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監簡,27,202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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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敬為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申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具狀(經本院110年11月9日收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即申訴人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110年11月5日具狀(經本院110年11月9日收狀)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等事項,致其書狀程式有欠缺,前經本院審二股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監簡度27字第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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