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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11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源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平業
王馨瑀
洪鈺環(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3日上午,派員至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路2 段與商港路口前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嗣於同日7時43分許查獲訴外人王○正(原告之受僱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板),卻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蘆洲分局將相關事證函送被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509848號函併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蘆洲分局於109 年4 月13日派員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與商港路口稽查,攔載原告由員工王○正駕駛系爭車輛,並控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且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蘆洲分局函送被告,遭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告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經營營造工程公司,且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新北市三重區透水保水工程」,故當日原告員工上班駕駛系爭車輛,其載運內容物為模板下腳料及少許木屑,用途作為工地模板補料、支撐輔助墊材及樹木移植作為肥料使用,遭警方認定為廢棄物實為過於牽強。
3、查廢棄物清理法之認定法規對象為廢棄物清理機具,系爭車輛為3.5 噸卡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機具,載運用途為施工材料及機具,何來需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況且該車輛載運非屬廢棄物,怎會需要流向證明?認定廢棄物標準為何?警方及被告自恃公權力,置若罔聞原告陳述理由,擴大解釋廢棄物認定,實難讓人苟同。
4、再查,原告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透水保水工程」申報合法處理流向證明,原告何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蘆洲分局於109 年4 月13日7 時43分至本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與商港路口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此有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稽。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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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有效管理及監督剩餘土石方流向,避免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達到管制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3、原告辯稱車輛為3.5 噸卡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機具,…車輛載運非屬廢棄物;
惟原告既為從事相關行業,本應對相關法令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其認非屬廢棄物清理機具;
且所載運之物品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為可回收再利用而得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4、原告主張當時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透水保水工程」申報合法處理流向證明云云;
查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流向,避免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之預防性管制,與申報合法處理流向證明之行為無涉,原告起訴主張應屬對法令誤解。
被告處以首揭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是否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非屬清除機具且所載運者非屬「廢棄物」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509848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4 月21日新北警蘆行字第1094467679號函影本1 紙、現場採證照片影本6 幀、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且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額之比例(│ ││ │ │ │ │A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 │例 │ │例之行政├──┬──┼─────┤ │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鍰或停工│元 ├──┼─────┤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分者。
│ │於35│ ││ │ │ │ │ │% 小│ ││ │ │ │ │ │於或│ ││ │ │ │ │ │等於│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停│ ││ │ │ │ │ │業 │ │└──┴────┴─────┴────┴──┴──┴─────┘⑹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
,此觀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3、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攔查時,所載運之物品包含「廢木板」,而依其形態以觀核非原告所稱之「模板下腳料及少許木屑」,則該物品即屬「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則原告之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該等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惟原告之員工並未隨車持有該證明文件,則被告據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部分屬法定最低金額),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前揭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只要符合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屬「廢棄物」,此並不因其是否可供回收利用而異其認定;
再者,系爭車輛既係載運「廢棄物」,則其斯時即屬「清除機具」,亦不因其非屬專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而得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適用。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亦即由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則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不因事後得提出證明而可邀免責,否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且,依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清除者(金○○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清除日期(109 年4 月15日8 時15分)、實際清運機具車號(000-00、00-00 ),亦均與本件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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