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祐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原告因不服管理措施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 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起訴之聲明(若係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則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似應提起給付訴訟〈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而非撤銷訴訟。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應簽名或蓋章章),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