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116,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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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汪孝駿
輔 佐 人 汪昌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新北市○○區○○路000○0號
莊筑雯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越南)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12月22日24時止。

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悉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擅離居家檢疫處所(即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3樓)至1樓領取餐點。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092483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2月8日自越南入境,於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居家檢疫,因109年12月12日從3樓至1樓依新北市政府「我在居家檢疫期間日常生活注意事項」之「取餐時請戴口罩」規定領取餐點,卻遭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092483300號函,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疏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3項,處以10萬元罰款。

2、惟查原告居家檢疫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此建築係樓中樓之建物,每棟樓有2戶,樓下住戶包括地下室、1樓及2樓;

樓上住戶包括3樓、4樓及5樓,樓上和樓下各自有獨立之大門,各自有不同之出入路線,樓上住戶之所有權係包含3樓、4樓、5樓及3樓至1樓之樓梯,除所有權狀之外,僅有該址住戶擁有1樓大門鑰匙、樓梯間堆置3樓住戶用品,除3樓住戶外他人無法進入等狀況,依民法第1條習慣之規定,該3樓至1樓樓梯應為3樓之住家。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17日會同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及新北市新店區衛生所至現場會勘,對原告未離開住所一節,均未持反對意見,對當事人主張原告未離開住所之立場事實乙節未表示反對。

但另主張因3樓至1樓之樓梯為共用之樓梯,經當事人現場詢問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及新北市新店區衛生所會勘人員,該主張與本案「住家」之關係其私人意見還是法律規定,有無公告施行,3人均無法回答當事人(以上有現場錄音錄影為證)。

3、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17765號訴願決定書中,並無一字判定當事人有無離開住家,僅提出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表示,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樓梯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惟查該函係衛生福利部函覆臺中市政府單一事件,從未公告施行,衛生福利部可否以函覆臺中市政府之公函規範新北市民,再查其內容,係規範社區公共空間,當事人係在排除他人出入之私人樓梯領取餐點,社區人員並無法進出,此點可從110年新北市政府主持會勘時,進入現場係徵求當場住戶同意而非管理委員會可證。

衛福部可否以從未公告之事項處罰民眾?衛福部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如何審議?有無會議紀錄? 4、部分坐在冷氣房作決策之官員,完全以不同標準處理公務,當事人係通過核酸檢測陰性回國之旅客,回國後再至國內指定醫院再次核酸檢測依舊陰性,當事人總是要吃飯的,僅係下樓取餐(不然公家配送餐點),相較於確診人員滿街亂走,甚至還可以坐飛機出國,丟臉丟到國外,且部分建築不准餐點外送人員上樓,必須由當事人下樓取餐,政府是逼迫人民每天違法嗎?不知道是數度核酸檢測陰性的人員下樓取餐比較安全,還是從未經檢測,每天接觸不知是否染疫群眾的外送員上樓送餐比較安全? 5、人民權益不容矯正回歸,訴訟費用應由故意曲解法令之公務員負擔。

請處分單位明確表示,受處分人站在自己的所有權土地上叫做「擅離住所」。

被告答辯狀第4頁第14行:「大法官會議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請告知受處分人違反了哪一條「法律」。

被告答辯狀第4頁列舉多項程序,表示已盡告知義務,請明確告知哪一項通知曾告知受處分人站在自己的土地上叫做「擅離住所」。

公務人員不應以處罰人民作為自己行政怠惰的藉口,法律程序的不周延亦不應由人民負擔責任,更不應以「防疫」無限上綱為所欲為。

6、有關住所訪查部分,當時並沒有否認樓梯是屬使用空間,我需要於1樓拿取外送東西,1樓大樓是屬於我居住的範圍。

被罰10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疾管署109年2月14日及3月18日新聞稿說明:為提升國內檢疫作業效能及旅客通關速度,行政院資通安全處與衛生福利部已共同主導開發「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入境檢疫系統)」,於起飛前或落地後透過掃瞄QRCode,線上填寫健康聲明書等資料,加速入境通關程式,旅客資料也整合至14天居家關懷的「防疫追蹤系統」及追蹤告警的「電子圍籬系統」。

查原告109年12月8日入境時,採線上申報資料,即由原告至入境檢疫系統親自填寫居家檢疫通知書,同時居家檢疫通知書線上填寫書面顯示「居家檢疫通知書連結,將於班機抵達台灣後,再以簡訊發送至手機」,即推定原告已知悉「居家檢疫期間須遵守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之規定」,且查原告自109年12月8日入境後,與本府新店區公所每日聯繫保持暢通,對「居家檢疫期間取餐疑慮」亦可向該區公所或1922詢問,而非逕自外出。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2、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又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該函釋係中央對所有地方政府機關指導,該函釋內涵主要在避免與別人共用公共空間,增加染疫風險,衛福部援用,洵屬有據,而原告以為只是函復臺中市政府顯有誤會。

3、為保障民眾權益,釐清其住家實際樓層結構,本府衛生局、新店區衛生所及新店區公所於110年5月17日辦理共同會勘,經確認該址3號3樓與1號3樓係共用1樓至3樓之樓梯,且1樓至B1樓之樓梯亦為該址3號1樓與1號1樓共用之樓梯,與3號3樓住戶有接觸風險。

