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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永明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參 加 人 邱金益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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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誤向本院提起,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係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程式,其應課營業所得稅為新臺幣126萬3003元,其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已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本案訴訟應受訴之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又因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法亦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審理。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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