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稅簡,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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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承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一代表人 張世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昀錚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2614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核課補徵原告106年至108年地價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處分(本件分別為2萬8901元、2萬8619元、2萬8620,合計8萬614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09.97平方公尺,係原告於民國(下同)60年 2月18日因受贈與而取得,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於 109年 3月30日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21日原設籍人即原告之直系尊親屬高國銓(下稱高君)死亡後,即無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是依財政部80年5月 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土地應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日(即105年1月21日)之次期(即 10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為此乃以109年3月24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81058號函,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萬8901元、2萬8619元及2萬8620元,共計8萬6140(以上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申請復查,仍遭被告以以109年7月29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33285號函檢送之復查決定為駁回(案號: 109地復70,下稱復查決定)。

原告猶表不服,經再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以 109年11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2614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家父於105年 1月21日過世,辦理戶籍除戶,房屋依然維持甲○○自用狀態。

然後連續三年,每一年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發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已經依法完成繳納 106、107、108年地價稅。

不料卻接獲109年3月24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81058號,要求補繳106、107、108 年非自用地價稅。

該處房屋及地號確實屬於原告自用之狀態,並未出租或做生意,原告家中除了配偶外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並無房產,可以方便登錄為自用,原告只是因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的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認定該地號一直屬於自用住宅。

原告於109年 4月9日發文要求申請更正,復接獲109年4月16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84205號文未便同意辦理。

原告於109年 6月2日再發文要求復查。

函中提到依照「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只是因為信任稅捐稽徵處所發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認定該地號一直屬於自用住宅,否則原告可以立即在當年就申辦自用住宅的申請手續,不致遭受到多繳非自用地價稅。

復收到109年7月31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501336號文,復查遭到駁回,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再發出訴願請求新北市政府撤銷原告案例,函中提到補繳非自用地價稅的事件已經非常的多年,稅捐稽徵處一向以一貫的公文回覆,百姓不堪其擾,怨聲載道。

2.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自70年起即是一直自用,後因家父過世戶籍除戶,但是仍然確實屬於原告自用之狀態,並未出租或做生意,原告家中除了配偶外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並無房產,可以方便登錄為自用,原告只是因為誤以為該地號一直屬於自用住宅,絕非故意或取巧逃避自用住宅的申請手續,該地確實一直屬於原告自用。

3.原告自家父過世戶籍除戶之後,原告依照稅捐稽徵處所發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已經依法完成繳納 106、107、108年地價稅。

原告因此深信該土地在稅捐稽徵處認定為自用住宅無誤,因而未曾再度提出申請為自用住宅。

依照「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只是因為信任稅捐稽徵處認定而以為該地號一直屬於自用住宅,否則原告可以立即在當年就申辦自用住宅的申請手續。

原告所收到106、107、108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面有承辦人具名及黃處長關防,而且標示為「自用住宅」,此一連續三年的錯誤訊息使得原告錯過重新申辦自用住宅的手續。

4.試問稅捐稽徵處,一般百姓該如何知道自己的住宅和地號現在為自用或非自用?絕大多數的百姓,唯一途徑是參考看房屋稅和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的通知以為根據。

可見稅捐稽徵處所發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是百姓唯一的參考和可信任的文件。

原告最近曾經至稅捐稽徵處查詢本地號是否已經正確更改為自用,辦事人員竟回答說回家看繳納通知書就可知道,,可見大眾皆以政府所發的文件為準。

就像原告自父親過世戶籍除戶之時,並無收到通知應該要重辦原告遷入及遷出戶籍,也沒有收到任何補辦通知。

原告只能依照稅捐稽徵處所發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認定仍然為自用住宅。

5.訴願決定書中提到「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將倍增稽徵成本」,對於因為政府之失誤,造成原告遭受損失,完全沒有要認錯或者思考如何防止再次發生,而任此一狀況一再發生至少二十年以上,說明了多年來稅捐稽徵機關怠於行政,以一貫作法延誤大眾,而且官官相護。

