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監簡,21,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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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1號

原 告 連永川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民國(下同)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著,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服法務部103 年7 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之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105 年度執助銀字第2097號),提起撤銷訴訟,而於原告起訴時,其已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則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153 條第3項等規定,原告就此事件自應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所在地(宜蘭縣三星鄉)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 號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5 號裁定意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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