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范揚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行政執行事件,於民
國110 年1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依其主張及所附資料,明顯係不服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決定書及函文所為之執行命令,是以,原告自應補正表明: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誤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似應補正為:「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標的(原告書狀已載明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0日新北經商字第1092293321號」,亦應具體載明不服之異議決定,即似應為:「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92293321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再提出原處分書之影本供參,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