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監簡,30,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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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姚勝凱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代 表 人 曾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檢送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因監獄行刑法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適用申訴程序,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準用同法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⑴、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復按受觀察勒戒人於在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手冊、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結果已非單純屬於機關內部意思表示甚明。

⑵、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與其他受觀察勒戒人並無本質上差異,基於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接受處所進行之兩次評估會談,顯非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處所本應依說明手冊載明判定原則,惟本人卻於甫入所後第2日即接受第二次評估,即處所以本人2日之行為表現即予以評分,雖於4週後方進行尙符合判定原則,關於第二次評估規定之會談,惟綜合觀之,其本質已與其他勒戒人有不公平差別待遇,而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之情。

⑶、依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明之判定原則中所明定之判定程序,是以判定原則對於觀察勒戒人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判定是為「羈束處分」甚明。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明顯足以該判定結果導致受觀察勒戒人身分受到改變,此種評估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

⑷、處所違反誠信原則,其在公法上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即在外觀上,形式上縱然屬於合法,但如實質性有不法情事,亦得以據此救濟。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要屬鑑定書面報告,且處所故意隱瞞違反法定程序所作成第一次評估標準紀錄表,故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違反誠信原則。

⑸、處所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行政作為不得有差別待遇,應力求實質平等,亦應遵偱法之客觀標準,不能憑機關一時好惡,任意專擅而作出行政處分,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即屬於違法行為。

處所僅憑一時好惡,任意剝奪原告受有適法處遇之機會,亦有權力濫用,違法更甚明確(行81判100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⑹、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本件強制戒治之裁定即發生「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為據」之情形,對於本案原告強制戒治處分,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為之,但作為前提條件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則屬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事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

⑺、大法官與行政法院在履行司法審查之功能,雖扮演重直分工之角色,宣告法律違憲專屬於大法官之權限(參照釋字第371號),位階較法律為低之行政命令及具體之行政行為,甚至若干行政上事實行為,其合法性之控制,皆歸行政法院掌理。

職是之故,居於關鍵地位之行政法院,除與一般審判機關所具有之功能,解釋個案爭議,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社會秩序外,允宜改變昔日對法規審查,踟躕不前之作法,戮力維持規範秩序貫徹依法行政。

次按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謂無論如何一旦公布為判例,即成為抽象之法則,有相當強大之拘束力,違反判例在實務上向來視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40年臺上8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估項下,精神疾病共病判定原告「疑似患有ADHD部分顯然違反上開判例意旨,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⑻、綜上所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0 年9 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屬行政處分且在客觀上有上述違法情事,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基於處所違反情節明確,並嚴重損害原告權利,侵害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公信力亦破壞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之原則及邁向民主法治國之基本精神,據此,祈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後6個月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故如對於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95年度訴字第0087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五、經查:本件原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評定之結果,總分計為63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告認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行政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行政訴訟。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本件原告所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所對於勒戒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對於施用毒品傾向觀察紀錄、考核評估而作成紀錄表為內部文書,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意思表示,供作檢察官是否聲請強制戒治及法院是否裁定強制戒治參考。

是以系爭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發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之定義,核其性質應屬觀察紀錄,乃觀念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據此,系爭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尚難認為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具備起訴之要件。

原告起訴即不合法,依上開95年度訴字第0087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對於普通法院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提起申訴,所具相關事證,係供作檢察官是否聲請強制戒治及法院是否裁定強制戒治參考,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申訴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7條、第9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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