全沒吐氣。

……。

17.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17分04秒:A1:這樣(對著B1示範吐氣)五秒。

深吸一口氣。

A2:你就沒吐阿,跟你說你這樣不吹,我一樣帶你到醫院抽血。

………20.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17分36秒:A1:來深吸一口氣,吐氣出來,吐氣吐氣,沒有吐氣,你只是往前傾。

把氣吐出來。

…21.時間:109年 01月21日01時17分50秒:A1:你沒有吐,深吸一口氣,來。

吐氣出來。

B1:就有吐阿。

A1.A2:這樣子(對著B1示範吐氣。

)吐氣。

A1:深吸一口氣,吐出來,你根本就沒吐阿。

22.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18分09秒:A1:就是這樣,你剛剛有吐,但是只有吐一點點而已。

……………25.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18分35秒:A1:深吸一口氣深吸一口氣。

B1:我已經很大力了阿。

A1:深吸一口氣,來,吐出來不要卡在牙齒。

………37.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23分12秒。

A2:來啦、再吹一次好不好,這樣子…呼…(示範吐氣動作),吐氣、用力吐氣。

其他支援員警:用力吐氣。

A2 :用力吐氣。

其他支援員警:不是含著、是用力吐氣。

38.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23分20秒:A2:你根本就沒有吐氣啊。

……43.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26分30秒:A2:就沒辦法測出你的酒測值,要吹3到5秒。

B1:我已經吹了啊,你們還要怎樣。

A2:3到5秒聽不聽的懂啦,來含住、快點,像剛剛那樣一樣啦好不好,像你上一次一樣那樣吹,吐氣,不是不會好不好。

B1:(酒測中)我已經吹了啊。

A2:再來、再來。

其他支援員警2:你是含住,你沒有吐氣啊,你含著你沒有吐。

B1:我已經吐了啊。

其他支援員警2:你用鼻子吐喔。

A2:來,像你剛剛那樣子,呼--(示範吐氣),這樣子就好,只要這樣子就好好不好,吹出聲音來好不好,(酒測中),再來,來來吹大力一點,含住、吹氣,來….(酒測失敗)。

………… 59.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40分52秒:A2:來這杯讓妳漱口啦。

B1:這沒有啦。

A2:還有啦,這樣就夠了啦,來這樣讓妳漱口。

B1:這什麼水?A2:白開水。

…… 60.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41分16秒:………A2:深呼吸一下,然後吹。

A1:會不會呼吸?吸一口氣。

A2:妳這樣根本沒吹出去啊,妳這樣子(示範吹氣),可以嗎? B1:(點頭)A2:像妳平常在講話那樣子(再次示範吹氣給B1看)B1:我已經吹了啊。

A2:啊妳就沒有(吐氣),我就說妳跟我這樣子(示範吐氣),這樣就好,好不好,來吹一次。

B1:(吐氣) A2:就根本沒吹出氣啊。

67.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47分30秒:……A2:妳深吸一口氣,妳這樣子就很有氣,妳這樣就會了啊。

… A1:來吐氣出來,快點快點,吐氣出來,妳就一直用牙齒,卡住啊。

A2:對啊,你為什麼要卡住啊,妳這樣子不是很有力氣,不是可以吹,好不好,可以吹快點啦。

…… A1:舌頭不要頂,舌頭不要頂。

A2:舌頭就頂住了,你吹氣一下啦。

A1:來快吐氣出來。

A2:你看你根本沒含住啊,吹嘴都沒含住了。

A1:來含住。

A2:來整個含住然後吹氣。

……… 」等語,並有採證光碟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

4.再參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檢測之氣體,係以受測者肺部所呼出之氣體進行化學檢驗分析,而非檢測原本存在於受測者口腔內之氣體,以免受測者於飲酒後復另行食用其他藥品而影響酒精測試之數據資料,意即受測者僅須以正常呼氣之方式,完整地呼出由其肺部所出來之最後一口氣時,酒精濃度測試器即可顯示檢測完成所得出之數據資料,換言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應偵測之氣體總量,僅需受測者正常地呼出一口氣,便足以提供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所需之氣體,實毋庸令受測者奮力呼氣出大量氣體後,方可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另外,酒精濃度測試器在進行測試時亦會顯示受測者之呼氣情況,若受測者依儀器正常操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箭頭即朝受測者之呼氣方向顯示,反之,受測者於呼氣中途旋即倒口吸氣、中斷呼吸,或伸出舌尖堵住吹嘴,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箭頭均改朝受測者所吐氣之反方向顯示。

