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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世烽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管理措施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原告稱謂(應更正為:「原告李世烽,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三)被告稱謂、代表人及機關地址(例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代表人鄭義騰,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四)起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即對何管理措施、何行政處分、何申訴決定不服)。
(五)承上,請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原告之訴或移轉管轄等處置),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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