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延收,7,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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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陳弘傑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NGUYEN HONG GAM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NG GAM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 2、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第2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3項)。



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9 年11月13日經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09 年度續收字第2150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迄今尚未逾4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9 年度續收字第2150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NGUYEN HONG GAM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09 年11月13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收字第2150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然現因持有護照或旅行文件尚未能補發,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外來人士收容人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切結書、流程管控表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NGUYEN HONG GAM。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9 年11月1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續收字第2150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受收容人因其護照已遺失,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迄今仍未取得相關旅行文件,有聲請人所提簽辦之資料附卷足憑,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09 年度續收字第2150號行政訴訟卷證足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10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仍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之切結書足憑,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UYEN HONG GAM 應准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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