而查,依據前揭勘驗本案全程錄影光碟之譯文所載,清楚可知原告在接受酒測實施之過程中,執勤員警除有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外,並有多次向原告示範講解如何使用酒測器,以及在實施酒測之過程中,不斷提醒原告如何使用吹嘴吹氣及吹氣之方式,然原告卻將牙齒抵住吹嘴致使酒測器,抑或是中斷吹氣或吹氣不足,又或者是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等各樣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採樣成功而測試失敗。

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員警攔查之現場並未有酒測告示牌,且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並未給水喝,且嗣後酒測值未驗出,除了酒測器有問題外,亦有可能其吹氣力道不對,不能僅因不會使用酒測器,就認為是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並以其有同意以抽血方式檢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均屬無理難採。

1.首先,原告先以舉發當時員警攔查之現場並未有酒測告示牌為由,質疑員警攔查之合法性。

惟查:⑴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則有明定。

⑵查,依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吳君毅、林伯庭於109年01月20日22-02時擔任巡邏勤務,於本日(21日)00時15分在板橋區莒光路口與萬板路口見一女子騎乘(000-000 )普重機車,行車明顯搖晃且面帶酒容,將其攔停後發現該女子李淑卿……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現場詢問李淑卿是否有飲酒騎車情事,李淑卿表示自己未飲酒,並願意接受警方進行酒測,警方現場告知酒測、拒絕酒測等流程後請李淑卿進行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本件舉發係於110 年1 月20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原告行車搖晃且面帶酒容,而合理判斷此一情狀該系爭機車已屬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上前盤查原告,進而聞有原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於是向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檢測等情,而非屬警方設置之酒測臨檢站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意旨,自屬必要而允當之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2.次查,就原告主張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並未給水喝等語。

然此,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 10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69688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經檢視當日攔查時現場錄影畫面,員警詢問原告於何時結束飲酒(畫面時間00時23分00秒),另於員警持飲酒時間確認單予原告簽名確認時亦有再次詢問(畫面時間01時15分00秒),原告均堅稱渠未喝酒,而員警有詢問原告並提供礦泉水漱口(畫面時間01時40分25秒至01時41分51秒)。」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對照本院卷 第68頁所附之偵辦李淑卿拒絕酒測案光碟譯文所載:「………59.時間:109年01月21日01時40分52秒:A2:來這杯讓妳漱口啦。

B1:這沒有啦。

A2:還有啦,這樣就夠了啦,來這樣讓妳漱口。

B1:這什麼水?A2:白開水。

……」等語以觀,可知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確實有提供飲水供其漱口,則原告此部分所述,即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3.再查,原告另主張酒測值未驗出,除了酒測器有問題外,亦有可能其吹氣力道不對,不能僅因不會使用酒測器,就認為是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乙節。

然此,依前揭本案全程錄影光碟之譯文所載,可知原告在接受酒測實施之過程中,執勤員警非但於酒測實施前有詳細說明應如何使用酒測器之吹嘴吹氣外,並且在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中,仍繼續不斷提醒原告如何使用吹嘴吹氣及當場糾正原告不當之吹氣方式,然原告卻將牙齒抵住吹嘴或中斷吹氣、吹氣不足,又或是未將酒測器之吹嘴完全含住再吹氣,致使酒測器未能採樣成功而測試失敗。

如此,觀諸原告此等吹氣失敗之情形,顯然並非不會使用酒測器而導致檢測失敗,而是確有推諉拖延接受酒測實施之消極行為甚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4.末查,原告雖又主張其有同意以抽血方式檢定等語為辯。

惟此,按抽血檢驗之方式,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員警在執行實施酒測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而參酌本件舉發當時情況,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認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為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1580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已由原告起訴時及原回發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中另關於證人吳君毅日旅費530元部分,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雖該違規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吳君毅到庭證述,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吳君毅之日旅費 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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