政府行政人員作出正確的繳納通知書本來就該是天經地義的事,怎可怪罪於案件多而繁雜,倍增稽徵成本之理由。

現在科技進步,網路資訊發達,各種個資皆已電腦化,只要梢加用心即可做出正確文件,端看是否用功。

連續三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面有承辦人具名以及關防,原告因為信任稅捐稽徵處認定而認為該地號一直屬於自用住宅,而沒有去補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應該認定原告已經依法完成繳稅的手續。

除非發現該地號有出租或營利的行為,才可稱之為補繳稅金。

此地價稅為政府立法,跟人民收稅,稅捐稽徵處犯了錯,沒有檢討,反而怪起民眾,一般百姓如何知道自己家裡的稅怎麼算,怎可稱「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又稱「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稅捐稽徵處應該利用政府電腦資訊系統,於每年發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時,利用電腦先行整理,發出正確資訊,如此不致造成稅金少收,又能兼顧民眾權益。

如果仍然一直要求不明白的民眾補繳本來可以避免的額外稅捐,會讓民眾覺得政府是蓄意的,以增加稅收,增加民怨。

6.補繳非自用地價稅的事件非常的多,而且行之多年。

稅捐稽徵處一向以一貫的公文回覆,百姓不堪其擾,怨聲載道。

「誠信原則」:政府部門與民眾之間所有的行為,政府部門都應該盡力誠實以對,不能因自己的利益隨意誤導民眾,而使無辜民眾因誤導而萌生損失。

經查網路,相關的案例已有二、三十年,長此以往,民眾會以為具名承辦人員及處長有一直故意欺騙民眾之意圖,到時再一起多收補繳之稅金?至少,承辦人員及處長有違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

稅相稽徵處所發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有承辦人具名以及黃處長關防,具有法效性。

原告因為信任稅捐稽徵處認定而誤以為該地號一直屬於自用住宅,而沒有去稅捐稽徵處查詢是否真為自用,完全具備符合信賴保護之構成的要件。

「怠於行政」:類似案例已經出現多年,無數案例造成百姓的損失,一直到今天仍有本案例發生,可見公家部門完全無視百姓的損失,一直怠於行政至今。

法官應該給予一個警惕,以督促稅捐稽徵處正視此一問題,提出改善才對。

7.稅捐稽徵處109年4月16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84205號文,提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其實經檢視該判決文中是提及「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信賴參加人97年 1月21日函、竹市東區公所97年2月5日核發之農用證明書及被上訴人97年7月8日准予系爭土地免徵處分,才會將系爭土地出售,且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跟本案完全沒有相似之處,實為不適當之參考案例。

之後稅捐稽徵處回覆109年7月29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33285號文,提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訴字第745號判決參照),其實經檢視該判決文中是提及「被告及訴訟標的均與原訴訟不同」,跟本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完全無關,實為不適當之參考案例。

隨便參照一篇無關的判決,可見因稅捐稽徵處無法自圓其說,敷衍回覆。

敦請貴庭以公正之態度,予以駁回稅捐稽徵處要求此案之罰款。

藉此機會使得行政單位不再行政怠忽,運用電腦,作出正確的文件,矯正錯誤,不但正確收稅金額,使得眾多百姓多年來一直受到的委屈得以改善。

8.稅捐稽徵處行政訴訟答辯書第 4頁上宣稱;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背面有政令宣導注意事項,但是繳納通知書的正面卻是稅捐稽徵處官方的宣告,指出原告的土地是屬於自用的稅率,原告當然接受了通知書正面的資訊,就要承受巨額的損失。

稅捐稽徵處要跟百姓收稅,政府訂有法條,但是原告並非拒繳,原告從頭到尾都是自用,沒有出租或營業,也照著稅捐稽徵處的通知依法繳稅完成。

只差一個重新登記的手續,被要求補繳八萬多元的損失。

此為自用住宅認定的問題,稅捐稽徵處欲向原告補收 106年的稅金,應該要在徵收之前告知繳款人要繳何稅率,繳多少錢,而非採用追補繳的擾民方式。

請貴庭以公正之態度,讓公務機關用心思考機制,運用電腦做出正確文件,才能避免此近一二十年來不斷困擾民眾,超收稅額,從無改善,對公務機關發出錯誤資訊,造成百姓損失,需要提供賠償,敦請貴庭使被告撤銷要求原告補繳106、107、108年非自用地價稅之決定。

