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稅簡,2,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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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志剛
黃淑梅
黃淑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告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應更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代表人張世玢,住同被告址)。

㈡、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之起訴聲明記載不完全,應表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且均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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