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依復審決定書所載,原告有三次到署無法接受尿液採驗之事
- ⑵、另復審決定書所載,原告有涉及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
- ⑶、依被告所說之假釋期間未報到及未驗尿之事,原告均有陳述
- ⑷、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07年5月7日初次至臺灣新北地方
- ⑵、卷查原告確有前揭6次未報到或採尿之違規紀錄,其訴稱未
- ⑶、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實:
- ㈠、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 ㈡、原告主張:有依規定請假及接受尿液採驗,因驗尿硬性規定
- ㈢、原告復主張: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其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此有原處分書、法務部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
- 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 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 ⑷、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 ⑸、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
- ⑹、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
-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有前揭6次未報到或採尿之
- ⑴、受保護管束人即原告於107年5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向臺灣新
- ⑵、受保護管束人即原告採集尿液依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
- ⑶、又原告於109年5月18日、6月23日、9月22日未報到,經
- ⑷、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揭6次未報到或採尿之違規紀錄,其
- ⑴、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
- ⑵、是以原告以其所犯其他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
- ㈣,又原告於假釋期間於109年7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㈤、綜上所述,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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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
110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冠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函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被告110 年2 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6 款為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即應適用同法第 2 編第 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犯公共危險及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0 年 3 月 31 日。
詎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中,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告或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
另於 109 年 7 月 2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涉犯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經被告認定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1、2、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27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
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被告決定復審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復審決定書所載,原告有三次到署無法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但原告至檢察署採尿時,因有數次皆因採尿瓶未到標示之線條,且更改採尿方式,一次尿只要未到標示之線條,採尿瓶需倒掉重新驗尿,根本不是如復審決定書所述刻意不採尿。
且原告皆有正常到署報到,如未至也皆有請假或補行請假證明。
⑵、另復審決定書所載,原告有涉及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偵查,即為偵查等同原告所涉及之案件皆未確認判刑及定罰之罪狀。
根據刑法第74、75、75-1條等規定,原告假釋中未有任何案件判刑確定6 月以上,是否能給予原告重新回到社會上繼續報告保護管束之事,暫緩執行撤銷假釋之事。
⑶、依被告所說之假釋期間未報到及未驗尿之事,原告均有陳述之事實,未報到本人均有另行補報到及驗尿且有告知觀護人及請假、驗尿之事,因現在採尿室更改為如一次無法尿滿至規定需把尿液倒掉重新尿滿,使受刑人到採尿室下班時間到而無法完成採尿之事實,而不是故意未採尿,且本人即已補報到,因而撤銷假釋,等於如同一罪兩罰,於情於理皆為不合理之事實。
⑷、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大法官釋憲、刑法第74、75、78條皆有明文規定受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之確定得撤銷假釋。
原告無案件判刑確定,需先以無罪推論且妨害性自主又收受不起訴之判決與被告所提出之事,又為不實,懇請鈞院給予原告重返社會待案件確定才有事實之事。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07 年5 月7 日初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觀護人向其詳細說明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包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3條等規定,並經原告於書面簽名知悉。
原告明知前揭規定,詎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9 年5 月18日、6 月23日、9 月22日未報到;
109 年7 月20日、7 月27日、9 月8 日未驗尿),經該署多次發函,並在函內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函請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之告誡通知,詎原告仍未能確實遵行。
原告另於109 年7 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涉犯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由新北地檢署(109 年偵字第24239 號、第28097 號、第38438 號、109 年毒偵字第4197號、第5527號、第67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8675號)分案偵查。
此有新北地檢署109 年11月2 日新北檢德調107 毒執護251 字第109011214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第16138號起訴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撤銷假釋核屬有據。
⑵、卷查原告確有前揭6 次未報到或採尿之違規紀錄,其訴稱未報到均有請假或補行報到之部分,依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紀錄,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3 次當場無法接受尿液採驗之狀況,且另3 次補行報到時已拖延原定報到日期,而無法確認有無施用毒品之情事,又原告於109 年9 月8 日到署未接受採尿後,緊接著於同年月22日仍未報到,其僥倖逃避驗尿之意圖甚明,已明確違反保護管束須按時接受尿液採驗之法律誡命,且未能事先向觀護人陳明其不能驗尿之理由或執意請假之必要性,至所訴採尿時因未到標線而無法完成之部分,並非法定之正當理由。
原告訴稱應依刑法第74條、第75條及第75條之1 等規定,暫緩撤銷假釋之部分,按前揭條文係適用於緩刑之規定,於本案無涉,且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期間若另涉他案,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報請撤銷假釋,原告執其對法律主觀之歧異見解及不實陳述,指摘原處分違誤,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此有新北地檢署110 年2 月5 日新北檢德化107 毒執護251 字第1100011366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⑶、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09 年11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2380 號函及110 年2 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30180 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建請貴院以判決駁回之。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實:
㈠、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2第1、2、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否構成情節重大而作為撤銷事由?
