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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施呈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1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行政訴訟狀」),,未載明被告機關、完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原告起訴程式,本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
再參酌原告書狀記載「主旨:不服台北看守所申訴決定書乙事提出抗告。
北所發文日期110年6月29日發文字號:北所戒字第11008005110 號」,經本院查詢後,可知本件原告因不服臺北看守所所為之違規懲罰之處分,而提起申訴,嗣經該所以110年6月29日北所戒字第11008005110號(申訴案號:110年北所申字第2 號)申申訴無理由決定在案。
是以,原告是否針對上開申訴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請撤銷?如是,則請原告應來狀補正表明:
(一)原告、被告、機關地址(應為:原告施呈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設新北市○○區○○路0 號」)、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曾文欽,住同被告址)。
(二)起訴之聲明(應為:一、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載明不服之處分字號及申訴決定文號)。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一、所命繳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三、所示事項之起訴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
否則,如上開一、或三、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繳納或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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