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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文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且涉及本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故應予補正:
(一)起訴之意(書狀應表明為:起訴狀)。
(二)當事人稱謂。
(三)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四)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之意旨,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如原告曾提起復審〉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何復審決定不服)。
(五)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再提出原處分書及相關郵寄證據之影本供參〈以供被告答辯之用〉,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原告之訴或移轉管轄等處置),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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