㈡、原告主張:有依規定請假及接受尿液採驗,因驗尿硬性規定 ,致採尿未達規定標準,觀護人員以未採尿作成書面報告記載是否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未判決確定,其他案件亦尚未判決確定,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此有原處分書、法務部保護司 109 年 11 月 13 日法保司字第 1090505265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執更癸字第 4624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7 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943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 11 月 2日新北檢德會調 107 毒執護 251 字第 1090112148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護 448 申字第 29425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7 年度聲字第 1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報到筆錄、107 年毒執護字第 251 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檢德會調 107 毒執護 251 字第 1090053050 號函(見本院卷第 91-12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7月 1 日新北檢德調 107 毒執護 251 字第 1090065144 號函(見本院卷第 125-12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再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 8 月3日新北檢德調107 毒執護 251 字第 1090077518 號函(見本院卷第 130-13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 9 月 28 日新北檢德調 107 毒執護 251 字第 1090100454 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 9 月 30 日新北檢德調 107毒執護 251 字第 1090101359 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41-13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 10 月6 日新北檢德調 107 毒執護 251 字第 1090102459 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9 年 10 月 19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94431794 號函附查訪表(見本院卷第 141-14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堪採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
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
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
⑷、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⑸、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
⑹、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2項:「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者。」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有前揭 6 次未報到或採尿之違規紀錄,其稱未報到均有請假或補行報到並採尿,是因採尿硬性規定而無法完成採尿⑵其所犯其他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⑶依刑法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應判刑6月以上才可以撤銷。」
等語置辯。
惟查:1、原告有前揭6次未報到或採尿之違規紀錄,其稱未報到均有請假或補行報到並採尿,是因採尿硬性規定而無法完成採尿云云。
⑴、受保護管束人即原告於107年5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並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亦配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安全檢身作業,稽核檢查隨身物品,不得有違規夾帶、摻假或其他影響檢驗結果行為,如有違反,係屬情節重大,依法報請撤銷等情,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是以原告應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責任及義務。
⑵、受保護管束人即原告採集尿液依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如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或採尿人員認有必要者,應重新採尿,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以完成採尿作業程序,此辦法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7月20日、7月27日、9月8日未完成驗尿,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109年8月3日新北檢德調107毒執護251字第1090077518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請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然原告來電告知因感染感冒,身體不舒服無法報到,並未提出就醫證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
又原告於109年9月8日上午九點報到後,逕行開車外出至當日下午三點多到採尿室報到,因只夠裝一瓶即回觀護人室,而未完成採尿作業,此有原告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足見原告有消極性不配合或拖延採尿作業之行為,尚難以採尿有硬性規定,尿未到標示之線條,採尿瓶需倒掉重新驗尿,而非刻意不採尿云云,而作為脫免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理由。
。
⑶、又原告於109年5月18日、6月23日、9月22日未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並在函內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函請「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之告誡通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日新北檢德會調107毒執護251字第109005305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新北檢德調107毒執護251字第10900651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新北檢德調107毒執護251字第1090100454號函(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6頁、第141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訪查時亦陳稱:「知道,因為女友現在第一次懷孕約10週,身體非常不適,所以我都在照顧她,疏忽而沒有去報到。
(問:你因毒品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是否知悉?何故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亦坦承因照顧女友而未依規定時間去報到,足見原告確有未能確實遵行規定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揭6次未報到或採尿之違規紀錄,其訴稱未報到均有請假或補行報到之部分,依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紀錄,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3次當場無法接受尿液採驗之狀況,且另3次補行報到時已拖延原定報到日期,而無法確認有無施用毒品之情事,又原告於109年9月8日到署未接受採尿後,緊接著於同年月22日仍未報到,其僥倖逃避驗尿之意圖甚明,已明確違反保護管束須按時接受尿液採驗之法律誡命,且未能事先向觀護人陳明其不能驗尿之理由或執意請假之必要性,是以其所稱未報到均有請假或補行報到並採尿,是因採尿硬性規定,採尿時因未到標線而無法完成之採尿作業等語置辯,尚難認有法定之正當理由。
2、原告主張其所犯其他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云云。
⑴、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修法前刑法第78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條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係配合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為之規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迥不相同。
換言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
⑵、是以原告以其所犯其他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容有誤解。
3、原告主張依刑法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應判刑6月以上才可以撤銷云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同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
同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依上開規定是就宣告緩刑要件及撤銷緩刑及得撤銷緩刑要件所作之規定,與原告所處准予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有無「情節重大」為要件,二者並不相同。
㈣,又原告於假釋期間於 109 年 7 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 9月 18 日以 109 年度偵字第 12849 號、第 16138 號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
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6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然其又涉犯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109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第5527號、第6742號偵查中,此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與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致又涉犯上開案件情狀。
㈤、綜上所述,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涉犯毒品案件,且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已如前揭事證所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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