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更一,9,2022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邱建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110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而適用同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原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見本院原審卷第11頁),經本院原審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於110年1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舉發違反法條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惟裁處罰鍰金額未變更,故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嗣原告於110年7月9日就此部分變更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110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所為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13時許,駕駛訴外人邱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四維路方向)的五股區新巴士F222路線公車站牌前之停靠區,經民眾於109年2月21日檢附採證照片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3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邱玉英)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於109年5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訴外人邱玉英於109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㈡原告復於109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又駕駛系爭車輛並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四維路方向)的五股區新巴士F222路線公車站牌前之停靠區,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通報而前往稽查並拍照採證後,乃於109年3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邱玉英)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訴外人邱玉英於109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㈢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起初,「五股區免費捷運醫藥接駁車」在創設時,由於站牌位置擬設於五股區中興路1段72號雅香自助餐與自宅74號信恆和診所之間,五股區公所負責人員曾來徵詢同意,我們回覆能夠服務當地里民是件好事,欣然同意,72號雅香自助餐老闆曾經問說由於他有多輛送便當的機車需要停放於門口,不知是否會規劃「公車專用停車格」,導致他們無法停放機車產生不便,五股區公所人員回答由於「五股區免費捷運醫藥接駁車」並非公車,因此其招呼站牌不能設於公車站牌相同的位置,必須另尋位置設立,也因為不是公車,所以不會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也不會劃設黃線或紅線,因此不會有任何影響,於是72號雅香自助餐老闆亦同意五股區公所人員設置招呼站牌,擬設於下一個招呼站牌的位置,由於屋主表明工廠貨車經常出入,不同意設置,因而另設他處。

⒉茲附上109年5月5日新北五經字第1092748253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告,內文記載「公告事項:本區新巴士路線(F221、F222、F223、F225)皆納入第1階段轉型路線,預計自109年7月1日起,由公車業者承接轉型為市區付費公車,維持原路線及班次時間營運行駛。」

,可見在109年7月1日轉型為市區付費公車以前,F222新巴士都還不是公車,因此該站牌為新北市新巴士F222招呼站牌,而非公車站牌,搭乘時須出示身分證明為五股區里民才能免費搭乘,即使使用悠遊卡,亦不能搭乘,其招呼站牌外觀與公車站牌明顯不同,而且公車經過時均不會停靠,而設於台北車站的招呼站牌由於並非公車,因此臺北市政府並不准許其設立於公車停靠區內,而另設於附近路燈下。

在109年2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及109年2月2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的採證照片中,其招呼站牌並非公車站牌,沒有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沒有劃設黃線或紅線,因此其舉發均不合法,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⒊根據110年7月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284256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在說明二陳述:「新北市係整合本市未升格前各鄉鎮市自行開辦的社區巴士,為區域型的公共交通運具,於臺北縣升格新北市後命名為『新北市新巴士(NewTaipeiCityBus)』,由本局統一編列預算並撥予各區公所委外營運,輔以提供市區公車路線未及涵蓋之區域,與市區公車皆為本市公共交通運具」,可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僅提供經費,未實質參與營運,不符合「公車」之定義,且已清楚載明「新北市新巴士」,僅屬於「交通運具」而非「公車」。

另外其路線與原有公車路線多所重複,與所述不符,並且不是所有市民皆可任意搭乘,敝人拿著戶籍在三重的身分證,就不可以搭乘站牌設立在店門口的「五股區免費區間(通勤、醫療)接駁巴士」,任何民眾也不能付現或者捷運之間並不存在任何轉乘紀錄,茲附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接駁巴士』網頁」,任何五股區里民看到這個「五股區免費區間(通勤、醫療)接駁巴士」名稱,就可以非常清楚的確定這不是公車,剛開始創設之初,班次極少,一個多小時才發一班車,很難等候,租用小巴,車體與公車差異極大,僅在駕駛座前玻璃放置壓克力板顯示路線,怎麼看都不是公車。

公車本來就已經存在,當初設立時,為了與公車之間清楚有別,才另外設立招呼站牌形式,並且十多年前籌設當時,徵求住戶同意設置時,回覆「雅香自助餐」的屋主,由於它不是公車,不能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不會影響其載運便當的機車停放,完全不會影響其生意之營運。