9.原告答辯書後面有三張附件,上面的指示是原告106、107、108 年連續三年都是用自用住宅課稅,請問這三張是錯誤的嗎?因為稅捐稽徵處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認錯,原告認為這三張稅捐稽徵處要嘛就是要承認是對的,要嘛就是要承認是錯的。

本案整件事情的關鍵就是在 106、107、108年三張錯誤的繳稅通知單,因為原告有在補稅的時候去稅捐處問說原告現在是自用還是非自用,他們告訴原告說你就回去看稅單就知道。

另外被告說是 3月間發現原告是錯誤的,但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三頁上面的第三點,被告講的是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價稅,經審查發現等。

現在電腦戶籍資料都電腦化,且已經都連線了,為什麼在 106年發出稅單時候沒有幫原告查一下原告符不符合這個標準?原告上網看類似案件,30年前就有這樣現象發生,就是超收百姓稅金,這30年來難道稅捐稽徵處沒有思考過要去改善這個項目嗎?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審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高君於105年1月21日死亡後,無原告、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嗣原告雖於105年 12月15日遷入,復於106年3月23日遷出,惟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一等親資料線上查詢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自用,後因渠父親過世戶籍除戶,仍然是自用狀態,並未出租或做生意,家中有兩名子女並無房產,可以方便登錄為自用,原告因誤以為系爭土地屬於自用,非故意逃避申請自用手續。

又一般百姓如何知道自己住宅現在為自用或非自用 ?大多數人參考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的通知,就如渠自父親過世戶籍除戶時,無收到通知應該要重辦,渠遷入及遷出戶籍,也沒有收到補辦通知,渠只能依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認定仍然為自用住宅云云。

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次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

查本案原設籍人高君105年1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依法原告即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原告未為申報,嗣經被告機關審查發現另有應徵之106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於法尚無違誤。

又查被告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被告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週知,並於寄送之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背面亦列有注意事項,輔導土地所有權人俾得遵循,此有被告機關地價稅開徵公告及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核已盡輔導之責,是原告所訴,顯對土地稅相關法令規定及渠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依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已繳納106年至108年地價稅,渠信任被告機關認定而誤以為系爭土地一直屬於自用住宅,否則渠可立即在當年就申辦自用住宅申請手續。

人民信賴該法律狀態所產生之法律上地位不致於溯及既往被改變或蒙受不利益,並基於該信賴具體表現時,人民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即應受到國家保護,本案完全具備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等節。

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為避免剝奪人民「既得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因系爭建物有原告、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

嗣原告直系親屬高君死亡後,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惟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致被告機關無法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且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所為課以特別稅率核定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處分之行為,並無積極依此處分有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揆諸上述說明,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45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所訴,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難採憑。

4.本案是109年3月初,被告有去查原告的全戶戶籍資料發現沒有原告本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之辦竣戶籍登記,於是在 109年3月24日依法補徵,109年 3月30日是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會涉及到原告109年有沒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的規定,被告機關也核准自 109年核准起適用。

電腦戶籍資料與被告稅務系統是沒有關係,稅務與戶政是兩個系統,被告要特別輸入原告住址才能夠查得原告資料, 106年發稅單的時候是不用去查原告戶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依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參酌同法第第41條之規定,並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示,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萬8901元、2萬8619元及2萬8620元,共計8萬6140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受補徵上開106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情事,係經被告核定後核發繳款書,每年均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徵地價稅,連續 3年均經核定適用,致原告誤以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免再重行申請,有正當合理的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可採?

