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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DWI SUKMAWATI
送達代收人 張又升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⑴、已經計劃回印尼,本打算在印尼開齋節前至移民署自首到案,無奈與男朋友出門時遇員警盤查,遭到收容,收容所內環境不佳,人數眾多,且生活用品無法購買,已無再逃逸之疑慮,且在台無犯罪事實,願意支付保金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
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
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08號參照)。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㈠、經查該受收容人係於108年02月15日合法申請來臺,深知來台須依相關規定程序方可從事與許可目的相同之工作,在明知為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情況下,仍然從事非法工作,顯見視我國法律於無物;
且經詢問受收容人此次為何想要申請具保責付,自述是為再次在外非法工作賺取金錢,因此請其男友幫忙,更何況此男朋友係逃逸在外期間所認識,且逃逸期間兩人亦同居在一起,男友亦會幫忙渠之所需,顯見該男已明顯有支助非法外籍人士居留之實,若讓具保人為渠以金錢具保,恐難再次掌握受收容人之行蹤,而有再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虞,亦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在臺,如果再次逃逸以及行方不明,確有事實足以證明會有不特定人士為渠資助,本所評估後認為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㈡、另查該受收容人目前由本所代為管理之財物僅新台幣39000元,無從提供足額之保證金使本署作成收容替代處分;
綜上所述本署經評估後認不宜以財保或人保方式辦理收容替代處分。
㈢、本署目前正積極為渠辦理返國所需之相關旅行文件,對於確保人權及維護法紀並無懈怠。
此時若使該受收容人具保在外,恐有礙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故本署承辦人於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爰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並適時彰顯我國執法決心。
㈣、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審理時陳稱,本署收容環境均依法規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超收之情況,且購買生活用品亦可由乙○○先生送至本所,本所均依規定有會客時間,乙○○購買後可以會客時間送至本所,且乙○○本身不具具保人之資格,因為該受收容人在台逃逸逸期間均與乙○○生活在一起,並且張先生亦會協助其生活並定期給與生活費,且乙○○身為中華民國百姓深知逃逸外勞為非法行為,具有告知相關司法機關責任,該收容人逃逸期間張先生確實有協助藏匿之事實,是其之協助行為且不予舉報,已喪失具保人之資格。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為受收容人之男友,為受收容人代理提出聲請收容異議,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又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乙○○無律師資格,不具訴訟代理人資格,本庭僅能列為送達代收人。
因受收容人於聲請狀已表示確定提出收容異議,是以本件以受收容人甲 ○○○○○自己名義聲請收容異議,附此敘明
。
㈡、聲請人為印尼國籍人,其於調查筆錄及複詢筆錄供稱,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入境台灣擔任監護工,其於同年3月8日逃逸,並於同月12日被通報為行方不明失聯移工,其於110年3月21日1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方盤查為失聯移工,其在台逾期達744天,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0年3月21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此有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受收容人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切結書、移民署意見書等在卷為憑,而依擔保人乙○○到庭所陳述情狀及參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本院認本件仍有收容之必要性,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㈢、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故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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