因與衛生福利部函釋「…如無法確保他人不能出入,即無法避免可能有傳播風險」意旨相同,故原告離開住所至1樓取餐,應視為離開住所,並無不妥。

4、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因此執行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依規定除經獲准外出就醫就診或奔喪、探病外,均不得離開住家或指定檢疫/隔離地點。

且原告係自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越南)入境具感染風險應居家檢疫被追蹤者,109年12月8日自越南入境,依規定居家檢疫起始日期為同年12月8日,解除檢疫日期為同年12月22日24時。

為防疫需求,中央政策規定由國外入境者進行居家檢疫/隔離措施,而非針對全民規範,原告自應配合防疫措施,故原告所陳述比從未經檢測,每天接觸不知是否染疫群眾的外送員上樓送餐等詞,委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事證明確,所訴尚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前開由居家檢疫處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3樓)至1樓領取餐點之行為,是否違反疾管署所為之居家檢疫措施?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本件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由居家檢疫處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3樓)至1樓領取餐點之行為,並未違反疾管署所為之居家檢疫措施,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自臺灣時間(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入境後都需進行居家檢疫14天」新聞稿影本1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2月17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401994號函影本1紙、新店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影本1紙、個案追踨紀錄影本1紙、旅客資訊影本1紙、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影本1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1份、個案基本資料影本1紙、個案追踨紀錄影本1份、越南即時疫情列印1份、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93頁至第9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59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前開由居家檢疫處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3樓)至1樓領取餐點之行為,違反疾管署所為之居家檢疫措施,且原告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傳染病防治法:①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 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修正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略)項次 違反法條 法條要件 違反行為 裁罰依據 罰鍰額度 三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處所)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⑴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4、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2、按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其裁量結果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且其裁量之作成無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之違法濫權情事,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依同法第32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等規定自明。

3、查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由居家檢疫處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3樓)外出而走樓梯至一樓領取餐點,業如前述,而經新北市衛生局、新店區衛生所、新店區公所及原告之父於110年5月17日辦理共同會勘(經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3樓住戶同意進入),確認該址3號3樓與1號3樓係共用1樓至3樓之樓梯,且1樓至B1樓之樓梯亦為該址3號1樓與1號1樓共用之樓梯,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會勘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225頁至251頁〈單數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是原告取餐所行經之3樓至1樓樓梯間(包括樓梯、樓梯平臺),並非僅該址1號3樓(即居家檢疫處所)之住戶所得進出,且為該址3號3樓之住戶出入所必經,且就一樓樓梯平臺而言,亦為該址1號1樓及3號1樓出入該址地下室(B1)之途徑,是原告由居家檢疫處所下樓取餐所經之場所(空間),顯非原告以外之他人無法出入者。

4、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因此執行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依規定除經獲准外出就醫就診或奔喪、探病外,均不得離開住家或是指定檢疫隔離地點。

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内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至住家旁無圍牆之空地/田地/庭院等,即使屬自家私人用地,如無法確保他人不能出入,即無法避免可能有傳播風險,爰出入上開地點建議視實際情況及具體違規情節衡酌辦理。」

(影本見本院卷第173頁),此係主管機關就是否違反居家檢疫措施所為之說明,且無違反法條之規範目的及意旨,本院就本件為司法審查時自得予以參酌;

是原告既因取餐而由居家檢疫處所下樓,乃行經非原告以外之他人無法出入之場所(空間),即無法避免可能傳播之風險,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違反居家檢疫措施,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縱使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3樓之所有人,就原告取餐所行經之樓梯間亦有所有權,但依上開會勘紀錄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址1號3樓之所有人就該樓梯間亦應有所有權,此亦為原告之輔佐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6頁);

再者,該樓梯間並非僅該址1號3樓(即居家檢疫處所)之住戶所得進出,且為該址3號3樓之住戶出入所必經,且就1樓樓梯平臺而言,亦為該址1號1樓及3號1樓出入該址地下室之途徑,亦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執其居家檢疫處所(該址1號3樓)之所有權人就樓梯間亦有所有權,乃否認有擅自離開居家檢疫處所,實無足採。

⑵又居家檢疫處所,原則上係以住戶之個別大門(非樓下大門)為界,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故縱使本件居家檢疫處所之建築與常見之公寓大廈有別,但居家檢疫措施之目的係在避免與他人接觸或行經他人亦會出入之場域一節,應為原告所得諉為不知,而居家檢疫期間亦有防疫人員或防疫專線(1922)可供諮詢,此亦有「我在居家檢疫期間日常生活注意事項」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在卷可稽,則若原告就「下樓取餐」一事是否違反居家檢疫措施,自可事先透過防疫人員或防疫專線而獲得正確之資訊;

然原告捨此不為而擅自外出下樓取餐而違反居家檢疫措施,則其縱非出於故意,然其本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且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但其卻疏未注意而違反居家檢疫措施,核屬出於過失而亦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行政程序法第7條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之行為,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係法定之最低罰鍰金額,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即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原處分旨在避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播風險,是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此一重要公益,亦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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