(三)原告主張電腦戶籍資料都電腦化且連線,被告應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可即時連線查得,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者,當不致發生一次追補原告3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怠惰行政,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案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105年1月21日原設籍人即原告之直系尊親屬高國銓(即高君)死亡後,即無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是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 號函釋,系爭土地應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日(即105年 1月21日)之次期(即10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為此乃以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萬8901元、2萬8619元及2萬8620元,共計8萬6140元。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申請復查,仍遭被告復查決定駁回,經再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至108年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自用住宅查核單、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地價稅自用住宅查詢清單、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足憑(分見原處分卷44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33頁至第138頁及第158頁至第164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參酌同法第第41條之規定,並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示,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萬8901元、2萬8619元及2萬8620元,共計8萬6140元,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⑴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1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2項)。」

,是依上規定可知,所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乃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1) 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

(2)房屋為住家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3)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僅得以一處為限。

(4)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為此,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分別釋示:「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而得加適用。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第1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項)。」



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21條第1項,則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雖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經被告於109年3月初查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經審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高君於105年1月21日死亡後,無原告、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嗣原告雖於105年 12月15日遷入,復於106年3月23日遷出,惟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一等親資料線上查詢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及本院卷第159頁之110年 3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訊明在案,則系爭土地既已不具備該土地稅法第9條所明文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則原告縱再主張其仍居住該處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惟依法仍不得據以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為課徵地價稅自明,為此,原告雖於109年3月30日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被告既於109年3月初查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經審查始知悉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高君於105年1月21日死亡後,無原告、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自用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而於知悉之日 2年起,按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含有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授益處分)核課期間五年內即106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萬8901元、2萬8619元及2萬8620元,共計8萬6140元,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受補徵上開106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情事,係經被告核定後核發繳款書,每年均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徵地價稅,連續 3年均經核定適用,致原告誤以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免再重行申請,有正當合理的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難採為有利之斟酌。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1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2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3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第1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系爭土地雖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105年1月21日原設籍人即原告之直系尊親屬高國銓(即高君)死亡後,即無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已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而原告雖於105年 12月15日遷入,然復於106年3月23日遷出,惟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系爭土地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未向被告機關申報,怠忽其應盡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協力申報義務,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規定履行協力申報義務,而原告雖於109年3月30日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經被告於109年3月初查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經審查始知悉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高君於105年1月21日死亡後,無原告、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自用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而於知悉之日2年起,按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五年內即106年至 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雖其本質上並含有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授益處分,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同。

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知悉上開原授益處分有違法下,以原處分命補徵繳納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於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08年地價稅,並檢送地價稅補徵繳款書之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准處分,然其就本案接續事實先後所為之處分時,自係以後按一般用地補徵地價稅處分,撤銷前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此乃當然結果,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之規定,仍屬適法。

至於法律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就自用住宅用地得申請課徵以較低之地價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優惠之公平原則,對於不符合優惠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

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

),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並為補徵之處分),仍具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優惠公平之要求,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為此原告主張其每年均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徵地價稅,連續 3年均經核定適用,致其誤以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免再重行申請,有正當合理的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難採為有利之斟酌,自難據此認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補徵之處分)有何違法之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有未洽,難加准許。

(四)原告主張電腦戶籍資料都電腦化且連線,被告應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可即時連線查得,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者,當不致發生一次追補原告 3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怠惰行政,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仍屬無無理難採。

1.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

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2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

2.再按「地價稅係按一定的曆定期間,週而復始發單課徵的週期稅,……。

另因底冊稅之特性,稅捐機關掌握之課稅資料,是一份編冊紀錄,而按照該底冊之內容核課相關稅捐,但相關課稅資訊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以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為例,……在合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得以適用特別稅率 (千分之2計徵)課徵地價稅,惟此課稅資訊為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且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係掌控在人民手上,若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

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且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縱有居住事實,亦同。

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核先敘明。

3.經查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高君於105年1月21日死亡後,無原告、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則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本應負協力申報義務即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惟原告並未盡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被告機關應隨時留意其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怠於職權查調一節,係對自身本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顯有誤解,要無足採。

而原告雖於105年 12月15日遷入,復於106年3月23日遷出,惟仍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縱原告主張仍供自用住宅使用,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系爭土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已如本院前所述。

綜上,被告機關嗣後查得系爭土地於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時因原告未履行申報協力義務而未能按正確稅率核課地價稅致有短漏稅捐之情,遂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差額地價稅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輕而易舉即可即時連線查得,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者,當不致發生一次追補原告 3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怠惰行政,核係對法令規定及其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難為有利採憑。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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