如果它是公車,為何它在北門的招呼站牌是設立在路燈下,而不是在公車站牌區,並且同樣沒有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世界上有哪一國的公車是在路燈等候的?如果它是公車,為何臺北市政府會說它是違法的,並且因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沒有獲得在臺北市內行駛的路權,即使在路燈下等候都不被允許,還要被要求遷離至塔城街?如果現在硬說F222站牌是公車站牌,沒有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是行政疏失嗎?算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疏失嗎?還是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的疏失?⒋根據109年5月5日新北五經字第1092748253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告,F222路線在109年7月1日轉型為市區付費公車,之後才是公車,之前就不是公車,如果本來就已經是公車,又何須轉型?免費的變成需要付費,不再能夠使用身分證搭乘,並且該站牌在109年7月1日轉型後立刻拆除,如果是公車,又何須拆除站牌?再根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該站牌並無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沒有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沒有紅線或黃線,因此即使舉發警員誤認此為公車站牌,亦無明確理由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旁設有「F222」路線站牌並有規劃行駛路線,依105年8月五股區公所編印「新北市五股區新巴士演變及使用情形」、109年5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3715號函、109年5月26日新北五工字第1092749770號函,皆認定該處站牌為公車停靠站,且是在原告違規前早已設立,即使於轉型前為非收費路線,但其仍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大眾運輸工具,並非特定人才得搭乘,該站牌仍屬於公車停靠站站牌,且系爭車輛後旋與站牌距離甚近,顯然停放位置未超過10公尺,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⒉又原告另稱無劃設黃線或紅線云云。

惟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自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始生效力。

亦即主管機關於公車站牌處路邊石緣繪置紅線、黃線或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框且線內標寫「公車停靠區」等字樣,或建議公共汽車招呼站之範圍宜以紅線特定等作法,無非係為明確規範、加強提醒、督促用路人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俾使警方便於辨識取締違規,既然法已明文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生法規制效力,而應由所有駕駛人所遵循,尚不因公車招呼站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線之提醒作為而異其效力。

⒊再者,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實務已有相關見解: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⑵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見解,若同時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才得成立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原告並未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則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又公共汽車招呼站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⒋對原告陳報狀指摘內容回覆如下:⑴按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者,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12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㈠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

、「公共汽車招呼站,應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負責設置及維護,並由交通局管理,其設置不得妨礙市容觀瞻及人車通行。」

,由上述規定可知,公車站牌之設置,以有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且不妨礙市容及人車通行者為準。

⑵參新北市交通局110年7月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284256號函之內容,其中說明二部分除已明揭本案系爭「五股區新巴士」係由交通局統一編列預算並撥與各區公所委外營運外,其性質上亦與「市區公車」同屬公共通運具無誤;

另該號函文中說明三部分亦敘明:「新巴士與市區公車停靠站及站牌設立均須報請權管機關,並經同意核定後始得營運。」

,由上述說明可知,本案中之為「五股區新巴士」停靠所設立之停靠站,其已經有權機關核准,且性質上與「市區公車」亦無不同,核其性質,即屬於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中所定義之「公共汽車招呼站」,應無疑義,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處分之行為,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另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6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425199號函說明二部分亦已陳明:「二、經查五股區新巴士F222路線於109年2月21日時尚在營運,故案址停靠站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2條所稱『公共汽車招呼站』。」



⑷至原告不斷爭執「不是公車」、「不是公車站牌」等主張,則均如上述主管機關函復之內容所述,本件違規地點之公車站牌設置均依法為之,五股區新巴士亦屬所謂市區公車性質無誤,原告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即屬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在公共汽車招呼站違規臨時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並非所謂「公共汽車招呼站」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歸責資料及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99816號函、110年1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F222行駛路線資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編印【新北市五股區新巴士演變及使用情形】、109年5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73715號函、109年5月26日新北五工字第109274977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3頁)、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0年7月14日新北五經字第1102762635號函文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3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295679號函文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6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425199號函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5頁、第10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除原告前揭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一、二所指「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經查,依據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0年7月14日新北五經字第1102762635號函文說明記載:「一、復貴院110年7月6日新北院賢行志110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函。

二、函詢事項復如下說明:㈠五股區新巴士路線服務乃依循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巴士(NewTaipeiCityBus)政策營運,為免費搭乘服務公車路線。

㈡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應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負責設置及維護,並由交通局管理,其設置不得妨礙市容觀瞻及人車通行。』

故新北市新巴士路線之規劃及停靠站位、站牌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始可設置。」

(見本院卷第53頁)。

又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3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295679號函文說明記載:「二、經查五股區中興路1段74號前為案發當時新巴士F222路線之停靠站『四維路口』站,該路線係由五股區公所委外營運,用路人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遵守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6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425199號函文說明記載:「二、經查五股區新巴士F222路線於109年2月21日時尚在營運,故案址停靠站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2條所稱『公共汽車招呼站』。」

(見本院卷第105頁)。

由上述函覆內容可悉,本件原告違規停車地點於原告行為時確屬營運中的「公共汽車招呼站」無誤。

依此,被告以此2件違規停車之舉發事實,加以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於法無據,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已由原告起訴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為此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