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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游翔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未表明「起訴狀、原告、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原告簽收,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憑;
惟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補正「起訴狀、原告、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裁判費逾期迄未繳費,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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